OECD稅務資訊交換協定 打擊租稅天堂 - 稅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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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Ophelia
at 2004-06-05T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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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捷琳、黃志文

企業或個人在日常運作與生活中,都面臨很多的法律挑戰,本報與志揚國際法律事務所合

作,開闢「法律補給站」專欄,將針對企業、個人所必需的法律,深入淺出解析。志揚事

務所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

壹、OECD「稅務資訊交換協定範本」之制定背

提及「租稅天堂」一詞,大家往往立即聯想到英屬維京群島(BVI)、開曼群島(Cayman

Islands)及薩摩亞(Samoa)等地,而這些地方所以會有「租稅天堂」的稱號,無非係因

此等地區具有免稅及銀行資訊保密等特色,在當地進行投資常有助於降低租稅負擔及隱蔽

資金。

然而,當租稅天堂挾其免稅優勢,吸引許多企業及個人基於避稅考量前往投資之際,許多

先進國家則面臨稅基流失、租稅結構改變及累進稅率效用受損等問題。有鑑於此,經濟合

作暨發展組織(簡稱OECD)自1988年起採行了一連串手段,以期遏止租稅天堂採用有害之

租稅優惠措施,所採方法至少包括:發布認定有害租稅優惠措施標準、公布OECD所認定的

租稅天堂名單、成立有害租稅措施論壇、公布對不合作租稅天堂防衛措施、與租稅天堂展

開對話及制定稅務資訊交換協定範本等。

OECD決定將一國家或地區列入租稅天堂名單時,係以其稅務制度是否具備以下特徵為斷:

無或僅有形式的租稅負擔、缺乏有效資訊交換、缺乏透明性及享受租稅優惠的主體毋須於

當地從事實質經濟活動等。一國家或地區稅務制度所具備前述特徵愈多時,愈可能被OECD

認定為租稅天堂。經審查後,OECD於2000年將36個國家或地區劃定為租稅天堂,並積極尋

求與該等租稅天堂合作,以消除有害租稅優惠措施之道。

截至2004年5月間止,名列OECD租稅天堂名單的36個國家或地區中,僅有五個拒絕與OECD

合作(包括安道爾、賴比瑞亞、列支登斯敦公國、摩納哥公國及馬紹爾群島共和國),該

五個國家並因此被列為不合作之租稅天堂,面臨可能遭OECD採用防衛措施予以制裁之狀況

。其他31個國家或地區均同意與OECD合作消除有害的租稅優惠措施。又OECD認為課稅資訊

取得,為遏止企業及個人利用租稅天堂租稅優惠措施避稅關鍵,故同意與OECD合作的租稅

天堂,均側重於以加強資訊交換及提高資訊透明度為合作方式。

以BVI為例,其於2002年4月2日出具同意函予OECD,承諾提高相關課稅資訊(如利益享有

者之資料及帳號等)的透明度,並建立有效資訊交換機制,函中並提及BVI所做承諾,係

以不會被列入不合作租稅天堂,亦不會遭OECD採用防衛措施予以制裁為基礎。

貳、OECD「稅務資訊交換協定範本」之內容

OECD目前既側重以交換資訊方式消除有害租稅優惠措施,則OECD所訂定稅務資訊交換協定

範本,即值得深入觀察。雖本協定範本仍須經實際簽署後,對租稅天堂方有拘束力,但觀

諸被列入OECD租稅天堂名單的國家或地區,絕大多數均已同意與OECD合作的狀況,當可合

理期待本協定範本成為各國交換課稅資訊重要基礎。茲將課稅資訊交換協定範本之重要內

容析述如下:

一、交換資訊時機

持有資訊國家或地區毋須主動提供資訊予締約相對國,僅於締約相對國提出要求時,方有

提供資訊之義務。一締約國要求他國提供資訊,須以該資訊與請求國稅務工作具有可相當

關連為基礎。

二、應予交換資訊

(一)被請求國不得以行為人的行為在被請求國不構成犯罪,而拒絕提供相關資訊。被請

求國亦不得以本身無法利用相關資訊行使課稅權,而拒絕提供。

(二)如被請求國並未完全掌握請求國所要求提供的資訊,被請求國應使用一切方法以取

得相關資訊。

(三)如經請求國特別要求,被請求國應提供經認證的相關資料予請求國,以符合請求國

的證據法則。請求國得要求提供未經整理或編輯原始資料。

(四)被請求國應確保得提出下述資訊:

