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損害賠償的計算 - 專利

By Kyle
at 2011-03-23T13:08
at 2011-03-23T13:08
Table of Contents
※ 引述《piglauhk (我要當陽光型男!!)》之銘言:
: 昨天複習專利法 看到損害賠償的部份
: 想了解一下訴訟實務 所以來請教一下各位先進
: 專 §85
: 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
: 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
: 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 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
: 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 除前項規定外,發明專利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得另請
: 求賠償相當金額。
: 依前二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
: 之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三倍。
: 問一:
: 用第一項還是第二項為賠償的計算準則 是在法庭上爭議呢 還是由法官心證決定?
這是法條省略主詞的結果
完整的原文應該是 (原告)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原告)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
一般來說原告會選擇對自己最有利的方式
比如說 選擇一:原告未被侵害時所得利益-原告被侵害後所得利益=原告少賺的錢
(好處是原告舉證方便)
選擇二:被告因實施該專利之所得利益
(由原告試算被告的利益, 而被告可舉出其實他沒賺這麼多,
ex:需要成本)
選擇三:授權金
(目前沒在法條內, 不知道實務上可不可以提出...)
另外, 就算提出損害金額之三倍賠償, 也是要看法官最後的判定, 總之不會超過這數字.
: 問二:
: 若以第二項為計算准則,則以下狀況有何解?
: 專利P於台灣核准
: 甲於台灣的母公司A 於大陸成立一財政獨立的子公司A"
: A"進行生產P相對應的標的物 A則於台灣市場進行販售
: 同時 P的生產成本為10元 然而A"販售予A的售價為51元 幾等同於A的售價
: 專利權人告之A 要求其停止販售不果 提訴要求賠償
: A為故意侵權無誤 此時若A得證明 是否得主張其僅需賠償 (51-50)*3 予專利權人?
: 問三:
: 專§79
: 發明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並得要求被授
^^^^^^^^^^^^^^^^^^^^^^^^^^^^^^^^^^^^^^^^^^^^^^^^^^
印象中 好像有事務所會在通知函上做提醒...
: 權人或特許實施權人為之;其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但侵權
: 人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者,不在此限。
^^^^^^^^^^^^^^^^^^^^^^^^^^^^^^^^^^^^^^^^^^^^^^^^^^^^
例如 警告信函, 附上專利公告號, 侵害產品名稱, 專家意見書, 如果是新型還要附技術
報告...
: 專79說明產品未附加標示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 是指專利權人不能單單藉此主張侵權方為故意侵權呢
: 還是說真的不能請求損害賠償? (  ̄ c ̄)y▂ξ 若為前者
: 何不修法以正其名 若為後者 則成 有專利無產品得請求賠償
: 但有專利有產品沒標號 就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很怪...
: 以上,請版上各位高人多多指教 3Q
--
有錢的不是凱子,是凱子他爹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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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昨天複習專利法 看到損害賠償的部份
: 想了解一下訴訟實務 所以來請教一下各位先進
: 專 §85
: 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
: 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
: 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 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
: 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 除前項規定外,發明專利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得另請
: 求賠償相當金額。
: 依前二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
: 之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三倍。
: 問一:
: 用第一項還是第二項為賠償的計算準則 是在法庭上爭議呢 還是由法官心證決定?
這是法條省略主詞的結果
完整的原文應該是 (原告)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原告)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
一般來說原告會選擇對自己最有利的方式
比如說 選擇一:原告未被侵害時所得利益-原告被侵害後所得利益=原告少賺的錢
(好處是原告舉證方便)
選擇二:被告因實施該專利之所得利益
(由原告試算被告的利益, 而被告可舉出其實他沒賺這麼多,
ex:需要成本)
選擇三:授權金
(目前沒在法條內, 不知道實務上可不可以提出...)
另外, 就算提出損害金額之三倍賠償, 也是要看法官最後的判定, 總之不會超過這數字.
: 問二:
: 若以第二項為計算准則,則以下狀況有何解?
: 專利P於台灣核准
: 甲於台灣的母公司A 於大陸成立一財政獨立的子公司A"
: A"進行生產P相對應的標的物 A則於台灣市場進行販售
: 同時 P的生產成本為10元 然而A"販售予A的售價為51元 幾等同於A的售價
: 專利權人告之A 要求其停止販售不果 提訴要求賠償
: A為故意侵權無誤 此時若A得證明 是否得主張其僅需賠償 (51-50)*3 予專利權人?
: 問三:
: 專§79
: 發明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並得要求被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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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象中 好像有事務所會在通知函上做提醒...
: 權人或特許實施權人為之;其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但侵權
: 人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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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 警告信函, 附上專利公告號, 侵害產品名稱, 專家意見書, 如果是新型還要附技術
報告...
: 專79說明產品未附加標示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 是指專利權人不能單單藉此主張侵權方為故意侵權呢
: 還是說真的不能請求損害賠償? (  ̄ c ̄)y▂ξ 若為前者
: 何不修法以正其名 若為後者 則成 有專利無產品得請求賠償
: 但有專利有產品沒標號 就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很怪...
: 以上,請版上各位高人多多指教 3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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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錢的不是凱子,是凱子他爹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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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t 2011-03-27T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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