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 priorart:準據法與管轄權係屬二事 故您"配合專利法及準據法.."此段
:→ priorart:如何操作及相關法條?可否舉例說明以饗板友?
感謝P大的提醒,重新修正內容,將“專利法”進一步修正為“該他國之專利
法”。抱歉學藝不精,一直修改內容。
他國專利權人即使在臺灣沒有申請專利,還是能夠有「排除他人在臺灣生產
以輸出至該他國為目的之產品」的保護。
配合“準據法”及“該他國之專利法”的話,侵權人只要在臺灣有子公司,
亦即成為臺灣的法人,且侵權產品有輸出至該他國,他國專利權人還是有機
會在臺灣法院提訴。
“他國專利權人”是指「在其他國家具有專利的專利權人」,即使其為本國
藉亦稱為他國專利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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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備的知識】
http://patentdic.blogspot.com/2005/11/blog-post_30.html
法院有“對人 的管轄權 personal jurisdiction”及
“對事物的管轄權 subject matter jurisdiction”。
以上述情況為例,臺灣的法院對該侵權人的臺灣子公司具有“對人的管轄權”。
至於臺灣法院對於「被製造的該物」是否具有“對事物的管轄權”,可能要先決
定,「在臺灣生產以輸出至該他國為目的之產品」的侵權事實,是應視為在臺灣
發生,或應視為在外國發生。(這問題個人沒有答案,不過主觀認為偏前者。)
因為製造該物雖是在臺灣製造,但僅有輸出至該他國,才有發生侵權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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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p大的問題,個人回覆如下,若有錯誤請指教。
先決定是否有管轄權,再依據準據法決定適用哪一個國家的專利法。
因為,侵權人的臺灣子公司為臺灣法人,所以臺灣法院具有“對人的管轄權”。
但由於他國專利權人的專利權在國外,侵權人是侵害他國專利權人的國外財產,
非國內財產,因此適法的準據,應以“他國專利法”為主。
結果是,上述案例是可在臺灣法院審理,但應依據他國專利法進行審理。
但若侵權人為國外法人時,情況為何?個人也不知道,問題太難。不過,若僅因
侵權人為國外法人,就能避開在臺灣審理的機會,好像不太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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