創新是台灣的未來 從硬體轉到軟體,從專 - 專利
By Noah
at 2017-01-10T10:03
at 2017-01-10T1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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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報】創新是台灣的未來 從硬體轉到軟體,從專利轉到著作權 (十)
http://bit.ly/2jbYE42
實用性質的表達
在美國俄亥俄州哈密爾頓縣政府任職首席會計師的查利塞爾頓(Charles Selden),
曾於他1859年完成著作中介紹「簡縮分類會計帳冊系統」
(Condensed ledger system of bookkeeping),
該簡縮分類會計帳冊系統稍後被他的財政局長上司看重青睞,
該縣政府稍後進而與塞爾頓簽署該系統的使用合約。
如此激發塞爾頓進一步計劃將該系統授權給美國中央政府財政部,
以及全國各州各縣市的財政局;
塞爾頓希望能藉由授權該系統而取得可觀的使用權利金,
因此塞爾頓對他的簡縮分類會計帳冊系統抱以莫大的發財夢。
哈密爾頓縣財政局當時是使用不同帳冊,
並將會計項目分門別類而分列入相關的帳冊中,
譬如造橋的各個會計帳項必須列入涵蓋該分類的個別帳冊中,
而公路建設的收支是列入在涵蓋該分類的另一本帳冊中,
導致財政局會有繁多不同的分類帳冊,而各個帳項也要列入總帳,
即每一帳項要列入至少兩本帳冊,而若干項目若有互相收支關係,
譬如橋上的公路建設相關收支要列入對應的帳冊。
如此在做收支差額結算時,會計師就必須分別參考所有相關帳冊及總帳,
才能進行查核,使得結帳作業為好幾天的工作;
且因爲必需互相查核好幾本帳冊,較難查出會計上的誤差或詐欺事項。
塞爾頓的帳冊系統是將所有帳冊和總帳都以空格表集合而縮成在僅一本帳本中,
即可在系統的各個表格依據日記帳和月結帳一目了然各類會計項目,
所以相互參考及校對可在僅一本系統帳冊實行,
使得查帳既方便又快速。
塞爾頓書中有數件表格樣本以及簡短的使用説明。
然而,美國財政部最後並沒有採用塞爾頓的系統,
而塞爾頓自費印刷發行的書本的銷售量遠不如預期。
塞爾頓同時發現有一位居住在俄亥俄州不同縣的貝克(W.C.M. Baker)稽核師
,於1867年出版的貝克著作中,描述了與塞爾頓系統極爲相似的會計帳本表格,
只是貝克會計帳冊系統還多加了幾行空格可用來定期列入各項目的總額,
以便作定期的校對,貝克書中的表格設計則和塞爾頓會計帳冊系統的表格設計大同小異。
貝克的會計帳冊系統,因爲比賽爾頓系統便宜且更容易使用,
在俄亥俄州各縣政府會計部廣受歡迎,
而可憐的塞爾頓在背負龐大負債的困境中突然過世了。
其遺孀眼看貝克販賣的系統極賺錢,就控告貝克著作權侵害,
且主張其前夫塞爾頓為「簡縮會計作業的發明人、設計師、以及數本相關書的作者」。
開庭時,一位曾在俄亥俄州行銷塞爾頓系統的包蒂文先生的證詞為判決的關鍵,
他說他於1865年拜訪過貝克時曾給他看過塞爾頓的書,
且曾詳細説明了該系統的使用方法,並留下幾本賽爾頓的書給貝克。
包蒂文亦表示,貝克曾對他說,塞爾頓的系統是一個嶄新做法。
依據此證詞,貝克就有抄襲和剽竊塞爾頓系統之嫌。
聯邦俄亥俄州南區法庭據此判決貝克著作權侵害,
其書和帳冊系統則遭受永久之禁售令。
貝克不服地方法院的判決,於1875年上訴至最高法院。
於最高法院開庭時,貝克的辯護律師主張:
在開庭前詢問時,包蒂文說他於1860曾向貝克解釋過塞爾頓的系統,
但開庭時又説1865年是貝克第一次看到塞爾頓的系統;
包蒂文證詞前後矛盾就讓其可信度受到質疑。
辯護律師又指出,貝克本人具有十二年多的稽核經驗,
因此他在會計界是小有名氣,他不必抄襲塞爾頓的系統,
而貝克系統實質上也是與塞爾頓系統不同。
貝克的代表律師即是在提出獨立開發的辯護論點。
貝克的律師亦辯稱塞爾頓的表格設計並非一「著作」,
即不應該受著作權的保護。且因爲塞爾頓的系統是屬「實用性質」,
即並非「知識」的貢獻,就是無著作權適格。
亦即,貝克的律師企圖主張塞爾頓系統應該是適用專利權保護之標的,
尤其塞爾頓確實曾申請過其系統的專利權(但因故,最後沒有獲得專利)。
辯論的過程就此自然而然成爲塞爾頓的系統是「構想」或是「表達」的爭議,
即貝克是在抄襲該會計帳冊系統的構想或者其實用的表達?
