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17 不可不可歸責之事由 一詞有見於專 - 專利
By Jacob
at 2015-03-02T16:56
at 2015-03-02T16: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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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回應如下
: (Q1.受刑人因入監而未能得悉處分而未能於補繳之法定期間內反應者,是否可主張專§17
: 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來回復原狀?)
: A.1您的來信我們收到了,有關您的詢問,茲向您說明如下:
: 依據專利法第17條第2項規定,申請人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延誤法定期間
: 者,於其原因消滅後30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回復原狀。所
: 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参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38號判決,係指
: 依客觀之標準,凡以通常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始屬之,若僅屬
: 主觀上有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則不得據以申請回復原狀。
: 來函所舉事例,包括申請人因入監、因不可歸責於己均可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局申
: 請回復原狀,至於所提之事由是否屬已盡通常之注意,而仍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
: 須依個案具體事證進行判斷。
:  ̄ ̄ ̄ ̄ ̄ ̄ ̄ ̄ ̄ ̄ ̄ ̄ ̄
: (OS:沒回答 但我問了兩位律師三位教公法的教授
: 共五位一致認為不可歸責於己條款大致等於天災
: 其中一位教授更表示 被關、被搶、被車撞、被綁架、郵差把信弄丟等等事實
: 均『非』屬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 (/‵四 ′)/~ ╧╧ )
專利法逐條釋義,舉出一個「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與天災無關。
第96頁:
如有因天災或不可歸責當事人之事由延誤補正期間者,例如前有因美國專利商標局檔案室
搬遷,致延誤發給優先權證明文件,申請人得依第17條第2項規定申請回復原狀,不須依
本條規定申請回復優先權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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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Kristin
at 2015-03-06T0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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