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分信託財產,受託人課徵營業稅? - 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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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Jessica
at 2010-01-26T0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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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ble of Contents
※ 引述《Nato ()》之銘言:
: 問題一:
: 我今天的著重點在於受託人(B)他到底 銷售貨物 或者 勞務 ?
: 我認為B沒有銷售貨物,如何課徵他銷售貨物的營業稅呢。
: 配合M大提的第三點,我說明我的情況。
: 該房屋是由我的帳戶購買,賣給C時,C的款項也完全付給A。
: B並無接收任何該房產買賣之金錢。取得的資金流向也沒有由C給B的部分。
: 也就是B完全沒碰到任何一毛錢。
: 也就是B看著A把東西賣給C,只是因為信託關係,須由B負責簽約。
: 然後一毛錢沒碰到,就必須課徵營業稅的 銷售貨物 的部分。
: 我認為明明是 A賣給C呀,所以A被課徵所得稅。
: B實際行為,應該是 提供勞務。
: 不知是否合合理?
一、我想,首先要判斷AB間的契約關係,是否確為信託法上的信託?
從攻方角度而言,我會先提出契約書主張,A仍有處分權,非信託,僅為借名登記
契約。(參高雄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7號,此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發文單位:財政部
發文字號:台財稅字第0920457220號
發文日期:民國 92 年 11 月 28 日
資料來源:財政部公報 第 41 卷 2093 期 7963 頁
相關法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 1 條 ( 92.06.25 )
要 旨:非信託法所認定之信託,尚無相關信託課徵營業稅規定適用
主 旨:營業人以建築執照所載起造人名義作為信託之標的交付信託,雙方約定仍
由委託人行使該建案之各項管理及處分之權利,尚非信託法所認定之信託
,無本部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台財稅字第○九二○四五一一四八號令規
定之適用,應由實際起造人取具相關進項憑證,並於銷售時依法開立統一
發票,報繳營業稅。
二、其次,若認定是信託,且認為B有營業行為,關於您的疑問,為何B不是銷售勞務予A?
A B之間,B 若幫A 售屋賺取報酬「10萬元」,的確是銷售勞務應該課營業稅。
但就「信託財產--房屋」的移動,則是要參考ting701大提到的「信託導管理論」
(亦即10萬、房屋 移動,是兩回事。)
http://etds.ncl.edu.tw/theabs/site/sh/detail_result.jsp?id=089NCCU0385021
參見連結裡,叢宏安先生碩士論文的摘要裡,對此理論的說明:
「在信託稅制方面,我國現行之信託稅制係採信託導管理論與實質課稅原則,主張受
託人僅為將信託所得分配、轉讓給受益人之導管或手段,故不應對信託財產本身課
稅,而應對實質享有信託所得權利者(受益人)課稅,因此,信託財產若為形式上
之移轉將不課稅。我國之信託稅制大致運作如下:
1.信託成立時,他益私益信託之委託人可能有遺產稅與贈與稅之適用,受益人則可
能有所得稅之適用。
2.信託存續中,受託人管理處分信託財產發生之各種稅負原則上由受託人以所有權
人之身份負納稅義務,並由信託財產支付。
3.信託消滅前,受託人依信託本旨交付信託財產予受益人,原則上為受益權之實現
,並無稅負,但在信託財產為不動產時,歸屬權利人有契稅或土地增值稅之適用
。」
本件則會是屬於上面2.的情形,要由受託人以所有權人的身分負納稅義務。
也就是當作B 自己銷售房屋。
個人銷售房屋,會不會被認定是營業稅法上的納稅義務人?請參見我前篇文所列
函釋。
三、建議可以書面記載理由,再跟稅捐機關承辦人員討論一下。
在期限內,也要補辦及補繳,並同時申請復查。
92/05/13台財稅字第0920452017號函,就信託 自然人-自然人部分,我是覺得不
必直接認定無效,只是在適用上應該限縮在受託人有營利行為,始有適用。
~~~~~~~~~~~~~~~~~
修正:應限縮在委託、受託人其中一方是營業人(包括個人被實
質認定為營業人,因有避免以信託方式避稅需要,才適用
此函。)
-------
四、增加參考文獻如下:
黃茂榮,信託之稅捐義務,稅法總論第二冊。
可參:頁123-126 B.受託人持有、管理、處分信託財產。
頁146-148 結論
葛克昌,信託行為與實質課稅原則,月旦法學雜誌,80期(2002年),頁26-31。
鄭俊仁,信託稅制與實質課稅問題 ,月旦法學雜誌,80期(2002年)。
可參:頁55。
黃俊杰,信託課稅之規範設計,月旦法學雜誌,民國九十二年四月,第95期
可參179-182頁 參、信託課稅理論與稅捐規避之立法設計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判字第1005號
「五、本院查:……(二)再依所得稅法第
11條第2項之規定,所謂「事業」包括獨資、合夥、公司等
型態之組織,個人若以營利為目的銷售貨物或勞務,亦屬營
業稅法第6條第1款之營業人,而得為同法第2條第1項第1款
之營業稅納稅義務人。上訴人於出售、出租系爭房地之交易
過程,既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收取價金,及將房屋提供
他人使用、收取租金之情事,核屬首揭營業稅法所稱之銷售
貨物及勞務;而系爭房地雖經由信託登記將所有權移轉予上
訴人,惟其出售及出租上開房地之本質,與以營利為目的之
一般商業行為並無不同,上訴人即符合首揭營業稅法所稱以
營利為目的之私營事業,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為本件之營業
人及納稅義務人,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誤……。」
立法院公報 90卷26期、90卷28期 關於信託的相關稅法修正資料。
http://lis.ly.gov.tw/lgcgi/lglaw
搜尋營業稅法,然後看立法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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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問題一:
: 我今天的著重點在於受託人(B)他到底 銷售貨物 或者 勞務 ?
