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分信託財產,受託人課徵營業稅? - 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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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Ida
at 2010-01-25T14: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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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ble of Contents
※ 引述《Arens88 (Arens)》之銘言:
: 底下解釋令有更詳細的說明
: 在委託人為自然人之狀況下
: 財政部此解釋似乎未考慮經濟實質
: 小弟淺見,此處爭議極大
: 若是個人遇到,應是打行政訴訟
謝謝Arens88的意見,及提供的台財稅字第0920452017號函。
我的問題,就是是否受託人代銷貨物,就屬於營業稅法第6條第1款之營業人,而
得為同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營業稅納稅義務人?
我覺得,若從不符營業稅法第8-1條,就認定屬於營業人,似嫌速斷。
可參考下附的台財稅字第09504564000號、台財稅字第09704555660號、台財稅字
第811657956號函釋,分別就個人購屋銷售、出租房屋、合建分售,都是以函釋
所列情形去判斷個人是否屬營利行為,並非一有銷售貨物,均認應營業登記、繳
營業稅。
我認為,應該從受託人是否具有「營利」的目的判斷。若不具營利目的,似無營業
稅法之適用。
不過,實務上行政法院判決裡沒見過此種情形,建議可以循序提起行政救濟。
發文單位:財政部
發文字號:台財稅字第09504564000號
發文日期:民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 第 12 卷 251 期 35906 頁
相關法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 1 條 ( 95.02.03 )
要 旨:個人以營利為目的,購買房屋或標購法拍屋再予銷售者,自 97 年 1 月
1 日起課徵營業稅
全文內容:個人以營利為目的,購買房屋或標購法拍屋再予銷售,如符合下列要件之
一者,自 97 年 1 月 1 日起,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一、設有固定營業場所(除有形營業場所外,亦包含設置網站或加入拍賣
網站等)。
二、具備「營業牌號」(不論是否已依法辦理登記)。
三、經查有僱用員工協助處理房屋銷售事宜。
四、其他經查核足以構成以營利為目的之營業人。
發文單位:財政部
發文字號:台財稅字第09704555660號
發文日期:民國 97 年 11 月 5 日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 第 14 卷 212 期 31273 頁
相關法條:所得稅法 第 14 條 ( 97.01.02 )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 28、35 條 ( 97.03.10 )
要 旨:令釋個人出租自有建物或承租他人建物出租予第三人需課徵營業稅之情形
,另不符課徵營業稅情形者,則按租賃所得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
全文內容:一、個人出租自有建物或承租他人建物再出租予第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自 98 年 1 月 1 日起,應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
(一)設有固定營業場所(含設置有形之營業場所或設置網站)。
(二)具備「營業牌號」(不論是否已依法辦理登記)。
(三)僱用人員協助處理房屋出租事宜。
二、未符合上述情形者,應依所得稅法第 14 條規定,按租賃所得課徵個
人綜合所得稅。
三、本令發布前,個人出租建物已核課稅捐確定案件,不再變更。
發文單位:財政部
發文字號:台財稅字第811657956號
發文日期:民國 81 年 1 月 31 日
資料來源:營業稅、印花稅、證券交易稅法令彙編 (81年版) 第 19、168 頁
營業稅、印花稅、證券交易稅法令彙編(八十五年版)第 25
、195 頁
相關法條:所得稅法 第 3 條 ( 39.06.21 )
營業稅法 第 1、3 條 ( 36.11.14 )
營業稅法 第 1、28 條 ( 77.05.27 )
要 旨:個人建屋出售應辦理營業登記
主 旨:建屋出售核屬營業稅法規定應課徵營業稅之範圍,自本函發布日起,經建
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者,除土地所有權人以持有一年以上之自用住宅
用地,拆除改建房屋出售者外,均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及營
利事業所得稅。
說 明:二 營業稅法第一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
,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同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將貨物
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故在中華民國
境內建屋出售,係屬在我國境內銷售貨物,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三 邇來迭據反映,營業人每多假借(利用)個人名義建屋出售,規避營
業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造成依法登記納稅之業者稅負不公平,亟應
予以改進遏止,以杜取巧。
四 茲為明確界定應辦營業登記之範圍,及兼顧以自用住宅用地拆除改建
房屋出售之事實,並維護租稅公平,特規定如次:
(一)建屋出售者,除土地所有權人以持有一年以上之自用住宅用地,拆
除改建房屋出售,應按其出售房屋之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外,均應
依法辦理營業登記,並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二)前項土地所有權人以持有一年以上之自用住宅用地,拆除改建房屋
出售者,於計算所得核課綜合所得稅時,應由該土地所有權人檢具
建屋成本及費用之支出憑證暨有關契約,憑以計算其所得。
五 本函發布日前,營業人假借(利用)個人名義建屋出售者,稽徵機關
仍應依照本部八十年七月十日台財稅第八○一二五○七四二號函(參
閱第267 頁第 20 則)規定,加強查核,賡續辦理。
六 至本部七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五三八七五號函(參閱七十九
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第183 頁第七 12 則),有關個人出資建屋出售
,其財產交易所得計課綜合所得稅之規定,適用之範圍,自本函發布
日起,應以依本函規定免辦營業登記並免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
稅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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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底下解釋令有更詳細的說明
: 在委託人為自然人之狀況下
: 財政部此解釋似乎未考慮經濟實質
: 小弟淺見,此處爭議極大
: 若是個人遇到,應是打行政訴訟
謝謝Arens88的意見,及提供的台財稅字第0920452017號函。
我的問題,就是是否受託人代銷貨物,就屬於營業稅法第6條第1款之營業人,而
得為同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營業稅納稅義務人?
