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問一個關於保險與贈與稅的問題 - 稅務

By Hedda
at 2005-07-13T18:19
at 2005-07-13T18:19
Table of Contents
※ 引述《kai761 ()》之銘言:
: ※ 引述《hippotsai (不忘初心)》之銘言:
: : 就小弟前文所引最高行政法院 93 判 1545 這個案子,
: : 第一審的訴訟標的只有撤銷核課及處罰之行政處分.
: : 剛剛到法源查了一下, 檢索字詞欄位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當關鍵字,
: : 判決案由欄位用 "稅" 當關鍵字, 隨便挑十幾筆判決來看,
: : 撇開部分撤銷的案件不看 (這些案件的訴訟標的也都只有課稅/裁罰處分),
: : 其餘的案件都是單純的撤銷之訴, 而沒有附帶提其他訴訟標的.
: : 另請參考九十三年各級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六 (司法周刊 1189 期 2 版):
: : http://0rz.net/ed0uc
: 一、我查了一下,若非有一併提起他訴,則是原告之主張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的
: 情形,才會於主文中諭知"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例如:北行93訴1703
: 原告聲明:
: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 法院判決主文:
: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超過新台幣參仟玖佰伍拾萬元部分均
: 撤銷。....
: 簡單說就是,原告主張處分全部都要撤銷,法院審理後認為只有超過的部分才違
: 法。如果是原告全部勝訴,不會有其餘之訴駁回這句。
小弟查了一下, 以下這幾個中行的判決有幾個共同特徵:
1. 都是單純的撤銷之訴.
2. 原告訴之聲明均為: 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3. 原處分在行政訴訟一審前均未經變更;
4. 判決主文都是: 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93 訴 374, 93 訴 4, 92 訴 380, 92 訴 78, 92 訴 749, 91訴 798,
91 訴 720, 91 訴 722, 91 訴 841, 91 訴 844, 91 訴 842, 91 訴 843...
這些判決主文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指的應該是原告 "撤銷原處分" 的訴之聲明.
: 二、93高行座談會問題六,所討論的是原告應聲明如同法院判決主文的「訴願決定及
: 原處分 (復查決定) 均撤銷」,但是,原告卻多了「含原核定處分」這幾個字...
: 其實這原本應該在訴訟程序中,法官就應該行使闡明權,使除去不當之聲明。但
: 若未行使闡明使原告變更聲明時(也有可能是簡易程序,沒開庭所以也沒辦法闡明
: ),那判決主文要如何處理?
: 甲說的理由是有問題的,所稱"且「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係將原不利
: 於原告之處分均撤銷",似乎認為是有兩個不利於原告的處分。
: 實際上,若復查決定有變更原處分的情形,原告已無必要去聲明撤銷掉之前那個
: 處分。例如;原處分課稅50萬,復查決定改為30萬。
: 抱歉這部分記不清楚,沒能詳述理由,記得可能是在陳清秀所著的書裡有提到吧。
: 大會結論採乙說,可能就是認為原告主張錯的部分,就不必理會吧。
: (其實,法院收到原告訴狀聲明欄亂寫一通的多得是呢 EX.聲明:被告所為不公不
: 義..,如果又是簡易案件,有時就直接幫他改成正確的聲明啦。)
就原處分與復查決定的關係:
1. 復查決定變更原處分 (例如, 調增費用), 這個時候似乎可以認為原處分已
經被復查決定所取代, 即原處分已因復查決定而消滅 (或是說, 復查決定等
於原處分?), 此時, 訴之聲明裡的 "原處分撤銷" 已無意義.
2. 復查決定未變更原處分, 而僅是單純駁回復查申請, 這個時候似乎是原處分
和復查決定是兩個行政處分, 而得為行政訴訟聲請撤銷的標的.