1.銀行等金融機構及信託等關係的受託人所持有的資訊,包括銀行帳號、財務資訊、交易

資訊、帳戶所有人的身分資料及參與交易成員等。

2.公司及合夥的利益享有人;信託的委託人、受託人、受益人及對信託財產的使用有決定

權之人;基金會之董事會成員、受益人及對基金會財產使用有決定權之人。

3.利益連鎖鏈上所有關係人的資訊。

(五)請求國要求提供資訊時,應敘明下列事項,以顯示其要求被請求國提供資訊的必要

性(但下列事項的敘明僅係為利於請求國取得最多的可用資訊,縱未明確說明,亦無請求

不合程式問題):

1.被調查者的身分或可用以鑑別其身分資料。

2.請求國所欲取得資訊的本質及格式。

3.所欲取得資訊於稅捐稽徵程序中的意義。

4.任何可認定被請求國持有相關資訊的事證。

5.請求國之法律允許取得相同類型資訊的聲明。

6.請求國已竭盡最大努力以獲取相關資訊。

(六)被請求國收受提供資訊要求後,應於60日內將資訊提供予請求國;如被請求國收受

要求逾90日後,仍無法提供相關資訊,應對請求國說明未能提出的理由及所遭遇障礙。

三、請求國派員進行實地閱覽及調查

(一)請求國的稅捐機關取得相關人員書面同意後,得要求派員至被請求國境內閱覽相關

紀錄並與相關人員會面。

(二)請求國得要求派員參與被請求國所進行的稅務檢查程序。

四、拒絕提供資訊之正當事由

(一)依請求國本身的法律無法取得的資訊類型,請求國亦不得要求被請求國提供。但被

請求國就請求國的要求是否與請求國的法規相符,毋須予以實質判斷,只須被請求國係按

請求國之聲明及要求提供資訊,被請求國即可解免責任。

(二)涉及貿易、商業、產業及專業秘密的資訊,被請求國並無提供義務。具秘密性資訊

主要指受專利法、著作權法或其他智慧財產權相關法規保護者。若投資人未於被請求國進

行實質營運活動,被請求國所持與該投資人相關資訊,應認不具秘密性。

(三)當事人為尋求法律意見或為進行法律救濟程序提供予律師資訊,被請求國並無提供

的義務。但以當事人對該資訊保密具有合理期待為限。

(四)被請求國不得因請求國據以要求提供資訊的案件尚有爭議,而拒絕提供資訊。

(五)被請求國得以請求國的要求違反公共政策,拒絕提供資訊。但公共政策範圍應嚴予

限縮。

(六)請求國要求提供的資訊係用以對被請求國的國民施以歧視性課稅措施時,被請求國

得拒絕提供之。

五、保密義務

請求國對因本協定所取得的任何資訊,具有保密義務,僅得將該資訊用於稅務案件稽徵、

執行、訴追或決定。非經被請求國書面同意,請求國不得將所取得資訊揭露予任何第三人



六、締約國應訂立相關法規,以利履行本協定資訊提供義務。

七、提供資訊所需費用分擔,應由請求國與被請求國協商定之。

參、OECD「稅務資訊交換協定範本」之影響

綜觀稅務資訊交換協定範本內容,可知本協定範本係以盡量擴大資訊交換範圍為取向,此

觀諸被請求國不得因本身無法利用相關資訊進行刑事訴追或徵稅,而拒絕提供相關資訊。

被請求國並未完全掌握請求國所要求提供資訊時,被請求國應使用一切方法取得相關資訊

。請求國得要求派遣人員至被請求國實地蒐集資料,以避免被請求國之人力不足,致影響

資訊交換作業有效性。投資人未於被請求國進行實質經濟活動,其相關資訊即無機密性可

言等規定,即可知其梗概。

因此,先進國家於本協定簽署後,應可較為充分地掌握於租稅天堂進行投資企業及個人資

訊。影響所及,租稅天堂避稅及隱蔽資金作用,恐將遭受一定衝擊。企業及個人今後利用

租稅天堂進行避稅規劃時,就先進國家如何利用稅務資訊交換協定進行查稅工作,租稅天

堂又如何配合提供相關資訊等情形,應特別加以注意。

我國雖非OECD會員國,仍可以本範本為基礎,與租稅天堂簽訂資訊交換協定,俾取得納稅

義務人的海外帳戶及交易狀況等資訊。因此,我國政府對本議題重視程度及所採取應對措

施,亦值得觀察。

(作者黃捷琳及黃志文是志揚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

【2004/06/05 經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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