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案的問題 - 專利
By Rebecca
at 2012-12-15T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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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ble of Contents
※ 引述《forcomet (無暱稱)》之銘言:
: : → VanDeLord:d大指的是第四項? 錯誤的發明人?? 如果是,竊以為不可行 12/13 23:11
: : → VanDeLord:換個角度想,把發明人當老闆,把工程師當in-house 12/13 23:12
: : → VanDeLord:如果老闆是掛名可能在discovery deposition就被ko 12/13 23:13
: : → VanDeLord:但是老闆本身有提供創新基礎,愚以為兩者不相同 12/13 23:14
: : → VanDeLord:關鍵應該在U(A+B)-> claim 1, E(A1+B1+C1) -> claim 2 12/13 23:17
: : → VanDeLord:以上提供個人卑劣的看法給d大參考 12/13 23:18
: 這部分不一定 提出概念的人不一定就可以當成發明人
: 就算有提供方向或基礎也不一定 美國有案例是講這個的
: 而且台灣早期很多案子就是死在這個地方
: 很多台灣人申請的美國專利上了訴訟
: 最後都是死在發明人部分 然後只好低價和解
: PS:都是台灣告美國廠商 而且真的是重要關鍵專利
: 我看過不為人知的歷史中 有一件最後美國廠商只有給幾百萬台幣
: 其他都被法院判決專利無法實施或無效
發明人可以從他人處取得概念、建議
只要在發明的過程中,具主導地位者即可為適格發明人
MPEP 2138.04 II
根據這段MPEP,只要將PE解釋成顧問即可
: : 推 ides13:印象中,ifpe撰寫說明書是依職務提供意見所以不列發明人。 12/13 23:26
: 其實這應該是有爭論的 職務提供意見並不包含發明的內容
: 這應該超出職務意見 不過可以查判決的話最好
: 但是現在沒資源
: : → VanDeLord:依鄙人之印象,claim之技術特徵提供者可為發明人 12/14 00:43
: : → VanDeLord:不過這是中專還是美專,鄙人一時無能分辨 12/14 00:44
: : → piglauhk:( -口-)! 看來還沒定論阿~ 無論如何 感謝樓上各位不吝 12/14 09:21
: : → piglauhk:指教阿 12/14 09:21
: : 推 WAIJEE:題外話 我覺得應該有個規範來限制這個 類似ides13的推文 12/14 11:44
: : → WAIJEE:要不然每個IFPE如果藉機塞額外的東西進去 以後剛好靠這個 12/14 11:45
: : → WAIJEE:額外的東西的獲准 而來要脅 很可能會沒完沒了~(我講的可能 12/14 11:46
: : → WAIJEE:有點誇張啦) 不過有些事務所是很在意"幫發明人想"這件事 12/14 11:46
: : → WAIJEE:幫發明人想雖是IFPE的義務 但也只是義務 而因為有可能延伸 12/14 11:48
: : → WAIJEE:出其他問題 而有顧慮 12/14 11:48
不是義務吧
專利代理人員的義務是根據客戶提供的資料(跟自己檢索的結果)
盡力提供一個完整的權利範圍以保護客戶之發明
要不要擴充實施例(以增大範圍取得上位或增加迴避空間)那就見仁見智了
: 這算義務? 就算是美國律師也沒義務幫忙想實施方式
: 在不正行為中只有歸於律師有義務提醒應注意事項的部分
: 特別是不正行為規範的部分
: 這部分就算應該做也是ihpe要做的事情
: 怎麼會是ifpe? 如果ifpe技術都比ihpe了解
: 對於產業發展更清楚 那角色有點錯亂了
: 不過這個部分不容易成立 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
: 倒是有看過一些ihpe都會把自己掛上發明人
: : 推 dakkk:我先前的事務所不鼓勵 發明人給什樣實施例 就照寫 12/14 12:07
: : 推 musicfreshma:issued patent的inventership 可根據35USC256修改 12/15 00:05