我覺得,若從不符營業稅法第8-1條,就認定屬於營業人,似嫌速斷。
可參考下附的台財稅字第09504564000號、台財稅字第09704555660號、台財稅字
第811657956號函釋,分別就個人購屋銷售、出租房屋、合建分售,都是以函釋
所列情形去判斷個人是否屬營利行為,並非一有銷售貨物,均認應營業登記、繳
營業稅。
我認為,應該從受託人是否具有「營利」的目的判斷。若不具營利目的,似無營業
稅法之適用。
不過,實務上行政法院判決裡沒見過此種情形,建議可以循序提起行政救濟。
發文單位:財政部
發文字號:台財稅字第09504564000號
發文日期:民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 第 12 卷 251 期 35906 頁
相關法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 1 條 ( 95.02.03 )
要 旨:個人以營利為目的,購買房屋或標購法拍屋再予銷售者,自 97 年 1 月
1 日起課徵營業稅
全文內容:個人以營利為目的,購買房屋或標購法拍屋再予銷售,如符合下列要件之
一者,自 97 年 1 月 1 日起,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一、設有固定營業場所(除有形營業場所外,亦包含設置網站或加入拍賣
網站等)。
二、具備「營業牌號」(不論是否已依法辦理登記)。
三、經查有僱用員工協助處理房屋銷售事宜。
四、其他經查核足以構成以營利為目的之營業人。
發文單位:財政部
發文字號:台財稅字第09704555660號
發文日期:民國 97 年 11 月 5 日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 第 14 卷 212 期 31273 頁
相關法條:所得稅法 第 14 條 ( 97.01.02 )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 28、35 條 ( 97.03.10 )
要 旨:令釋個人出租自有建物或承租他人建物出租予第三人需課徵營業稅之情形
,另不符課徵營業稅情形者,則按租賃所得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
全文內容:一、個人出租自有建物或承租他人建物再出租予第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自 98 年 1 月 1 日起,應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
(一)設有固定營業場所(含設置有形之營業場所或設置網站)。
(二)具備「營業牌號」(不論是否已依法辦理登記)。
(三)僱用人員協助處理房屋出租事宜。
二、未符合上述情形者,應依所得稅法第 14 條規定,按租賃所得課徵個
人綜合所得稅。
三、本令發布前,個人出租建物已核課稅捐確定案件,不再變更。
發文單位:財政部
發文字號:台財稅字第811657956號
發文日期:民國 81 年 1 月 31 日
資料來源:營業稅、印花稅、證券交易稅法令彙編 (81年版) 第 19、168 頁
營業稅、印花稅、證券交易稅法令彙編(八十五年版)第 25
、195 頁
相關法條:所得稅法 第 3 條 ( 39.06.21 )
營業稅法 第 1、3 條 ( 36.11.14 )
營業稅法 第 1、28 條 ( 77.05.27 )
要 旨:個人建屋出售應辦理營業登記
主 旨:建屋出售核屬營業稅法規定應課徵營業稅之範圍,自本函發布日起,經建
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者,除土地所有權人以持有一年以上之自用住宅
用地,拆除改建房屋出售者外,均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及營
利事業所得稅。
說 明:二 營業稅法第一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
,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同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將貨物
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故在中華民國
境內建屋出售,係屬在我國境內銷售貨物,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三 邇來迭據反映,營業人每多假借(利用)個人名義建屋出售,規避營
業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造成依法登記納稅之業者稅負不公平,亟應
予以改進遏止,以杜取巧。
四 茲為明確界定應辦營業登記之範圍,及兼顧以自用住宅用地拆除改建
房屋出售之事實,並維護租稅公平,特規定如次:
(一)建屋出售者,除土地所有權人以持有一年以上之自用住宅用地,拆
除改建房屋出售,應按其出售房屋之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外,均應
依法辦理營業登記,並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二)前項土地所有權人以持有一年以上之自用住宅用地,拆除改建房屋
出售者,於計算所得核課綜合所得稅時,應由該土地所有權人檢具
建屋成本及費用之支出憑證暨有關契約,憑以計算其所得。
五 本函發布日前,營業人假借(利用)個人名義建屋出售者,稽徵機關
仍應依照本部八十年七月十日台財稅第八○一二五○七四二號函(參
閱第267 頁第 20 則)規定,加強查核,賡續辦理。
六 至本部七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五三八七五號函(參閱七十九
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第183 頁第七 12 則),有關個人出資建屋出售
,其財產交易所得計課綜合所得稅之規定,適用之範圍,自本函發布
日起,應以依本函規定免辦營業登記並免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
稅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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