: 三、課稅處分是國家對人民請求納稅,行使公法上請求權,屬於下命處分,是適用請求
: 權時效消滅的規定的。而不是形成處分的除斥期間。
: 可參考北行92訴3568,兩造關於程序方面的主張,及理由欄的程序方面第三點。
把課稅處分當成是請求權, 的確可以解決小弟前文提到的行救確定與核課期間的
問題. 不過這個說法和民法請求權的定義似乎不太一致 (課稅處分請求權的具體
內容為何? 和徵收權如何區分?) 而必須以行政法的理論來解釋 (或是說, 不要
管課稅處分是請求權或形成權, 直接認定課稅處分適用消滅時效?)
陳清秀的稅法總論裡有提到, 稅捐債權債務關係的成立採構成要件實現時說, 在
法律所定稅捐債務的構成要件實時時, 稅捐債權立即成立. 有日本學者對此再進
一步提出主張, 就稅捐債權成立時, 需要依據法定程序確認應納稅額之稅捐, 在
稅捐債權的具體內容 (稅額) 以核課處分確定之前, 「稅捐債權人僅單純享有賦
課權 (受除斥期間之適用), 尚不享有現實的徵收權 (受消滅時效的適用)... 所
課稅債權的確定, 即不外乎是具體的確認已經抽象成立之稅捐債權的內容, 並確
立其內容之手續。」
您所提的北行這個案子, 判決理由 "查原處分經撤銷後,應另為處分之案件,係
踐行另一「復查」程序" 的問題在於: 這裡所稱的 "復查", 是不是稅捐稽徵法 35
條的 "復查? 如果是, 那麼:
1. 法律依據為何?
2. 理論基礎? (納稅義務人獲得救濟後, 為什麼得到的是一個復查決定, 而不是
另一個核課處分? 原處分到那裡去了? 如果原處分已經因撤銷而消滅, 此時
能否以復查決定為核課處分?)
如果不是, 而僅是要求原處分機關另為一個核課處分, 程序上應該是依核課處分
的程序, 用 "復查程序" 可能會造成誤解.
這個要求的影響在於稅捐機關內部要依何種程序辦理, 如果是另為核課處分, 則
應該由作為原處分的單位辦理; 如果是復查決定, 則通常是由法務科辦理, 而且
要經復查會討論通過作成. 對外的影響則是處分文書的名稱.
※ 編輯: hippotsai 來自: 140.116.165.150 (07/13 20:05)
: ※ 引述《hippotsai (不忘初心)》之銘言:
: : 就小弟前文所引最高行政法院 93 判 1545 這個案子,
: : 第一審的訴訟標的只有撤銷核課及處罰之行政處分.
: : 剛剛到法源查了一下, 檢索字詞欄位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當關鍵字,
: : 判決案由欄位用 "稅" 當關鍵字, 隨便挑十幾筆判決來看,
: : 撇開部分撤銷的案件不看 (這些案件的訴訟標的也都只有課稅/裁罰處分),
: : 其餘的案件都是單純的撤銷之訴, 而沒有附帶提其他訴訟標的.
: : 另請參考九十三年各級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六 (司法周刊 1189 期 2 版):
: : http://0rz.net/ed0uc
: 一、我查了一下,若非有一併提起他訴,則是原告之主張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的
: 情形,才會於主文中諭知"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例如:北行93訴1703
: 原告聲明:
: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 法院判決主文:
: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超過新台幣參仟玖佰伍拾萬元部分均
: 撤銷。....
: 簡單說就是,原告主張處分全部都要撤銷,法院審理後認為只有超過的部分才違
: 法。如果是原告全部勝訴,不會有其餘之訴駁回這句。
小弟查了一下, 以下這幾個中行的判決有幾個共同特徵:
1. 都是單純的撤銷之訴.
2. 原告訴之聲明均為: 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3. 原處分在行政訴訟一審前均未經變更;
4. 判決主文都是: 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93 訴 374, 93 訴 4, 92 訴 380, 92 訴 78, 92 訴 749, 91訴 798,
91 訴 720, 91 訴 722, 91 訴 841, 91 訴 844, 91 訴 842, 91 訴 843...
這些判決主文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指的應該是原告 "撤銷原處分" 的訴之聲明.
: 二、93高行座談會問題六,所討論的是原告應聲明如同法院判決主文的「訴願決定及
: 原處分 (復查決定) 均撤銷」,但是,原告卻多了「含原核定處分」這幾個字...
