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公司對外投資股權架構調整的所得稅問題 - 所得稅
By Leila
at 2008-07-21T19:30
at 2008-07-21T1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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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約三個月前, 一位國稅局審座寫了一篇課堂報告請我評論,
這篇文章是我把評論稿和上課討論中想到的問題點整理的成果.
報告的題目是: 台商對外投資控股模式調整股權移轉損益課稅之探討
報告裡討論到的案件是這三個:
1. 華映案 (台北高行 90 訴 4134、最高行 92 判 1749);
2. 東陽案 (高雄高行 96 訴 69);
3. 燦坤案 (高雄高行 90 訴 492、最高 92 判 1099、
高雄高行 92 訴更 59、高雄高行 94 訴字 1047、
最高 96 判 1369)
文章開始:
這個問題的前提問題: 公司轉投資之投資收益 (與虧損)
在稅法上應如何處理? 與 GAAP 一致或是採現金基礎?
投資收益部分, 現行法令就被投資公司為境內或境外公司
為不同的規範:
1. 被投資公司為境內公司
i. 規範基礎: 所得稅法第 42 條, 投資公司獲配之股
利淨額或盈餘淨額 (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 不計入
所得額課稅; 獲配的可扣抵稅額則計入其股東可扣
抵稅額帳戶 (但在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 第 2 項
於 2006/6/1 修正施行前, 股利要計入未分配盈餘
的稅基)。
ii. 理由: 兩稅合一下, 營所稅功能上已近乎扣繳稅款
("綜合所得稅的導管"), 就同一所得, 既已於前階
段「扣繳」過一次, 於發放給後一階段的公司組織
時, 即無需再繳納一次營所稅。
2. 被投資公司為境外公司
i. 規範基礎: 查核準則第 30 條: 「一、營利事業投
資於其他公司,倘被投資公司當年度經股東大會議
決不分配盈餘時,得免列投資收益。」
ii. 既然條文用的是「得」, 如果有公司稅上要用權益
法認列投資收益, 似乎亦無不可。但是實際上應該
不會有公司這麼作, 因為投資虧損要到出售、減資
或清算時才能在稅上認列, 會有公司願意提前繳稅
嗎? 查準這一款規定有沒有超出所得稅法第 22 條
規定 (公司組織之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
就被投資公司為境內公司的情形, 股利不計入營利事業所
得額是依兩稅合一相應而生的的制度設計。
當被投資公司是境外公司時, 投資收益採現金基礎 (發放
現金或股票股利時才需計入所得額課稅) 的結果是造成租
稅不中立, 因為稅法的規定會影響被投資公司的股利政策
--在投資公司對被投資公司公司有實質控制力的情況下。
華映案 (台北高等 90 訴 4134、最高行 92 判 1749) 用
實質課稅原則調整課稅是建築在查核準則第 30 條沒有違
反所得稅法第 22 條的基礎之上。因為, 如果對境外公司
具有實質控制力的轉投資之投資收益以權益法認列, 不論
股權如何調整, 在境外的被投資公司產生收益年度, 就能
課得到稅, 而不用等到實際發放股利或出售的時 (或是股
權調整時) 才課得到稅。易言之, 在查核準則 30 條沒有
違反所得稅法第 22 條的前提下, 華映倒楣的地方在於它
一開始沒作好投資架構的規劃。用下列兩個不同的投資架
構來說明 (假設都是 100% 持有):
1. TW 華映 ==> Malaysia 華映
2. TW 華映 ==> Bermuda 控股公司 ==> Malaysia 華映
華映案的事實經過是把投資架構由 1 改為 2, TW 華映以
Malaysia 華映的股份作價投資成立 Bermuda 控股公司,
稽徵機關認為海外股權交易所得於股權移轉日實現, 而以
移轉日 Malaysia 華映淨值 (NTD 5,625,807,733) 與 TW
