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管會函釋期貨商管理規則第二十三條第四款規定 - 期貨
By Oliver
at 2011-01-28T00: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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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令:
核釋「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3條第4款規定,
期貨自營商擔任股票選擇權或股票期貨造市者,
基於股票選擇權及股票期貨交易避險所需
,得另開立證券交易帳戶買賣股票選擇權或股票期貨之標的證券,
並得進行該標的證券之融券賣出、借券賣出或撥券賣出相關規定,自即日生效
========================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金管證期字第1000002476號
一、 依據期貨商管理規則第二十三條第四款規定辦理。
二、 期貨自營商擔任股票選擇權或股票期貨造市者,基於股票選擇權及股票期貨交易避
險所需,得另開立證券交易帳戶(以下簡稱本帳戶)買賣股票選擇權或股票期貨之標的證
券,並得進行該標的證券之融券賣出、借券賣出或撥券賣出。其相關規範如下:
(一) 開戶型態:
1、 本帳戶限於證券經紀商開立。惟兼營期貨自營商擔任股票選擇權或股票期貨造市者
,得於證券自營部門帳戶中以另設分戶之方式開立。
2、 本帳戶僅得用以從事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股票選擇權或股票期貨標的
證券之相關交易。
3、 本帳戶中之標的證券,除本會另有規定外,不得申請領回,並不得辦理質押或出借
。
(二) 賣出標的證券之券源:
1、 融券賣出:股票選擇權或股票期貨造市者得向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之證
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融券賣出標的證券。
2、 借券賣出:
(1) 股票選擇權或股票期貨造市者得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借券系統、辦理有
價證券借貸業務之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借券賣出標的證券。
(2) 兼營期貨自營商已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者,不得向其他開辦該項業務之證券商借
券賣出標的證券。
3、 撥券賣出:兼營期貨自營商得以證券部門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券源,撥券供其
期貨部門申報賣出標的證券。
(三) 賣出標的證券之價格:本帳戶融券賣出、借券賣出或撥券賣出標的證券,得不受賣
出價格不得低於前一營業日收盤價之限制。
(四) 額度限制:
1、 本帳戶之標的證券數額以沖銷股票選擇權或股票期貨之價格風險為限。本帳戶並應
符合下列額度限制:
(1) 持有任一標的證券數量,不得超過持有該股票選擇權賣出買權、買進賣權及股票期
貨賣方未沖銷部位總額所表彰標的證券數。
(2) 借券賣出、融券賣出或撥券賣出任一標的證券之數量,不得超過持有該股票選擇權
買進買權、賣出賣權及股票期貨買方未沖銷部位總額所表彰標的證券數。
(3) 於集中市場買進標的證券,應優先償還借券賣出、融券賣出或撥券賣出部分。
2、 本帳戶借券賣出及撥券賣出之金額,不計入期貨自營商得借入及撥轉有價證券總金
額不得超過其實收資本額(於兼營期貨自營商為其指撥營運資金)或淨值較低者百分之十
之限制。
3、 專營期貨自營商於本帳戶之標的證券,不計入其以自有資金持有國內上市有價證券
及上櫃股票之金額不得超過其實收資本額或淨值較低者百分之二十之限制。
4、 兼營期貨自營商於本帳戶之標的證券,不計入其以自有資金持有富時臺灣證券交易
所臺灣50指數成分股票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金額之合計數不得超過期貨部門指撥營運資金或淨值較低者百分之十之限制。
5、 本帳戶持有標的證券之數量加計以自有資金及證券部門持有同一標的證券之數量,
不得超過該標的證券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之百分之十。但金融機構兼營期貨自營商者
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6、 本帳戶持有標的證券之成本總額,加計借券賣出、融券賣出及撥券賣出標的證券以
賣出價格計算之總金額,應併入期貨自營商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二十三條第四款規定經本
會核准之用途,不得超過其實收資本額(於兼營期貨自營商為其指撥營運資金)百分之四
十總額度限制。
(五) 前開淨值之計算,以期貨商(於兼營期貨自營商為期貨部門)前一個月底月報表為
計算標準。
(六) 控管措施:
1、 股票選擇權或股票期貨造市者,應逐日記錄各股票選擇權或股票期貨持有部位及本
帳戶內標的證券數量等資訊。
2、 本帳戶逾越前開額度限制時,股票選擇權或股票期貨造市者,應儘速調整至規定限
額內,而在符合規定前,不得再買進標的證券。
三、 期貨商內部控制制度應明定下列事項,並確實執行:
(一) 本帳戶之開戶型態、賣出標的證券之券源、賣出標的證券之價格、額度限制及控管
措施等相關作業原則。
(二) 兼營期貨自營商辦理撥券作業前,應依證券與期貨部門營業及會計必須獨立之原則
,訂定標的證券移轉程序、部門間通報及陳核程序、內部轉撥計價及相關損益計算等作業
規範。
四、 本令自即日生效;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台財證七字第
○九二○一二八七七六號令、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台財證七字第○九二○一五四九二四號
令及本會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金管證七字第○九四○一○八三四九號令自即日廢止。
五、 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台財證七字第○九三○○○二五
