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稅法 - 所得稅

By Iris
at 2007-12-13T2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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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ble of Contents
※ [本文轉錄自 Examination 看板]
作者: allenkuo (傻傻的妳 聰明如我) 看板: Examination
標題: [請益] 所得稅法
時間: Thu Dec 13 22:13:11 2007
在 96 年 07 月 11 日
增訂公布第 14-1、24-1、24-2 條條文
想問的是 這些內容已經生效了嗎?
如果已生效
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個人持有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利
息所得,應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這部份的扣繳率是多少呢?
希望知道的好心人解惑一下 感恩
--
以下是增修條文
--
第 14-1 條
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個人持有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利
息所得,應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前項利息所得不適用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
之規定;其扣繳稅額不得自納稅義務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
除。
第 24-1 條
營利事業持有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
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
前項利息收入依規定之扣繳率計算之稅額,得自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應納稅額中減除。
營利事業於二付息日間購入第一項債券並於付息日前出售者,應以售價減
除購進價格及依同項規定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
。
第 24-2 條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發行認購(售)權證者,發行人發行認購(售)
權證,於該權證發行日至到期日期間,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可之有價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併計發行
認購(售)權證之損益課稅,不適用第四條之一及第四條之二規定。但基
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認購(售)權證與標的有價
證券之交易損失及買賣依期貨交易稅條例課徵期貨交易稅之期貨之交易損
失,超過發行認購(售)權證權利金收入減除各項相關發行成本與費用後
之餘額部分,不得減除。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經營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其交易損益,應於
交易完成結算後,併入交易完成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不適用第四
條之一及第四條之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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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allenkuo (傻傻的妳 聰明如我) 看板: Examination
標題: [請益] 所得稅法
時間: Thu Dec 13 22:13:11 2007
在 96 年 07 月 11 日
增訂公布第 14-1、24-1、24-2 條條文
想問的是 這些內容已經生效了嗎?
如果已生效
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個人持有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利
息所得,應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這部份的扣繳率是多少呢?
希望知道的好心人解惑一下 感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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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增修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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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1 條
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個人持有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利
息所得,應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前項利息所得不適用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
之規定;其扣繳稅額不得自納稅義務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
除。
第 24-1 條
營利事業持有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
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
前項利息收入依規定之扣繳率計算之稅額,得自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應納稅額中減除。
營利事業於二付息日間購入第一項債券並於付息日前出售者,應以售價減
除購進價格及依同項規定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
。
第 24-2 條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發行認購(售)權證者,發行人發行認購(售)
權證,於該權證發行日至到期日期間,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可之有價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併計發行
認購(售)權證之損益課稅,不適用第四條之一及第四條之二規定。但基
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認購(售)權證與標的有價
證券之交易損失及買賣依期貨交易稅條例課徵期貨交易稅之期貨之交易損
失,超過發行認購(售)權證權利金收入減除各項相關發行成本與費用後
之餘額部分,不得減除。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經營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其交易損益,應於
交易完成結算後,併入交易完成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不適用第四
條之一及第四條之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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