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部份的美國審查委員 比較不會完全都不檢索找前案 光拿IDS裡可以成為前案的打你.
邏輯上, 你之所以敢列 表示你的發明比IDS裡的東西更具專利要件 不是嗎?
所以應該是不太需要擔心用IDS裡可成為前案的內容核駁你
總使你不列 審委也會自己檢索 如果你的發明本來就很虛 要列不列其實沒差:)
如果你的發明本來就是這個領域的先鋒 你列IDS會加快核准的速度
※ 引述《checuba (CHE)》之銘言:
: 請教版上各位先進
: 已知美國專利局要求申請者有IDS義務
: (要把自己知道的類似前案揭露給審委...)
: 然而要申請人做這種可能自爆的事...似乎是有點微妙啊 @@
: 小弟有聽過兩種意見
: 一種是說IDS還是老實寫比較好,因為審委「比較不會」用IDS的內容核駁你
: 另一種說法是最好不要寫太多,因為等於給審委很多輕鬆可以用來打你的材料
: 不知道大家的實務經驗,哪個說法比較接近事實呢? 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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