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分信託財產,受託人課徵營業稅? - 稅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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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Tristan Cohan
at 2010-01-25T22:07
at 2010-01-25T22:07
Table of Contents
※ 引述《kai761 ()》之銘言:
: ※ 引述《Arens88 (Arens)》之銘言:
: : 底下解釋令有更詳細的說明
: : 在委託人為自然人之狀況下
: : 財政部此解釋似乎未考慮經濟實質
: : 小弟淺見,此處爭議極大
: : 若是個人遇到,應是打行政訴訟
: 謝謝Arens88的意見,及提供的台財稅字第0920452017號函。
: 我的問題,就是是否受託人代銷貨物,就屬於營業稅法第6條第1款之營業人,而
: 得為同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營業稅納稅義務人?
: 我覺得,若從不符營業稅法第8-1條,就認定屬於營業人,似嫌速斷。
: 可參考下附的台財稅字第09504564000號、台財稅字第09704555660號、台財稅字
: 第811657956號函釋,分別就個人購屋銷售、出租房屋、合建分售,都是以函釋
: 所列情形去判斷個人是否屬營利行為,並非一有銷售貨物,均認應營業登記、繳
: 營業稅。
: 我認為,應該從受託人是否具有「營利」的目的判斷。若不具營利目的,似無營業
: 稅法之適用。
: 不過,實務上行政法院判決裡沒見過此種情形,建議可以循序提起行政救濟。
A 大和 K 大都說出重點了 :)
先說我的結論 (也是給原 po 的建議):
1. 依國稅局去函要求, 補辦營業登記, 補開發票, 補繳營業稅,
這個動作的目的在於避免被處罰.
稅務員要依法行政, "法" 包含行政規則, 所以這點無可厚非.
2. 繳稅後, 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申請退稅, 理由在於92年函違反本法之規定;
(主要是 92.2.26 台財稅 0920451148 號函這一個)
3. 退稅申請國稅局不會准, 所以要提訴願, 訴願應該也不會贏,
所以要去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之訴.
(還是說國稅局拒絕退稅後要直接去行政法院提一般給付之訴?
小弟太久沒碰行政訴訟法了, 要查一下.)
4. 到行政法院起訴後要看運氣, 如果遇到願意審查解釋函有無違法的法官,
贏面就很大 (ex. 北高行的帥法官; 之前北高行第七庭也作出很多品質不錯
的營業稅判決, 不過我不確定第七庭現在的法官是不是之前那幾位);
5. 如果行政法院階段也輸了, 就去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 大法官對實質正義不熟,
但是審查逾越母的行政規則可熟了, 更何況黃茂榮大法官對營業稅法更是
滾瓜爛熟. (這個成語這樣用對嗎?)
行政規則逾越法律規定, 通常是立即失效, 而且據以申請的案件可以向
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 而能獲得加計利息的退稅.
只是真的走到這一步的話, 快則三年, 慢則五年.
92年函逾越營業稅法的理由則是:
1. 這個函釋犯了和釋字315號一樣的錯誤: 法律沒說不課稅, 所以就要課稅.
即使不符營業稅法第8條之1的規定,
但: 是否要辦營業登記, 開立發票報繳營業稅, 其前提仍在出售者是否為
營業稅法上的 "營業人".
2. 從財政部相關函釋 (請參 K 大引的那幾個), 以及行政法院判決所表示的見解,
營業稅法的營業人雖然不以 "營利" 為必要 (參營業稅法第 6 條第 2 款),
但是應該要有重覆施行銷售的行為,
或是系爭銷售為其重覆施行營業活動之附屬經濟行為.
3. 但是92年函見樹不見林, 純依營業稅法第8條之1作成反面解釋,
卻忽略了營業稅法最基本的前提 "營業人" 這個要件,
因此92年函逾越本法之規定, 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違反憲法第19條之規定,
應屬無效.