七二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主任委員 陳裕璋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令:
核釋「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3條第4款規定,
期貨自營商擔任股票選擇權或股票期貨造市者,
基於股票選擇權及股票期貨交易避險所需
,得另開立證券交易帳戶買賣股票選擇權或股票期貨之標的證券,
並得進行該標的證券之融券賣出、借券賣出或撥券賣出相關規定,自即日生效
========================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金管證期字第1000002476號
一、 依據期貨商管理規則第二十三條第四款規定辦理。
二、 期貨自營商擔任股票選擇權或股票期貨造市者,基於股票選擇權及股票期貨交易避
險所需,得另開立證券交易帳戶(以下簡稱本帳戶)買賣股票選擇權或股票期貨之標的證
券,並得進行該標的證券之融券賣出、借券賣出或撥券賣出。其相關規範如下:
(一) 開戶型態:
1、 本帳戶限於證券經紀商開立。惟兼營期貨自營商擔任股票選擇權或股票期貨造市者
,得於證券自營部門帳戶中以另設分戶之方式開立。
2、 本帳戶僅得用以從事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股票選擇權或股票期貨標的
證券之相關交易。
3、 本帳戶中之標的證券,除本會另有規定外,不得申請領回,並不得辦理質押或出借
。
(二) 賣出標的證券之券源:
1、 融券賣出:股票選擇權或股票期貨造市者得向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之證
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融券賣出標的證券。
2、 借券賣出:
(1) 股票選擇權或股票期貨造市者得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借券系統、辦理有
價證券借貸業務之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借券賣出標的證券。
(2) 兼營期貨自營商已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者,不得向其他開辦該項業務之證券商借
券賣出標的證券。
3、 撥券賣出:兼營期貨自營商得以證券部門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券源,撥券供其
期貨部門申報賣出標的證券。
(三) 賣出標的證券之價格:本帳戶融券賣出、借券賣出或撥券賣出標的證券,得不受賣
出價格不得低於前一營業日收盤價之限制。
(四) 額度限制:
1、 本帳戶之標的證券數額以沖銷股票選擇權或股票期貨之價格風險為限。本帳戶並應
符合下列額度限制:
(1) 持有任一標的證券數量,不得超過持有該股票選擇權賣出買權、買進賣權及股票期
貨賣方未沖銷部位總額所表彰標的證券數。
(2) 借券賣出、融券賣出或撥券賣出任一標的證券之數量,不得超過持有該股票選擇權
買進買權、賣出賣權及股票期貨買方未沖銷部位總額所表彰標的證券數。
(3) 於集中市場買進標的證券,應優先償還借券賣出、融券賣出或撥券賣出部分。
2、 本帳戶借券賣出及撥券賣出之金額,不計入期貨自營商得借入及撥轉有價證券總金
額不得超過其實收資本額(於兼營期貨自營商為其指撥營運資金)或淨值較低者百分之十
之限制。
3、 專營期貨自營商於本帳戶之標的證券,不計入其以自有資金持有國內上市有價證券
及上櫃股票之金額不得超過其實收資本額或淨值較低者百分之二十之限制。
4、 兼營期貨自營商於本帳戶之標的證券,不計入其以自有資金持有富時臺灣證券交易
所臺灣50指數成分股票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金額之合計數不得超過期貨部門指撥營運資金或淨值較低者百分之十之限制。
5、 本帳戶持有標的證券之數量加計以自有資金及證券部門持有同一標的證券之數量,
不得超過該標的證券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之百分之十。但金融機構兼營期貨自營商者
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6、 本帳戶持有標的證券之成本總額,加計借券賣出、融券賣出及撥券賣出標的證券以
賣出價格計算之總金額,應併入期貨自營商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二十三條第四款規定經本
會核准之用途,不得超過其實收資本額(於兼營期貨自營商為其指撥營運資金)百分之四
十總額度限制。
(五) 前開淨值之計算,以期貨商(於兼營期貨自營商為期貨部門)前一個月底月報表為
計算標準。
(六) 控管措施:
1、 股票選擇權或股票期貨造市者,應逐日記錄各股票選擇權或股票期貨持有部位及本
帳戶內標的證券數量等資訊。
2、 本帳戶逾越前開額度限制時,股票選擇權或股票期貨造市者,應儘速調整至規定限
額內,而在符合規定前,不得再買進標的證券。
三、 期貨商內部控制制度應明定下列事項,並確實執行:
(一) 本帳戶之開戶型態、賣出標的證券之券源、賣出標的證券之價格、額度限制及控管
措施等相關作業原則。
(二) 兼營期貨自營商辦理撥券作業前,應依證券與期貨部門營業及會計必須獨立之原則
,訂定標的證券移轉程序、部門間通報及陳核程序、內部轉撥計價及相關損益計算等作業
規範。
四、 本令自即日生效;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台財證七字第
○九二○一二八七七六號令、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台財證七字第○九二○一五四九二四號
令及本會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金管證七字第○九四○一○八三四九號令自即日廢止。
五、 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台財證七字第○九三○○○二五
七二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主任委員 陳裕璋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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