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稅法修正剖析 - 稅務

By Susan
at 2004-06-07T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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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嘉宜
本次關稅法修正重點在吸取「京都公約」「簡化與合理化」精神,強化行政效能,尤以下
列事項最為突顯:
一、 以往廠商申報不完備或有瑕疪,若於事後發覺,想要在海關發現前主動補申報,究
竟會不會處罰,海關無法給予明確答案,讓廠商裹足不前。本次增訂處理原則,無異給廠
商一顆定心丸,具有正面意義。
二、滯報案件滯報費由每日徵收18元提高為200元;變賣貨物期限由30日縮短為20日;滯
納案件變賣貨物期限由60日縮短為30日,三者皆可促使貨暢其流,相信倉儲業者會額首稱
慶的。
三、事後稽核案件,依舊條文14條1項規定,已含有應於進口貨物放行翌日起「六個月內
」通知實施事後稽核規定,惟多數人都會忽略,致有不同見解。本次予以明文增訂,使規
定明確,避免爭議。
四、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困擾海關數十年。本次增訂「在認定過程中如有爭議,納稅義
務人得請求貨物主管機關或專業機構協助認定,其所需費用統由納稅義務人負擔」,立意
甚佳,責任分明,應可提高處理效率,減輕海關困擾。
五、「納稅義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海關說明對其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之核定方法;海關之答復
,應以書面為之」之規定,本次修正擴大為「對完稅價格之所有核估方法」均適用,系提
供納稅義務人一種明確溝通管道,得以提高海關核定方法透明度。
六、得享受免關稅「緊急救難物品」增修為「自行進口或受贈之器材與物品及外國救難隊
為緊急救難攜帶進口之裝備、器材、救難動物與用品」,這是「921」大地震教訓後的收
穫。
本次關稅法修正內容,可以說成績亮麗,惟從商民立場來看,尚有多項可議之處。僅提出
下數點看法,希望當局列入下次修正時予以考慮:
一、關稅法本屬「過境稅」性質,然由本次64條增列「於貨物提領前,納稅義務人申請退
運出口或存入保稅倉庫,經海關核准者,退還其原繳關稅」觀之,海關似已有將關稅由「
過境稅」轉向「消費稅」之跡象,但因前條僅限於「於貨物提領前….申請」,難謂完全
符合「消費稅」課稅精神。故為完全符合「消費稅」觀念暨遵循京都公約本意,似可將前
條擴大至「貨物已提領者」亦可適用。
二、關稅滯納依現行規定應「按日加徵滯納金萬分之五」,如與利息比較,相當於年息18
.25%,顯然不合理,應予調降,其理由為:(一)此項標準制定於高利率的50年代,如今
利率已大幅下降。(二)進口貨物未繳清稅款,無法提領貨物,此點與貨稅稅、營業稅之
「已銷售」大相逕庭,不應該視為同類。
三、海關配合貿易管理作業,與相關主管機關間究應如何處理,目前欠缺法據,其作業規
定亦欠透明化,廠商無所遵從。如何在關稅法中明定授權由海關與相關機關、業界洽商、
訂定「貿易管理配合作業要點」,尚待研議。(下)
(作者是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副總經理。本專欄每周一、三刊登)
【2004/06/07 經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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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關稅法修正重點在吸取「京都公約」「簡化與合理化」精神,強化行政效能,尤以下
列事項最為突顯:
一、 以往廠商申報不完備或有瑕疪,若於事後發覺,想要在海關發現前主動補申報,究
竟會不會處罰,海關無法給予明確答案,讓廠商裹足不前。本次增訂處理原則,無異給廠
商一顆定心丸,具有正面意義。
二、滯報案件滯報費由每日徵收18元提高為200元;變賣貨物期限由30日縮短為20日;滯
納案件變賣貨物期限由60日縮短為30日,三者皆可促使貨暢其流,相信倉儲業者會額首稱
慶的。
三、事後稽核案件,依舊條文14條1項規定,已含有應於進口貨物放行翌日起「六個月內
」通知實施事後稽核規定,惟多數人都會忽略,致有不同見解。本次予以明文增訂,使規
定明確,避免爭議。
四、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困擾海關數十年。本次增訂「在認定過程中如有爭議,納稅義
務人得請求貨物主管機關或專業機構協助認定,其所需費用統由納稅義務人負擔」,立意
甚佳,責任分明,應可提高處理效率,減輕海關困擾。
五、「納稅義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海關說明對其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之核定方法;海關之答復
,應以書面為之」之規定,本次修正擴大為「對完稅價格之所有核估方法」均適用,系提
供納稅義務人一種明確溝通管道,得以提高海關核定方法透明度。
六、得享受免關稅「緊急救難物品」增修為「自行進口或受贈之器材與物品及外國救難隊
為緊急救難攜帶進口之裝備、器材、救難動物與用品」,這是「921」大地震教訓後的收
穫。
本次關稅法修正內容,可以說成績亮麗,惟從商民立場來看,尚有多項可議之處。僅提出
下數點看法,希望當局列入下次修正時予以考慮:
一、關稅法本屬「過境稅」性質,然由本次64條增列「於貨物提領前,納稅義務人申請退
運出口或存入保稅倉庫,經海關核准者,退還其原繳關稅」觀之,海關似已有將關稅由「
過境稅」轉向「消費稅」之跡象,但因前條僅限於「於貨物提領前….申請」,難謂完全
符合「消費稅」課稅精神。故為完全符合「消費稅」觀念暨遵循京都公約本意,似可將前
條擴大至「貨物已提領者」亦可適用。
二、關稅滯納依現行規定應「按日加徵滯納金萬分之五」,如與利息比較,相當於年息18
.25%,顯然不合理,應予調降,其理由為:(一)此項標準制定於高利率的50年代,如今
利率已大幅下降。(二)進口貨物未繳清稅款,無法提領貨物,此點與貨稅稅、營業稅之
「已銷售」大相逕庭,不應該視為同類。
三、海關配合貿易管理作業,與相關主管機關間究應如何處理,目前欠缺法據,其作業規
定亦欠透明化,廠商無所遵從。如何在關稅法中明定授權由海關與相關機關、業界洽商、
訂定「貿易管理配合作業要點」,尚待研議。(下)
(作者是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副總經理。本專欄每周一、三刊登)
【2004/06/07 經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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