: 我認為B沒有銷售貨物,如何課徵他銷售貨物的營業稅呢。
: 配合M大提的第三點,我說明我的情況。
: 該房屋是由我的帳戶購買,賣給C時,C的款項也完全付給A。
: B並無接收任何該房產買賣之金錢。取得的資金流向也沒有由C給B的部分。
: 也就是B完全沒碰到任何一毛錢。
: 也就是B看著A把東西賣給C,只是因為信託關係,須由B負責簽約。
: 然後一毛錢沒碰到,就必須課徵營業稅的 銷售貨物 的部分。
: 我認為明明是 A賣給C呀,所以A被課徵所得稅。
: B實際行為,應該是 提供勞務。
: 不知是否合合理?
一、我想,首先要判斷AB間的契約關係,是否確為信託法上的信託?
從攻方角度而言,我會先提出契約書主張,A仍有處分權,非信託,僅為借名登記
契約。(參高雄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7號,此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發文單位:財政部
發文字號:台財稅字第0920457220號
發文日期:民國 92 年 11 月 28 日
資料來源:財政部公報 第 41 卷 2093 期 7963 頁
相關法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 1 條 ( 92.06.25 )
要 旨:非信託法所認定之信託,尚無相關信託課徵營業稅規定適用
主 旨:營業人以建築執照所載起造人名義作為信託之標的交付信託,雙方約定仍
由委託人行使該建案之各項管理及處分之權利,尚非信託法所認定之信託
,無本部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台財稅字第○九二○四五一一四八號令規
定之適用,應由實際起造人取具相關進項憑證,並於銷售時依法開立統一
發票,報繳營業稅。
二、其次,若認定是信託,且認為B有營業行為,關於您的疑問,為何B不是銷售勞務予A?
A B之間,B 若幫A 售屋賺取報酬「10萬元」,的確是銷售勞務應該課營業稅。
但就「信託財產--房屋」的移動,則是要參考ting701大提到的「信託導管理論」
(亦即10萬、房屋 移動,是兩回事。)
http://etds.ncl.edu.tw/theabs/site/sh/detail_result.jsp?id=089NCCU0385021
參見連結裡,叢宏安先生碩士論文的摘要裡,對此理論的說明:
「在信託稅制方面,我國現行之信託稅制係採信託導管理論與實質課稅原則,主張受
託人僅為將信託所得分配、轉讓給受益人之導管或手段,故不應對信託財產本身課
稅,而應對實質享有信託所得權利者(受益人)課稅,因此,信託財產若為形式上
之移轉將不課稅。我國之信託稅制大致運作如下:
1.信託成立時,他益私益信託之委託人可能有遺產稅與贈與稅之適用,受益人則可
能有所得稅之適用。
2.信託存續中,受託人管理處分信託財產發生之各種稅負原則上由受託人以所有權
人之身份負納稅義務,並由信託財產支付。
3.信託消滅前,受託人依信託本旨交付信託財產予受益人,原則上為受益權之實現
,並無稅負,但在信託財產為不動產時,歸屬權利人有契稅或土地增值稅之適用
。」
本件則會是屬於上面2.的情形,要由受託人以所有權人的身分負納稅義務。
也就是當作B 自己銷售房屋。
個人銷售房屋,會不會被認定是營業稅法上的納稅義務人?請參見我前篇文所列
函釋。
三、建議可以書面記載理由,再跟稅捐機關承辦人員討論一下。
在期限內,也要補辦及補繳,並同時申請復查。
92/05/13台財稅字第0920452017號函,就信託 自然人-自然人部分,我是覺得不
必直接認定無效,只是在適用上應該限縮在受託人有營利行為,始有適用。
~~~~~~~~~~~~~~~~~
修正:應限縮在委託、受託人其中一方是營業人(包括個人被實
質認定為營業人,因有避免以信託方式避稅需要,才適用
此函。)
-------
四、增加參考文獻如下:
黃茂榮,信託之稅捐義務,稅法總論第二冊。
可參:頁123-126 B.受託人持有、管理、處分信託財產。
頁146-148 結論
葛克昌,信託行為與實質課稅原則,月旦法學雜誌,80期(2002年),頁26-31。
鄭俊仁,信託稅制與實質課稅問題 ,月旦法學雜誌,80期(2002年)。
可參:頁55。
黃俊杰,信託課稅之規範設計,月旦法學雜誌,民國九十二年四月,第95期
可參179-182頁 參、信託課稅理論與稅捐規避之立法設計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判字第1005號
「五、本院查:……(二)再依所得稅法第
11條第2項之規定,所謂「事業」包括獨資、合夥、公司等
型態之組織,個人若以營利為目的銷售貨物或勞務,亦屬營
業稅法第6條第1款之營業人,而得為同法第2條第1項第1款
之營業稅納稅義務人。上訴人於出售、出租系爭房地之交易
過程,既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收取價金,及將房屋提供
他人使用、收取租金之情事,核屬首揭營業稅法所稱之銷售
貨物及勞務;而系爭房地雖經由信託登記將所有權移轉予上
訴人,惟其出售及出租上開房地之本質,與以營利為目的之
一般商業行為並無不同,上訴人即符合首揭營業稅法所稱以
營利為目的之私營事業,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為本件之營業
人及納稅義務人,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誤……。」
立法院公報 90卷26期、90卷28期 關於信託的相關稅法修正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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