華映帳上投資科目金額 (NTD 2,307,027,024) 的差額
(NTD 3,318,780,709) 為其財產交易所得。如果事情只是
這樣子, 那還跟實質課稅原則無關, 可是問題在於 Malaysia
華映在股權架構調整後三年內發放了約 NTD 100 億的現金
股利給 Bermuda 控股公司, 因此被認為這個股權架構的調
整是為了規避稅捐而為, 而使實質課稅原則這把尚方寶劍
可以出鞘。
如果把 1, 2 看成是兩個獨立個案, Malaysia 華映有 100
億的盈餘, TW 華映想要運用該筆盈餘再進行投資。在第 1
種情形, Malaysia 華映將 100 億股利發放給 TW 華映,
中華民國政府課走 25 億的稅, TW 華映剩 75 億可以運用;
在第 2 種情形, Malaysia 華映把 100 億股利發放給 Bermuda
控股公司, 中華民國政府課不到稅, Bermuda 政府也不會對
之課稅, TW 華映仍有 100 億的資金可以用來進行轉投資,
並將新的被資公司設為 Bermuda 控股公司的子公司。因此,
如果華映一開始就用第 2 種投資架構, 在現行以現金基礎認
列投資收期的稅法規定下, 稽徵機關將找不到任何運用實質
課稅原則的使力點。純從結果論, 投資收益以現金基礎認列
再加上實質課稅原則, 實際上等於是在懲罰沒有事先進行投
資架構規劃的公司, 因為這些公司在稅法上面臨的待遇比那
些事先作好投資架構規劃的公司還不利許多。在第 1 種投資
架構下, 如果 TW 華映想運用 100 億的資金, 它的決策應該
是 Malaysia 華映不發股利, 而以 100 億轉投資 Bermuda
控股公司, 再由這個控股公司去進行轉投資, 投資架構變成:
TW 華映 ==> Malaysia 華映 ==> Bermuda 控股公司 ==> 其他轉投資公司。
如果稅法規定對具有實質控制力的境外公司轉投資之投資收
益改採權益法認列, 那麼上面兩種投資架構, 其最後可以運
用的資金都是 75 億。不過, 這種方法在稽徵實務上恐怕會
有相當大的查證難度。(原因之一是與台灣簽有租稅協定的國
家不多, 另一個原則則是稽徵機關不太相信會計師的簽證報
告, 或是說: 部分會計師的簽證報告難以使稽徵機關信服)
東陽案 (高雄高行 96 訴 69) 的規範背景與投資收益的認列
有異曲同工之妙。投資損失的認列, 不管是境內或境外公司,
查核準則第 99 條的規定亦非從 GAAP 的規範出發, 而是嚴
格限制僅在出售、減資或清算的情況下才可以認列。因此,
東陽欲在稅上認列其投資損失, 只能經由出售子公司或是減
資清算的程序, 而不能以財上的權益法, 於子公司每年虧損
時認列投資損失。查準第 99 條比第 30 條更嚴格, 連用「得」
的空間都沒有。(第 30 條用「得」是可以理解的: 如果公司
要多繳稅, 稽徵機關當然歡迎; 但是公司要少繳稅, 就要設
下比較嚴格的限制。)
至於燦坤案 (高雄高行 90 訴 492、最高 92 判 1099、高雄
高行 92 訴更 59、高雄高行 94 訴字 1047、最高 96 判 1369)
用實質課稅原則實在有點勉強, 因為燦坤之所以進行股權調整,
是為了規避香港 1997 回歸後的政治風險, 這個理由應該可以
認為合理正當, 因為稅捐規避並不是燦坤進行股權調整的唯一
或主要原因。
母公司持有子公司 100% 股權, 不論子公司是境內公司或境外
公司, 這種情況在稅法上經濟狀態 (量能課稅原則: 負擔稅捐
能力) 的評價, 與總公司-分公司的情形應無二致, 既然總公
司申報營所稅時需將分公司之損益一併列入計算, 母公司持有
子公司 100% 股權的情形亦應如是。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49 條
與企業併購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母子公司營所稅申報得合併
申報的一個門檻是持股 90% 以上, 即是此種想法的體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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