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回股票註銷 免證交稅 - 稅務

By Skylar DavisLinda
at 2004-09-07T09: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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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ble of Contents
■ 巫鑫
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規定:「凡買賣有價證券,除各級政府發行債券外,悉依本條例規
定,徵收證券交易稅。前項所稱有價證券,係指各級政府發行的債券,公司發行的股票、
公司債及經政府核准得公開募銷的其他有價證券。」同條例第3條規定,證券交易稅係向
出賣有價證券人課徵。
而所謂買賣,依民法第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
他方支付價金的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是以,若公司與股東互相同意成立:「股東(一方)移轉所擁有公司股票予公司(他方)
(即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公司(他方)支付現金予股東(即他方支付價金)」的買
賣契約,即為我國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規定「買賣有價證券」的課稅範圍。
惟依財政部民國86年3月5日函釋:「股票發行公司因辦理減資,而以現金收回股票(包括
原始現金認股、盈餘轉增資及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的股票),如經查明該項股票確係收回
後辦理註銷而不再轉讓者,核非屬證券交易稅條例所稱有價證券的買賣行為,不發生課徵
證券交易稅問題。」
是以,若公司與股東互相同意成立:「股東(一方)移轉所擁有公司股票予公司(他方)
(即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公司(他方)支付現金予股東(他方支付價金)」的契約
,惟公司收回該等股票後,確係收回後辦理減資註銷而不再轉讓者,核非屬證券交易稅條
例所稱有價證券的買賣行為,不發生課徵證券交易稅問題。
所謂「支付價金」,其有以現金為對價作為支付價金者,亦有以其他財產為對價作為支付
價金者;惟在法律上「以現金為對價作為支付價金者」,在「買賣」行為的認定上,較具
重要性。
是以,依舉重明輕原則,財政部民國86年3月5日函釋:「股票發行公司因辦理減資,而以
現金收回股票,如經查明該項股票確係收回後辦理註銷而不再轉讓者,核非屬證券交易稅
條例所稱有價證券的買賣行為,不發生課徵證券交易稅問題」;據此,股票發行公司因辦
理減資,而以現金以外資產作為價金收回股票,如經查明該項股票確係收回後辦理註銷而
不再轉讓者,亦應核非屬證券交易稅條例所稱有價證券的買賣行為,不發生課徵證券交易
稅問題。
(作者是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合夥會計師。本專欄每周二、四刊登)
【2004/09/07 經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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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規定:「凡買賣有價證券,除各級政府發行債券外,悉依本條例規
定,徵收證券交易稅。前項所稱有價證券,係指各級政府發行的債券,公司發行的股票、
公司債及經政府核准得公開募銷的其他有價證券。」同條例第3條規定,證券交易稅係向
出賣有價證券人課徵。
而所謂買賣,依民法第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
他方支付價金的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是以,若公司與股東互相同意成立:「股東(一方)移轉所擁有公司股票予公司(他方)
(即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公司(他方)支付現金予股東(即他方支付價金)」的買
賣契約,即為我國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規定「買賣有價證券」的課稅範圍。
惟依財政部民國86年3月5日函釋:「股票發行公司因辦理減資,而以現金收回股票(包括
原始現金認股、盈餘轉增資及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的股票),如經查明該項股票確係收回
後辦理註銷而不再轉讓者,核非屬證券交易稅條例所稱有價證券的買賣行為,不發生課徵
證券交易稅問題。」
是以,若公司與股東互相同意成立:「股東(一方)移轉所擁有公司股票予公司(他方)
(即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公司(他方)支付現金予股東(他方支付價金)」的契約
,惟公司收回該等股票後,確係收回後辦理減資註銷而不再轉讓者,核非屬證券交易稅條
例所稱有價證券的買賣行為,不發生課徵證券交易稅問題。
所謂「支付價金」,其有以現金為對價作為支付價金者,亦有以其他財產為對價作為支付
價金者;惟在法律上「以現金為對價作為支付價金者」,在「買賣」行為的認定上,較具
重要性。
是以,依舉重明輕原則,財政部民國86年3月5日函釋:「股票發行公司因辦理減資,而以
現金收回股票,如經查明該項股票確係收回後辦理註銷而不再轉讓者,核非屬證券交易稅
條例所稱有價證券的買賣行為,不發生課徵證券交易稅問題」;據此,股票發行公司因辦
理減資,而以現金以外資產作為價金收回股票,如經查明該項股票確係收回後辦理註銷而
不再轉讓者,亦應核非屬證券交易稅條例所稱有價證券的買賣行為,不發生課徵證券交易
稅問題。
(作者是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合夥會計師。本專欄每周二、四刊登)
【2004/09/07 經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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