贈與物併入遺產課稅 准予抵繳 - 稅務

By Sierra Rose
at 2004-06-04T2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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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記者林杰兒/台北報導
父母將公共設施保留地贈與子女,若在贈與稅繳納期間死亡,贈與財產併入遺產總額課稅
,子女即可以土地申請抵繳稅額,不因土地尚未申報贈與稅而受影響。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以此為由,判決台北市林姓民眾可以父親所留土地,申請抵繳應納稅款,台北市國稅局被
判敗訴。
林君的父親在民國90年4月,贈與價值達700萬餘元的土地等給兩名子女,經國稅局核課應
納贈與稅款55萬餘元後,林父在繳納期限內死亡,林君向稅局申請以父親生前所遺留的土
地,抵繳贈與稅款,國稅局以其非贈與稅課徵標的,且屬於未徵收的公共設施保留地,拒
絕受理抵繳,林君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林君向法院主張,根據財政部解釋令,公設地可抵繳應納的遺產稅與贈與稅,林父在90年
4月贈與、同年9月死亡,符合稅法「被繼承人死亡前兩年贈與子女的財產,自死亡時視為
其遺產,併入遺產總額課稅」的規定,因此,尚未繳納的贈與稅與遺產稅,兩者課稅性質
並無不同。
林君也質疑,稅局將未徵收的公設地逕認為不屬「易於變價或保管的實物」,而否准其抵
繳,與財政部73年第56463號函釋所言,「未徵收公設地可抵繳遺產稅」的見解明顯不同
,遺產稅與贈與稅無法一體適用,有違平等原則。
根據遺贈稅第30條之2規定,納稅義務人未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可向稽徵機關申請,准以
課徵標的物或其他易於變價或保管的實物一次抵繳。
國稅局則表示,林父所遺該筆土地,非本案贈與稅的課稅標的,且其尚無徵收闢建計畫,
不符稅法易於變價的要件,不能抵繳。
國稅局並主張,財政部上述函釋,是被繼承人尚未報繳贈與稅前即已死亡,經稽徵機關補
稅徵,並將贈與土地併入其他遺產課稅後,應准予繼承人申請以所繼承的公設地抵繳遺贈
稅額。與本案係贈與人死亡前,稅額即已申報並經核定確定的情形不同,不能援引適用。
不過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指出,上述函釋重點在於「贈與稅尚未繳納,贈與物又被併入
遺產核課,可合併課徵遺產稅」,並未針對贈與稅申報與否加以區別,本案林父所贈與的
標的物既已併入遺產核課,情節即與該函釋相同,因准予抵繳,依此撤銷國稅局原處分。
【2004/06/04 經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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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將公共設施保留地贈與子女,若在贈與稅繳納期間死亡,贈與財產併入遺產總額課稅
,子女即可以土地申請抵繳稅額,不因土地尚未申報贈與稅而受影響。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以此為由,判決台北市林姓民眾可以父親所留土地,申請抵繳應納稅款,台北市國稅局被
判敗訴。
林君的父親在民國90年4月,贈與價值達700萬餘元的土地等給兩名子女,經國稅局核課應
納贈與稅款55萬餘元後,林父在繳納期限內死亡,林君向稅局申請以父親生前所遺留的土
地,抵繳贈與稅款,國稅局以其非贈與稅課徵標的,且屬於未徵收的公共設施保留地,拒
絕受理抵繳,林君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林君向法院主張,根據財政部解釋令,公設地可抵繳應納的遺產稅與贈與稅,林父在90年
4月贈與、同年9月死亡,符合稅法「被繼承人死亡前兩年贈與子女的財產,自死亡時視為
其遺產,併入遺產總額課稅」的規定,因此,尚未繳納的贈與稅與遺產稅,兩者課稅性質
並無不同。
林君也質疑,稅局將未徵收的公設地逕認為不屬「易於變價或保管的實物」,而否准其抵
繳,與財政部73年第56463號函釋所言,「未徵收公設地可抵繳遺產稅」的見解明顯不同
,遺產稅與贈與稅無法一體適用,有違平等原則。
根據遺贈稅第30條之2規定,納稅義務人未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可向稽徵機關申請,准以
課徵標的物或其他易於變價或保管的實物一次抵繳。
國稅局則表示,林父所遺該筆土地,非本案贈與稅的課稅標的,且其尚無徵收闢建計畫,
不符稅法易於變價的要件,不能抵繳。
國稅局並主張,財政部上述函釋,是被繼承人尚未報繳贈與稅前即已死亡,經稽徵機關補
稅徵,並將贈與土地併入其他遺產課稅後,應准予繼承人申請以所繼承的公設地抵繳遺贈
稅額。與本案係贈與人死亡前,稅額即已申報並經核定確定的情形不同,不能援引適用。
不過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指出,上述函釋重點在於「贈與稅尚未繳納,贈與物又被併入
遺產核課,可合併課徵遺產稅」,並未針對贈與稅申報與否加以區別,本案林父所贈與的
標的物既已併入遺產核課,情節即與該函釋相同,因准予抵繳,依此撤銷國稅局原處分。
【2004/06/04 經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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