4. 以上所述, 僅適用於受託人不是營業人的情況, 在這個案子,
受託人至少不能是獨資營利事業資本主或合夥事業執行業務合夥人.
(如果受託人是營業人, 就要另外討論)
--
: ※ 引述《Arens88 (Arens)》之銘言:
: : 底下解釋令有更詳細的說明
: : 在委託人為自然人之狀況下
: : 財政部此解釋似乎未考慮經濟實質
: : 小弟淺見,此處爭議極大
: : 若是個人遇到,應是打行政訴訟
: 謝謝Arens88的意見,及提供的台財稅字第0920452017號函。
: 我的問題,就是是否受託人代銷貨物,就屬於營業稅法第6條第1款之營業人,而
: 得為同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營業稅納稅義務人?
: 我覺得,若從不符營業稅法第8-1條,就認定屬於營業人,似嫌速斷。
: 可參考下附的台財稅字第09504564000號、台財稅字第09704555660號、台財稅字
: 第811657956號函釋,分別就個人購屋銷售、出租房屋、合建分售,都是以函釋
: 所列情形去判斷個人是否屬營利行為,並非一有銷售貨物,均認應營業登記、繳
: 營業稅。
: 我認為,應該從受託人是否具有「營利」的目的判斷。若不具營利目的,似無營業
: 稅法之適用。
: 不過,實務上行政法院判決裡沒見過此種情形,建議可以循序提起行政救濟。
A 大和 K 大都說出重點了 :)
先說我的結論 (也是給原 po 的建議):
1. 依國稅局去函要求, 補辦營業登記, 補開發票, 補繳營業稅,
這個動作的目的在於避免被處罰.
稅務員要依法行政, "法" 包含行政規則, 所以這點無可厚非.
2. 繳稅後, 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申請退稅, 理由在於92年函違反本法之規定;
(主要是 92.2.26 台財稅 0920451148 號函這一個)
3. 退稅申請國稅局不會准, 所以要提訴願, 訴願應該也不會贏,
所以要去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之訴.
(還是說國稅局拒絕退稅後要直接去行政法院提一般給付之訴?
小弟太久沒碰行政訴訟法了, 要查一下.)
4. 到行政法院起訴後要看運氣, 如果遇到願意審查解釋函有無違法的法官,
贏面就很大 (ex. 北高行的帥法官; 之前北高行第七庭也作出很多品質不錯
的營業稅判決, 不過我不確定第七庭現在的法官是不是之前那幾位);
5. 如果行政法院階段也輸了, 就去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 大法官對實質正義不熟,
但是審查逾越母的行政規則可熟了, 更何況黃茂榮大法官對營業稅法更是
滾瓜爛熟. (這個成語這樣用對嗎?)
行政規則逾越法律規定, 通常是立即失效, 而且據以申請的案件可以向
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 而能獲得加計利息的退稅.
只是真的走到這一步的話, 快則三年, 慢則五年.
92年函逾越營業稅法的理由則是:
1. 這個函釋犯了和釋字315號一樣的錯誤: 法律沒說不課稅, 所以就要課稅.
即使不符營業稅法第8條之1的規定,
但: 是否要辦營業登記, 開立發票報繳營業稅, 其前提仍在出售者是否為
營業稅法上的 "營業人".
2. 從財政部相關函釋 (請參 K 大引的那幾個), 以及行政法院判決所表示的見解,
營業稅法的營業人雖然不以 "營利" 為必要 (參營業稅法第 6 條第 2 款),
但是應該要有重覆施行銷售的行為,
或是系爭銷售為其重覆施行營業活動之附屬經濟行為.
3. 但是92年函見樹不見林, 純依營業稅法第8條之1作成反面解釋,
卻忽略了營業稅法最基本的前提 "營業人" 這個要件,
因此92年函逾越本法之規定, 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違反憲法第19條之規定,
應屬無效.
4. 以上所述, 僅適用於受託人不是營業人的情況, 在這個案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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