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稅專欄》過失責任之認定 - 所得稅

By Christine
at 2004-09-06T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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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ble of Contents
■ 葉維惇、陳國雄
納稅義務人短漏報所得額如涉及逃漏稅,除補稅外尚有加處罰鍰問題,但依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如納稅義務人可以舉證證明自己並無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時仍應
免罰。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最近即以納稅義務人已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責任條件為由,判決
撤銷國稅局對納稅義務人短漏報所得額的處罰。
案例說明:A君為甲公司股東,8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事件,經國稅局以A君取得甲公
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司轉增資配股款項,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營利
所得,應課徵所得稅,A君漏報取自甲公司之營利所得700萬元,漏繳所得稅款147萬元,
除應補繳稅款外,並按所漏稅款裁處0.2倍罰鍰計29萬元。
A君收到裁罰處分書後,認其取得甲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的款項
,依財政部69年5月8日台財稅第33694號函、81年5月29日台財稅第810140011號函、83年6
月15日台財稅第831596449號函及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不予併入綜合所得稅課稅,並
無不合。況甲公司曾於86年1月間函詢稽徵機關,就甲公司辦理減資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
配發股票而給付境外法人股東的股款,應否辦理扣繳予以釋示,亦經稅捐機關函覆,認該
款項非屬盈餘分配,無須辦理扣繳。
稽徵機關主張略以,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的增資股票,係將帳面
上資本公積轉增資所增加股份變現,發現金給股東,實質上與營利事業將出售土地盈餘(
溢價收入)分配予股東並無不同,股東實質上既有所得,依實質課稅原則,即應計入當年
度所得課徵所得稅,且甲公司先辦理增資,再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行
為,係以迂迴取巧方式幫助股東規避稅負,A君辦理8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將
系爭營利所得一併申報,自難謂無故意或過失,是其處罰並無不合。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認為,A君取得甲公司以現金收回其持有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
之款項,並未辦理扣繳稅款,而甲公司曾於86年1月間,就以出售資產的資本公積辦理增
資再減資退回股款,是否應辦理扣繳乙事函詢稅捐機關,經該機關於86年2月間函覆,甲
公司辦理減資退還原資本公積轉增資額,經核非屬盈餘分配,尚免辦理扣繳在案,是A君
主張其因而以系爭所得非屬盈餘分配,無須辦理扣繳,非應稅所得,未予申報,並無過失
,不應處罰,即屬可採,遂撤銷原處分。
由案例可知,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
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本件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認為A君信賴稅捐機關函覆內容,認其取得甲公司收回資本公積轉
增資配股款項,並非甲公司盈餘分配,是其未將收回款項申報所得稅,實難謂有任何應注
意、能注意而不予注意的責任條件,乃判決原罰鍰處分應予撤銷,符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275號解釋意旨。
(本文由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葉維惇會計師及陳國雄資深經理共同完成。本專欄每周一
、三刊登)
【2004/09/06 經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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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義務人短漏報所得額如涉及逃漏稅,除補稅外尚有加處罰鍰問題,但依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如納稅義務人可以舉證證明自己並無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時仍應
免罰。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最近即以納稅義務人已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責任條件為由,判決
撤銷國稅局對納稅義務人短漏報所得額的處罰。
案例說明:A君為甲公司股東,8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事件,經國稅局以A君取得甲公
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司轉增資配股款項,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營利
所得,應課徵所得稅,A君漏報取自甲公司之營利所得700萬元,漏繳所得稅款147萬元,
除應補繳稅款外,並按所漏稅款裁處0.2倍罰鍰計29萬元。
A君收到裁罰處分書後,認其取得甲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的款項
,依財政部69年5月8日台財稅第33694號函、81年5月29日台財稅第810140011號函、83年6
月15日台財稅第831596449號函及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不予併入綜合所得稅課稅,並
無不合。況甲公司曾於86年1月間函詢稽徵機關,就甲公司辦理減資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
配發股票而給付境外法人股東的股款,應否辦理扣繳予以釋示,亦經稅捐機關函覆,認該
款項非屬盈餘分配,無須辦理扣繳。
稽徵機關主張略以,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的增資股票,係將帳面
上資本公積轉增資所增加股份變現,發現金給股東,實質上與營利事業將出售土地盈餘(
溢價收入)分配予股東並無不同,股東實質上既有所得,依實質課稅原則,即應計入當年
度所得課徵所得稅,且甲公司先辦理增資,再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行
為,係以迂迴取巧方式幫助股東規避稅負,A君辦理8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將
系爭營利所得一併申報,自難謂無故意或過失,是其處罰並無不合。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認為,A君取得甲公司以現金收回其持有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
之款項,並未辦理扣繳稅款,而甲公司曾於86年1月間,就以出售資產的資本公積辦理增
資再減資退回股款,是否應辦理扣繳乙事函詢稅捐機關,經該機關於86年2月間函覆,甲
公司辦理減資退還原資本公積轉增資額,經核非屬盈餘分配,尚免辦理扣繳在案,是A君
主張其因而以系爭所得非屬盈餘分配,無須辦理扣繳,非應稅所得,未予申報,並無過失
,不應處罰,即屬可採,遂撤銷原處分。
由案例可知,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
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本件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認為A君信賴稅捐機關函覆內容,認其取得甲公司收回資本公積轉
增資配股款項,並非甲公司盈餘分配,是其未將收回款項申報所得稅,實難謂有任何應注
意、能注意而不予注意的責任條件,乃判決原罰鍰處分應予撤銷,符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275號解釋意旨。
(本文由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葉維惇會計師及陳國雄資深經理共同完成。本專欄每周一
、三刊登)
【2004/09/06 經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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