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扶養親屬免稅額 平均申報 - 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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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Hedda
at 2010-08-17T1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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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恕刪]
這個問題小弟的淺見如下。
這個問題在多位子女申報父母免稅額的情形也會遇到, 分兩
個層次來看: 實體跟舉證。
實體部分:
1. 所得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目能不能解釋出:
一個子女的扣除額可以由離婚的父母依其實際支付之扶養
費或比例扣除?
2. 可否由非行使監護權的那一方申報扣除全額?
從量能課稅原則來看, 稅捐負擔能力是用金錢衡量, 扶養子女
的勞心勞力如果跟金錢無關, 就不是考慮因素 (主觀淨值原則)。
因此, 子女免稅額之扣除應與監護權由誰行使無關, 而應視扶
養費用由誰實際支付而定, 而可由父母按各人實際支付金額之
比例扣除。
舉證部分:
1. 要提出何種證明才足以證明實際支付之扶養費金額? 單純支
付扶養養之一方較無疑問 (可以用匯款單據證明); 但行使
監護權之一方如與子女同居, 以現金支付子女各項生活費用,
可能會有問題。
2. 如何避免父母約定由邊際稅率高者申報, 然後再支付他方適
度補償?
相關實務見解的判決理由評釋:
(這些見解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都查得到, 就不浪費板面了)
1. 最高行政法院 98 判 1212 號判決 (98.10.08):
1) 從判決所舉財政部的兩個函釋, 似乎無法得出可以由雙方
各申報扣除半數這個結論; 財政部函釋的協議, 指的是雙
方協議由其中一方申報, 而非協議雙方各自申報之金額多少。
2) 用量能課稅原則 (主觀淨值原則) 來解釋所得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目就可以得到相同的結論, 似無
需再舉財政部函釋造成解釋上的困擾。
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6 簡 198 號判決 (96.8.24):
1) 釋字 415 號解釋並不是在處理父母扶養的問題, 而是在處
理 (父母以外) 其他親屬或家屬扶養時, 應否設於同一戶
籍這個爭點。
2) 夫妻對子女所負扶養義務是同順位, 而非順序不同。
3) 如果有共同生活, 但是實際生活費完全由他方負擔呢? 例:
夫妻離婚, 約定子女監護權由母親行使, 子女亦與母親同
住, 夫支付子女全額扶養費, 並支付贍養費給離婚後當全
職母親的前妻?
4) 如果子女出國當小留學生, 因為與父母沒有「全面且密切
之日常生活基礎」, 所以父母就不能申報扶養親屬免稅額嗎?
3. 99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十 (99.4.14)
1) 實質課稅原則不等於量能課稅原則, 尚方寶劍請不要輕易
出鞘。
2) 量能課稅原則只考慮經濟上的負擔能力, 而不考慮勞心勞
力等其他跟金錢無關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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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t 2010-08-20T1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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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t 2010-08-21T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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