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稅先放後核與先放後稅 - 稅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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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嘉宜

依關稅法第44條規定,進口貨物應於繳納關稅後始予放行。「先放後核」與「先放後稅」

均為調整作業程序,把較費時間或增加廠商負擔的部分移到「放行後」再辦理。即「先放

後核」與「先放後稅」同為通關作業程序之一,因名稱相近,容易造成混淆。為便於瞭解

,茲加以重點比較如下:

一般進口貨物於放行前,先由進口地海關以傳真機傳送有關文件,向關稅總局驗估處查詢

,俟該處通知後再行處理。如發現有下列情事者,海關會依「異狀廠商列管處理要點」規

定,將列入異狀廠商進口貨物,一律按「先核後放」估價方式通關:

一、經調查發現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發票者。

二、經海關按申報地址查無該進口人或他遷不明者。

三、進口人申報價格與同樣貨物交易價格相較,顯然嚴重偏低(逾50%且稅差新台幣20萬

元以上)者。

「先放後核」是指凡非屬上列「先核後放」核價方式辦理的貨物,有時因海關無法即時核

定其應納關稅,或納稅義務人無法即時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件或未及申請簽發輸入

許可文件者,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申請,並繳納「相當金額保證金」先行驗放。

其保證金核計與放行後處理方式如下:

一、海關無法即時核定應納關稅案件,事後由海關審查,並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

核定其應納稅額,屆期視為依納稅義務人的申報核定應納稅額。

二、納稅義務人無法即時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件案件及未及申請簽發輸入許可文件

案件,限期(通常為四個月)由納稅義務人補辦手續,屆期未辦者,沒入其保證金。

「先放後稅」是指為簡化手續、加速通關起見,得經海關核准提供適當擔保,替代現金、

保證金的繳納,於「核發繳納證之日」先行驗放。納稅義務人於繳納期限(14日)屆滿前

才真正的繳納稅款。另為加強簡化便民,只要納稅義務人未繳納之各批合計總稅額未超過

擔保額度,則可常年循環使用該擔保額度。

例如東方公司提供某銀行擔保新台幣1,000萬元的保證書,於93年6月1日進口第一批貨物

,應繳稅款300萬元,海關於同日核發繳納證,並憑擔保當日「先予放行」貨物。該公司

於6月8日及12日進口第二、三批,應繳稅款各為300萬元,(三批合計900萬元,未逾擔保

額度)海關也准予「先放」。該公司又於6月16日進口第四批,稅款亦為300萬元,能否「

先放」,視第一批有否依限繳納而定,如該公司於6月15日繳納並銷案,則可「先放」。

(作者是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副總經理。本專欄每周一、三刊登)

【2004/06/23 經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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