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外籌資費用課稅評析 - 稅務

By Susan
at 2004-08-03T13:01
at 2004-08-03T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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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偉臺
人與人之間的分別不大,然而差之毫釐、謬以千里,那小小的分別在於「態度」,而最大
的分別就是那態度是積極、還是消極的。
~克里門‧斯頓(W. Clement Stone)
企業至海外籌資發行有價證券的承銷手續費課稅問題爭議多時,財政部今(93)年5月18
日發布行政命令,核示國內公司委託海外發行機構募集並發行海外有價證券(如ECB、GDR
及ADR等)所支付的承銷及手續費用,係屬於我國來源所得,必須課徵20%所得稅,並往
前追補發行公司五年稅款。
本解釋令是繼去年財政部宣布支付外國電信業者海底電纜租金應課稅後,另一主張在境外
提供勞務的報酬應予課稅之核示。財政部認為,國外主辦承銷商辦理海外存託憑證承銷、
發行等業務,並非單純在國外提供勞務,而係屬於綜合性業務服務提供,應屬所得稅法第
8條第11款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的其他收益」。此一見解,印證財政部愈來愈傾向
將境外提供勞務報酬解釋為「其他所得」。
除此之外,海外承銷費用課稅所衍生的相關租稅議題尚包括:
一、常設機構
部分海外承銷商在台設有分支機構,這些分支機構即為海外承銷商在台固定營業場所。而
且,海外承銷商在發行有價證券的過程中,為了與國內的發行公司密切聯繫,往往會派遣
人員來台進行相關作業。這些人員在台之活動內容,有時亦會構成營業代理人。一般而言
,若這些人員從事下列活動,將有可能被稅捐機關視為在台設有營業代理人:(1)有權
利代表海外承銷機構與國內客戶簽約;(2)經常從事行銷活動,並且對最後交易條件有
決定權。無論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均屬海外承銷商在我國境內的常設機構(簡稱
PE)。海外承銷商在國內有無PE,將造成不同租稅效果,茲分析如下:
1.海外承銷商來自非租稅協定國家
(1)無PE者:海外承銷商在國內無PE者,其承銷費或手續費收入,應由扣繳義務人(如
國內發行公司)於給付時,須就全部海外承銷費按給付額扣繳20%稅款。又依據財政部93
年6月24日新聞稿,國外承銷商或存託機構取得的承銷費或手續費收入中,屬於技術服務
部分收入,其成本費用分攤計算困難者,得向財政部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規定,以3.
75%扣繳率辦理扣繳。
(2)有PE者:海外承銷商在國內無PE者,其承銷費或手續費收入,應由該PE依所得稅法
第71條及第73條規定,該PE應為海外承銷商申報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辦理結算申報納稅。
至於課稅所得額應如何計算,原則上係以其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
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各項成本費用─包括國內外實際發生之成本費用及跨國集團內成本之
分攤等,均可依法加以認列。但若無法提出合法憑證,稅捐機關得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
所得額。
2. 海外承銷商來自租稅協定國家
(1)無PE者:海外承銷商可依「適用租稅協定稽徵作業要點」規定向稅捐機關申請免稅
。
(2)有PE者:海外承銷商應就歸屬於我國常設機構利潤課徵所得稅。不過,歸屬於該常
設機構利潤應如何計算,又涉及移轉訂價問題。
二、移轉訂價
若海外承銷商分攤成本費用至其海外集團成員,依據財政部93年6月24日新聞稿,該海外
承銷商應提供符合常規交易原則移轉訂價證明文件,以證明集團內成本費用係依據其內部
移轉訂價政策合理地分攤。根據此移轉訂價證明文件,可認定集團內成本費用分攤為承銷
收入的合理且必要費用,而得加以認列。反之,如無法提示移轉訂價證明文件,或稽徵機
關發現有不合營業常規安排,則稽徵機關得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1、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114條之1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亦即得依序適用下列方法,計算海外承銷商所得額
:
(1)可比較未受控價格法
(2)再售價格法
(3)成本加價法
(4)其它財政部規定之方法
財政部的扣繳輔導緩衝期僅到7月1日為止,因此,國內發行公司與海外承銷商應儘速釐清
何方應負擔承銷費扣繳稅款。無論何方應負擔該扣繳稅款,國內發行公司仍須先行申報繳
納以往五年度欠繳稅款,以避免稽徵機關處以罰鍰。有申請租稅協定免稅或申請適用所得
稅法第25條規定者,俟後若取得稅捐機關核准函,所得人則可依其核准函申請退還已繳納
稅款。
另一方面,國外承銷商或存託機構在國內未設分支機構、而有營業代理人者,應儘速向稽
徵機關辦理報備,並於民國94年2月28日前補辦結算申報。如於民國93年6月30日前補辦營
業代理人報備,發行公司即可免依財政部5月18日行政命令辦理扣繳。否則,國內發行公
司仍須先行申報繳納以往五年度欠繳稅款。有申請租稅協定免稅者,俟後若取得稅捐機關
核准函,所得人則可依其核准函申請退還已繳納稅款。
(作者是資誠會計師事務所稅務及法律服務部執業會計師。本專欄每周二刊登)
