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稅法對跨國企業移轉訂價之規定 - 稅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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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Aaliyah
at 2004-06-08T2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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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燕松

想法不值錢又遍地都是;把這些想法放對位置,且實際付諸行動,才算有價值。

~彼得‧杜拉克

基於全球化布局的策略考量,我國企業在全球分工的策略運用上極為靈活,有愈來愈多台

商將附加價值相對低的製造功能移往中國大陸或東南亞,或在接近市場的東歐、中南美洲

等地成立加工裝配廠,以降低生產成本。此外,也將研發地點擴及美國、中國大陸、日本

等地,將銷售、配送與服務據點設在如歐美等目標市場。

台商多元化的全球布局,正是其競爭力所在,而從營運策略的觀點,台商的能力並不遜於

世界頂尖企業。隨著台商企業各項營運活動的國際化,台商跨國企業母公司與海外事業單

位之間,從事商品買賣、固定資產提供、無形資產及勞務的提供,或資金融通等國際移轉

訂價行為,已相當頻繁。而移轉訂價稽查正是多數國家對於跨國企業積極擴大掌握稅源,

以利徵稅的重要方法之一。

以我國鄰國為例,中國大陸、日本及韓國等均在近年內立法規範跨國企業移轉訂價。反觀

我國,除了在「所得稅法」第43條之1對所謂「非常規交易」做原則性規定外,財政部於

民國93年1月2日也以台財稅字第0920457921號令,將關係企業非常規交易移轉價格與課稅

所得調整等相關規定,納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4條之1修正條文。這項移轉訂價

的規定,是為了糾正跨國企業利用關係企業間的交易,將整個企業的利潤集中在低稅地區

或國家,以保障本國的課稅權與稅源。

針對該條查核準則內容,擬分析如下:

一、 預先訂價協議

財政部此次引進預先訂價協議機制,允許企業集團與境內外關係企業所進行的交易,可於

交易所屬會計年度終了前,向稽徵機關申報相關的交易價格及可接受的訂價結構,要求稽

徵機關予以預先核定。

由於預先訂價協議在申請的複雜度與成本相當高,稽徵機關未來應會訂定一套作業程序及

申請門檻,適用在較大的稅務案件。

此項預先訂價協議措施,是由企業採取主動的立場消除未來租稅的不確定性,比會計年度

結束後,稽徵機關針對關係企業交易價格進行稽查、及按下述移轉訂價方法進行調整,更

具效率、也更有保障。

二、 移轉訂價調整方法

財政部規定,當稽徵機關發現關係企業集團以不合常規的交易價格操縱利潤時,稽徵機關

可以按下列移轉訂價調整方法依序適用(即若第一種方法不適用,始能適用第二種方法,

餘類推),以調整相關納稅義務人的所得額:

i. 可比較未受控價格法:

按非關係企業間相同、或類似交易的未受控制交易價格,推算常規交易價格。

ii. 再售價格法:

按再銷售給非關係企業的售價,減除合理費用及利潤後金額,推算常規交易價格。

iii. 成本加價法:

按來自非關係企業的購入成本或自行製造的實際成本,加計合理費用及利潤後金額,推算

常規交易價格。

iv. 其它財政部規定之方法:

但目前財政部尚未針對其它方法作出明確規定。

對於有爭執或疑慮的移轉訂價案件,財政部未來傾向將舉證責任由納稅義務人負責。因此

,企業集團對於關係企業交易移轉訂價方法的選用,需謹慎考量。

三、 相對調整機制

當稽徵機關按上述移轉訂價方法調整納稅義務人所得額時,基於平衡課稅原則,如交易的

他方為依所得稅法規定應繳納中華民國所得稅的納稅義務人,稽徵機關應主動就該他方納

稅義務人的相關交易所得進行相對調整,以避免不合理的重複課稅問題。若交易的他方為

外國納稅義務人,因涉及他國課稅主權,宜經由租稅協定協商他國稅務機關進行相對應調

整。

許多國家稅法均規定,關係企業與交易價格有關的合約、協議、帳冊、有關報表及文件等

,均應保存一段時間。尤其當稽查年度所得稅申報時,在調閱此類相關資料時,一般均會

要求在一定時限內(如30日)提交稅務單位。許多國家也會透過立法,對納稅義人未依規

定製作或提交有關文件、或不按常規交易原則計價而短繳稅款者,或其他違反規定行為者

,訂有不同程度的罰責。

由於目前財政部並未擬制移轉訂價詳細規定及執行細節,預期未來陸續會有相關法令及解

釋函令的公布及實施。由於移轉訂價對於有關係人交易的國內公司及國際跨國公司影響甚

鉅,納稅義務人應未雨綢繆,以為因應。

(作者是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副所長。本專欄每周二刊登)

【2004/06/08 經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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