: 其實這原本應該在訴訟程序中,法官就應該行使闡明權,使除去不當之聲明。但
: 若未行使闡明使原告變更聲明時(也有可能是簡易程序,沒開庭所以也沒辦法闡明
: ),那判決主文要如何處理?
: 甲說的理由是有問題的,所稱"且「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係將原不利
: 於原告之處分均撤銷",似乎認為是有兩個不利於原告的處分。
: 實際上,若復查決定有變更原處分的情形,原告已無必要去聲明撤銷掉之前那個
: 處分。例如;原處分課稅50萬,復查決定改為30萬。
: 抱歉這部分記不清楚,沒能詳述理由,記得可能是在陳清秀所著的書裡有提到吧。
: 大會結論採乙說,可能就是認為原告主張錯的部分,就不必理會吧。
: (其實,法院收到原告訴狀聲明欄亂寫一通的多得是呢 EX.聲明:被告所為不公不
: 義..,如果又是簡易案件,有時就直接幫他改成正確的聲明啦。)
就原處分與復查決定的關係:
1. 復查決定變更原處分 (例如, 調增費用), 這個時候似乎可以認為原處分已
經被復查決定所取代, 即原處分已因復查決定而消滅 (或是說, 復查決定等
於原處分?), 此時, 訴之聲明裡的 "原處分撤銷" 已無意義.
2. 復查決定未變更原處分, 而僅是單純駁回復查申請, 這個時候似乎是原處分
和復查決定是兩個行政處分, 而得為行政訴訟聲請撤銷的標的.
: 三、課稅處分是國家對人民請求納稅,行使公法上請求權,屬於下命處分,是適用請求
: 權時效消滅的規定的。而不是形成處分的除斥期間。
: 可參考北行92訴3568,兩造關於程序方面的主張,及理由欄的程序方面第三點。
把課稅處分當成是請求權, 的確可以解決小弟前文提到的行救確定與核課期間的
問題. 不過這個說法和民法請求權的定義似乎不太一致 (課稅處分請求權的具體
內容為何? 和徵收權如何區分?) 而必須以行政法的理論來解釋 (或是說, 不要
管課稅處分是請求權或形成權, 直接認定課稅處分適用消滅時效?)
陳清秀的稅法總論裡有提到, 稅捐債權債務關係的成立採構成要件實現時說, 在
法律所定稅捐債務的構成要件實時時, 稅捐債權立即成立. 有日本學者對此再進
一步提出主張, 就稅捐債權成立時, 需要依據法定程序確認應納稅額之稅捐, 在
稅捐債權的具體內容 (稅額) 以核課處分確定之前, 「稅捐債權人僅單純享有賦
課權 (受除斥期間之適用), 尚不享有現實的徵收權 (受消滅時效的適用)... 所
課稅債權的確定, 即不外乎是具體的確認已經抽象成立之稅捐債權的內容, 並確
立其內容之手續。」
您所提的北行這個案子, 判決理由 "查原處分經撤銷後,應另為處分之案件,係
踐行另一「復查」程序" 的問題在於: 這裡所稱的 "復查", 是不是稅捐稽徵法 35
條的 "復查? 如果是, 那麼:
1. 法律依據為何?
2. 理論基礎? (納稅義務人獲得救濟後, 為什麼得到的是一個復查決定, 而不是
另一個核課處分? 原處分到那裡去了? 如果原處分已經因撤銷而消滅, 此時
能否以復查決定為核課處分?)
如果不是, 而僅是要求原處分機關另為一個核課處分, 程序上應該是依核課處分
的程序, 用 "復查程序" 可能會造成誤解.
這個要求的影響在於稅捐機關內部要依何種程序辦理, 如果是另為核課處分, 則
應該由作為原處分的單位辦理; 如果是復查決定, 則通常是由法務科辦理, 而且
要經復查會討論通過作成. 對外的影響則是處分文書的名稱.
※ 編輯: hippotsai 來自: 140.116.165.150 (07/13 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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