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問各位先進
在發明人相同的情況下,審委用美國專利法102(e)核駁新穎性時
可以依據美國專利法施行細則37 CFR 1.132簽屬一份宣誓書
以證明本案的構想確實來自本案發明人,即可克服102(e)的核駁
而在台灣方面,專利法第23條也規定但其申請人與申請在先之
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之申請人相同者,不在此限。
但是歐洲似乎沒有看到相關規定
如果歐洲申請案遇到審委用相同發明人的發明作為前案來核駁本案的新穎性時
是否只能針對兩案的差異性答辯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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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發明人相同的情況下,審委用美國專利法102(e)核駁新穎性時
可以依據美國專利法施行細則37 CFR 1.132簽屬一份宣誓書
以證明本案的構想確實來自本案發明人,即可克服102(e)的核駁
而在台灣方面,專利法第23條也規定但其申請人與申請在先之
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之申請人相同者,不在此限。
但是歐洲似乎沒有看到相關規定
如果歐洲申請案遇到審委用相同發明人的發明作為前案來核駁本案的新穎性時
是否只能針對兩案的差異性答辯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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