【2004/08/03 經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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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與人之間的分別不大,然而差之毫釐、謬以千里,那小小的分別在於「態度」,而最大
的分別就是那態度是積極、還是消極的。
~克里門‧斯頓(W. Clement Stone)
企業至海外籌資發行有價證券的承銷手續費課稅問題爭議多時,財政部今(93)年5月18
日發布行政命令,核示國內公司委託海外發行機構募集並發行海外有價證券(如ECB、GDR
及ADR等)所支付的承銷及手續費用,係屬於我國來源所得,必須課徵20%所得稅,並往
前追補發行公司五年稅款。
本解釋令是繼去年財政部宣布支付外國電信業者海底電纜租金應課稅後,另一主張在境外
提供勞務的報酬應予課稅之核示。財政部認為,國外主辦承銷商辦理海外存託憑證承銷、
發行等業務,並非單純在國外提供勞務,而係屬於綜合性業務服務提供,應屬所得稅法第
8條第11款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的其他收益」。此一見解,印證財政部愈來愈傾向
將境外提供勞務報酬解釋為「其他所得」。
除此之外,海外承銷費用課稅所衍生的相關租稅議題尚包括:
一、常設機構
部分海外承銷商在台設有分支機構,這些分支機構即為海外承銷商在台固定營業場所。而
且,海外承銷商在發行有價證券的過程中,為了與國內的發行公司密切聯繫,往往會派遣
人員來台進行相關作業。這些人員在台之活動內容,有時亦會構成營業代理人。一般而言
,若這些人員從事下列活動,將有可能被稅捐機關視為在台設有營業代理人:(1)有權
利代表海外承銷機構與國內客戶簽約;(2)經常從事行銷活動,並且對最後交易條件有
決定權。無論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均屬海外承銷商在我國境內的常設機構(簡稱
PE)。海外承銷商在國內有無PE,將造成不同租稅效果,茲分析如下:
1.海外承銷商來自非租稅協定國家
(1)無PE者:海外承銷商在國內無PE者,其承銷費或手續費收入,應由扣繳義務人(如
國內發行公司)於給付時,須就全部海外承銷費按給付額扣繳20%稅款。又依據財政部93
年6月24日新聞稿,國外承銷商或存託機構取得的承銷費或手續費收入中,屬於技術服務
部分收入,其成本費用分攤計算困難者,得向財政部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規定,以3.
75%扣繳率辦理扣繳。
(2)有PE者:海外承銷商在國內無PE者,其承銷費或手續費收入,應由該PE依所得稅法
第71條及第73條規定,該PE應為海外承銷商申報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辦理結算申報納稅。
至於課稅所得額應如何計算,原則上係以其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
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各項成本費用─包括國內外實際發生之成本費用及跨國集團內成本之
分攤等,均可依法加以認列。但若無法提出合法憑證,稅捐機關得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
所得額。
2. 海外承銷商來自租稅協定國家
(1)無PE者:海外承銷商可依「適用租稅協定稽徵作業要點」規定向稅捐機關申請免稅
。
(2)有PE者:海外承銷商應就歸屬於我國常設機構利潤課徵所得稅。不過,歸屬於該常
設機構利潤應如何計算,又涉及移轉訂價問題。
二、移轉訂價
若海外承銷商分攤成本費用至其海外集團成員,依據財政部93年6月24日新聞稿,該海外
承銷商應提供符合常規交易原則移轉訂價證明文件,以證明集團內成本費用係依據其內部
移轉訂價政策合理地分攤。根據此移轉訂價證明文件,可認定集團內成本費用分攤為承銷
收入的合理且必要費用,而得加以認列。反之,如無法提示移轉訂價證明文件,或稽徵機
關發現有不合營業常規安排,則稽徵機關得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1、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114條之1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亦即得依序適用下列方法,計算海外承銷商所得額
:
(1)可比較未受控價格法
(2)再售價格法
(3)成本加價法
(4)其它財政部規定之方法
財政部的扣繳輔導緩衝期僅到7月1日為止,因此,國內發行公司與海外承銷商應儘速釐清
何方應負擔承銷費扣繳稅款。無論何方應負擔該扣繳稅款,國內發行公司仍須先行申報繳
納以往五年度欠繳稅款,以避免稽徵機關處以罰鍰。有申請租稅協定免稅或申請適用所得
稅法第25條規定者,俟後若取得稅捐機關核准函,所得人則可依其核准函申請退還已繳納
稅款。
另一方面,國外承銷商或存託機構在國內未設分支機構、而有營業代理人者,應儘速向稽
徵機關辦理報備,並於民國94年2月28日前補辦結算申報。如於民國93年6月30日前補辦營
業代理人報備,發行公司即可免依財政部5月18日行政命令辦理扣繳。否則,國內發行公
司仍須先行申報繳納以往五年度欠繳稅款。有申請租稅協定免稅者,俟後若取得稅捐機關
核准函,所得人則可依其核准函申請退還已繳納稅款。
(作者是資誠會計師事務所稅務及法律服務部執業會計師。本專欄每周二刊登)
【2004/08/03 經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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