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製造方法界定物之請求項 - 專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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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突然覺得...上面那句話,專利權人豈不是自己承認這個物本來在發明前就存在了嗎?
: 因為專利權人說非常少見,但就代表還是有阿?????
: 這樣可以用來當作不具新穎性的理由嗎??

看了一下I大提供的連結 整理如下:

大意說明 1:
在台灣
若CLAIM 為 一A,由一甲方法完成
而A為習知 則該CLAIM不具新穎性 而其利用什麼方法完成 則不為所問


大意說明 2:
在台灣
若 A 可用方法以外的其他任何方式定義,則不得利用方法以外的方式為之。
{以下為個人純猜測、畢竟審查基準不能為核駁之理由,它也沒寫,只好用猜的}
違者以不符合專利法第26條之專利範圍不明確之相關規定予以核駁。

大意說明 3:
在美國
目前的見解有兩派

甲說:
一A, 以甲方法完成。 其範圍為 "A "

乙說:
一A, 以甲方法完成。 其範圍為 "A+甲"

CAFC 的Newman大大採 乙說。

以上 請參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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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l Comments

Hedy avatarHedy2012-05-19
在台灣寫 product-by-process 的意義也不大啊
Caitlin avatarCaitlin2012-05-23
專利法 56條第二項 就已經直接賦與方法項這樣的效力了
Caitlin avatarCaitlin2012-05-23
(  ̄ c ̄)y▂ξ
Hedy avatarHedy2012-05-26
加個前提:如果臺灣也與美國多數法官意見一樣的話!
Hardy avatarHardy2012-05-29
臺灣與美國不一樣,原因是臺灣使用方法限定物,是不得已
David avatarDavid2012-06-03
既然是不得已而為之,就不用那麼的嚴苛,這才符平衡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