: : 推 musicfreshma:突然發現沒回答到問題@@ 用回文的好了 12/15 0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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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VanDeLord:d大指的是第四項? 錯誤的發明人?? 如果是,竊以為不可行 12/13 23:11
: : → VanDeLord:換個角度想,把發明人當老闆,把工程師當in-house 12/13 23:12
: : → VanDeLord:如果老闆是掛名可能在discovery deposition就被ko 12/13 23:13
: : → VanDeLord:但是老闆本身有提供創新基礎,愚以為兩者不相同 12/13 23:14
: : → VanDeLord:關鍵應該在U(A+B)-> claim 1, E(A1+B1+C1) -> claim 2 12/13 23:17
: : → VanDeLord:以上提供個人卑劣的看法給d大參考 12/13 23:18
: 這部分不一定 提出概念的人不一定就可以當成發明人
: 就算有提供方向或基礎也不一定 美國有案例是講這個的
: 而且台灣早期很多案子就是死在這個地方
: 很多台灣人申請的美國專利上了訴訟
: 最後都是死在發明人部分 然後只好低價和解
: PS:都是台灣告美國廠商 而且真的是重要關鍵專利
: 我看過不為人知的歷史中 有一件最後美國廠商只有給幾百萬台幣
: 其他都被法院判決專利無法實施或無效
發明人可以從他人處取得概念、建議
只要在發明的過程中,具主導地位者即可為適格發明人
MPEP 2138.04 II
根據這段MPEP,只要將PE解釋成顧問即可
: : 推 ides13:印象中,ifpe撰寫說明書是依職務提供意見所以不列發明人。 12/13 23:26
: 其實這應該是有爭論的 職務提供意見並不包含發明的內容
: 這應該超出職務意見 不過可以查判決的話最好
: 但是現在沒資源
: : → VanDeLord:依鄙人之印象,claim之技術特徵提供者可為發明人 12/14 00:43
: : → VanDeLord:不過這是中專還是美專,鄙人一時無能分辨 12/14 00:44
: : → piglauhk:( -口-)! 看來還沒定論阿~ 無論如何 感謝樓上各位不吝 12/14 09:21
: : → piglauhk:指教阿 12/14 09:21
: : 推 WAIJEE:題外話 我覺得應該有個規範來限制這個 類似ides13的推文 12/14 11:44
: : → WAIJEE:要不然每個IFPE如果藉機塞額外的東西進去 以後剛好靠這個 12/14 11:45
: : → WAIJEE:額外的東西的獲准 而來要脅 很可能會沒完沒了~(我講的可能 12/14 11:46
: : → WAIJEE:有點誇張啦) 不過有些事務所是很在意"幫發明人想"這件事 12/14 11:46
: : → WAIJEE:幫發明人想雖是IFPE的義務 但也只是義務 而因為有可能延伸 12/14 11:48
: : → WAIJEE:出其他問題 而有顧慮 12/14 11:48
不是義務吧
專利代理人員的義務是根據客戶提供的資料(跟自己檢索的結果)
盡力提供一個完整的權利範圍以保護客戶之發明
要不要擴充實施例(以增大範圍取得上位或增加迴避空間)那就見仁見智了
: 這算義務? 就算是美國律師也沒義務幫忙想實施方式
: 在不正行為中只有歸於律師有義務提醒應注意事項的部分
: 特別是不正行為規範的部分
: 這部分就算應該做也是ihpe要做的事情
: 怎麼會是ifpe? 如果ifpe技術都比ihpe了解
: 對於產業發展更清楚 那角色有點錯亂了
: 不過這個部分不容易成立 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
: 倒是有看過一些ihpe都會把自己掛上發明人
: : 推 dakkk:我先前的事務所不鼓勵 發明人給什樣實施例 就照寫 12/14 12:07
: : 推 musicfreshma:issued patent的inventership 可根據35USC256修改 12/15 00:05
: : 推 musicfreshma:突然發現沒回答到問題@@ 用回文的好了 12/15 0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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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t 2012-12-15T1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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