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機關清理欠稅手段(二) - 稅務

By Kelly
at 2004-06-30T2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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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ble of Contents
■ 葉維惇
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
當於應繳稅捐數額的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轉移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
,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登記。
禁止財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或限制減資或註銷登記的目的乃為保全稅捐,如果欠繳稅捐
因課稅標的足以擔保稅款繳納者,自無稅捐保全必要。因此在欠繳遺產稅案件中,遺產標
的於未能取得完稅證明前,因無法辦理相關移轉登記程序,如被繼承人遺產中屬遺產稅課
徵標的物不動產及公共設施保留地,依核定的遺產價值扣除該財產經設定的他項權利價值
或擔保債權額,及其他應併入課稅遺產後餘額,超過欠繳遺產稅者,顯已足夠擔保該欠繳
稅款執行,自不得再對繼承人財產為禁止處分。
所謂得就納稅義務人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轉移或設定他項權利,即賦予稅捐稽徵機
關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權限,無需另向法院聲請裁定,此與執行程序
為稅捐取償的目的有別。且依稽徵實務亦認為所指「有關機關」僅限於政府機關,稅捐稽
徵機關自不得依此通知金融機構禁止納稅義務人提領其銀行存款。與一般強制執行案件概
念中,除了針對房屋及土地查封外,也有就納稅義務人的薪資或銀行存款進行執行的情況
不同。
又所為禁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效力,如果只是產生法律上登記對抗效力,卻無法實質達
到法律上阻止財產權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效力下,根本無法達到稅捐保全目的。因此如擬
禁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的財產標的為股票時,因為在記名股票的移轉僅需合法背書並經
交付為要件,而在無記名股票甚至只須交付即生移轉效力,質權設定亦同,則該股票移轉
是否記載於股東名簿,只是得否對抗公司的效力問題,根本不影響轉讓成立,故縱使稅捐
稽徵機關對欠稅的公司股東,通知該公司禁止其股票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根本不能發生
法律上阻止財產權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效力。
此外,在信託法公布後,信託財產移轉為受託人所有後,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財產
而非委託人財產,然而受託人亦僅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處分該信託財產,故不論是委託人
或受託人的債權人均不得對該信託財產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因此,縱使稅捐稽徵機關認為
納稅義務人藉成立信託,危害其租稅債權,除非有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主張該信託行
為有害於委託人債權人權利,在聲請法院撤銷該信託行為前,仍不得就已辦妥信託登記的
財產為禁止處分。
綜上所述,既然稽徵機關因納稅義務人所欠繳應納稅捐,而已就其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的
財產禁止處分,且該禁止處分財產的價值相當於納稅義務人欠繳的應納稅捐時,已足保全
未來欠繳稅捐執行,稅捐稽徵機關自不宜再對納稅義務人為限制出境處分,換言之,納稅
義務人如遭限制出境時,可要求稅捐稽徵機關就其財產予以禁止處分,而免予限制出境。
(本文由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葉維惇會計師及李文琴經理共同完成。本專欄每周三刊登)
【2004/06/30 經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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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
當於應繳稅捐數額的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轉移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
,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登記。
禁止財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或限制減資或註銷登記的目的乃為保全稅捐,如果欠繳稅捐
因課稅標的足以擔保稅款繳納者,自無稅捐保全必要。因此在欠繳遺產稅案件中,遺產標
的於未能取得完稅證明前,因無法辦理相關移轉登記程序,如被繼承人遺產中屬遺產稅課
徵標的物不動產及公共設施保留地,依核定的遺產價值扣除該財產經設定的他項權利價值
或擔保債權額,及其他應併入課稅遺產後餘額,超過欠繳遺產稅者,顯已足夠擔保該欠繳
稅款執行,自不得再對繼承人財產為禁止處分。
所謂得就納稅義務人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轉移或設定他項權利,即賦予稅捐稽徵機
關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權限,無需另向法院聲請裁定,此與執行程序
為稅捐取償的目的有別。且依稽徵實務亦認為所指「有關機關」僅限於政府機關,稅捐稽
徵機關自不得依此通知金融機構禁止納稅義務人提領其銀行存款。與一般強制執行案件概
念中,除了針對房屋及土地查封外,也有就納稅義務人的薪資或銀行存款進行執行的情況
不同。
又所為禁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效力,如果只是產生法律上登記對抗效力,卻無法實質達
到法律上阻止財產權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效力下,根本無法達到稅捐保全目的。因此如擬
禁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的財產標的為股票時,因為在記名股票的移轉僅需合法背書並經
交付為要件,而在無記名股票甚至只須交付即生移轉效力,質權設定亦同,則該股票移轉
是否記載於股東名簿,只是得否對抗公司的效力問題,根本不影響轉讓成立,故縱使稅捐
稽徵機關對欠稅的公司股東,通知該公司禁止其股票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根本不能發生
法律上阻止財產權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效力。
此外,在信託法公布後,信託財產移轉為受託人所有後,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財產
而非委託人財產,然而受託人亦僅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處分該信託財產,故不論是委託人
或受託人的債權人均不得對該信託財產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因此,縱使稅捐稽徵機關認為
納稅義務人藉成立信託,危害其租稅債權,除非有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主張該信託行
為有害於委託人債權人權利,在聲請法院撤銷該信託行為前,仍不得就已辦妥信託登記的
財產為禁止處分。
綜上所述,既然稽徵機關因納稅義務人所欠繳應納稅捐,而已就其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的
財產禁止處分,且該禁止處分財產的價值相當於納稅義務人欠繳的應納稅捐時,已足保全
未來欠繳稅捐執行,稅捐稽徵機關自不宜再對納稅義務人為限制出境處分,換言之,納稅
義務人如遭限制出境時,可要求稅捐稽徵機關就其財產予以禁止處分,而免予限制出境。
(本文由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葉維惇會計師及李文琴經理共同完成。本專欄每周三刊登)
【2004/06/30 經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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