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稅實務》稅捐機關清理欠稅手段(一) - 稅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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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葉維惇

稅捐稽徵機關為加強清理欠稅,除了在稅額查定上,力求課稅資料正確,以避免爭議外,

亦應完成繳款書合法送達程序,以確立納稅義務人繳納義務,當納稅義務人逾期未繳納時

,便開始了催繳程序。

依照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一旦繳納期間屆滿卻仍未完成繳納的欠繳稅款,得就納稅義

務人相當於應納稅捐數額的財產辦理各項稅捐保全,如於繳款日30日後滯納期滿仍無法徵

起案件,即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及第39條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所稱租稅保全,係因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往往以移轉不動產所有權或設定抵押權等

以規避執行,稅捐稽徵法第24條乃分別設有禁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或限制減資或註銷登

記、假扣押及限制出境手段,以在繳納期間屆滿欠繳時賦予稅捐稽徵機關得適時保全稅捐

,唯此三項手段雖以稅捐保全目的為出發點,但畢竟仍是對於人民財產權及人身自由侵害

,故於實務之運用上,宜兼顧其手段之合情、合理及合法性。

首要釐清者,有關稅捐稽徵法所指欠繳應納稅捐,原則上係泛指內地稅之各項依法應納稅

捐,而有關稅之欠繳係另依關稅法第25條規定辦理,不在此討論範圍。然而包括滯納金、

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則因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24條規定,得就其欠

繳進行相關稅捐保全程序。

一般而論,若納稅義務人能提供相當財產擔保欠繳稅款,則稅款徵收已有保障,自無各項

稅捐保全措施甚至是強制執行程序必要。故常見所提供擔保品,如果是以土地供擔保者,

則以該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估價,縱使該土地已先設有抵押權,但畢竟拍賣時底價可能高

出抵押權的情況,所以該抵押權之設定並不當然影響未來取償能力,而無需預為排除限制



稅捐保全手段中,假扣押因需以財產「隱匿或移轉逃避執行」之前提,故稅捐稽徵機關對

於假扣押聲請,尚須進一步提出已有隱匿財產逃避執行跡象資料以茲證明;而限制出境則

僅於假扣押及禁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或限制減資或註銷登記手段仍不足以保全稅捐下,

始得運用最後手段,畢竟限制出境乃直接限制人身自由,縱於大法官會議解釋已認為限制

出境尚無違憲之虞,唯如於其他手段能達保稅捐保全之目的時,自不宜動輒以限制出境手

段達其催繳稅捐之目的而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比例原則。(本文由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

葉維惇會計師及李文琴經理共同完成。本專欄每周一、三刊登)

【2004/06/28 經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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