若是前者,代表相關表格就並非著作權保護標的,
如此不涉及著作權侵害;
而若是後者,此會牽涉該系統的表達是否無法脫離其構想,
即律師是在提出合一論的辯護。
最高法院指出,
判決必須清楚區分塞爾頓的書本身以及其所表達的實用技藝;
亦即,譬如一本相關醫學的書是描述傳達某醫術的應用,
但其作者不得依據著作權而搶佔該醫術的專屬權。
另外舉例,一本數學課本的作者絕對不會享有其書中的數學公式之獨佔權。(註一)
然而,書本若是描述原創的外觀設計,
則可由著作權來保護;
亦即,該書的「價值」是在於其中所展示的外觀設計「欣賞」而非其「使用」。
最高法院的判決是說,「帳本的空白表格並非著作權的標的物,
而僅是其書本的著作權是不及於其使用書中的帳本設計之獨佔權 」。
最高法院1879年Baker vs. Selden的權威案例判決近一百年之後
被列入美國的「1976年著作權法案」(Copyright Act of 1976)第102(b)條款,
廣義的規範則是「實用性質的技藝並無著作權適格」,
即應該是由專利權保護。在書本表述的純為美觀設計的作品,
譬如裝飾品,則可受著作權保護,即其美感外形,
而非其機械或應用作用,是受保護,
但其美觀和應用性質必須可有明確的分歧。(註二)
在電腦時代,最早期的VisiCalc、繼而暢銷的Lotus 1-2-3、
到如今普遍使用的微軟 Excel,
各式各樣的試算表格以及其主功能表中的指令(menu commands),
經由聯邦巡迴上訴法院的判決,運用程式所必備的「操作方式」
(method of operation),依據1976年的著作權法案,
均不受著作權保護(Lotus vs. Borland,1996年)。
敬請讀者想一想,一頁空白的表格並沒有文字上的表達,
其實用性就是其存在的本質,故不應該受著作權的保護。
但是再進一步地想,各種不同設計的表格以及其功能的指令,
豈不是反映設計師的獨特思索,而法律豈不是應該鼓勵如此的創作呢?
僅是表格的空格排列以及其功能指令之操作上必要,
是否足以否決其著作權適格?
然而,若試算表本身就能享有著作權保護,
則更進一步的改良就會受到限制。(註三)
同時考量鼓勵原創和避免妨礙技術改良的衝突,
恐怕只能由經濟效益和公共政策的考量作出最後決定,
即Lotus試算表判決的主因其實是在考量電腦軟體的「相容性」;
如法官在同意判決書所述,若賦予表格和指令著作權保護,
會迫使每一套試算表軟體都必需使用不同的表格設計和指令,
如此就會帶給慣用傳統試算表的消費者不必要的困擾,
即是違背公共政策。
資料編纂的著作權
資料的存取組織是否應該獲得著作權,
譬如單是依照字母排列的資料,
如普通的電話簿,是否一種應該能取得著作權的表達?
此看似單純的問題居然要由最高法院解決,
即全州規模的「菲斯特出版社」在搜集客戶電話名單時,
曾抄襲了提供地區電話服務的「田園電話服務公司」的客戶電話名單,
後者則控告前者著作權侵害。
聯邦地區法庭依據任何單純憑藉「汗流浹背」而搜集且組織的資料是具著作權適格,
進而判決著作權侵害。
被告上訴最高法院,
奧康娜大法官則指出:「若干事實本身無著作權,
但該事實的編纂若有原創的意含,就可獲得著作權的保護」;
亦即,僅是「勤勉工作而搜集獲得的資料」並非著作權的標的,
甚至單是依照字母而排列的名單依然並非著作權的保護標的。
最高法院於是判決田園並無著作權可伸張,
而菲斯特就可任意抄襲其客戶電話名單
(Feist Publications vs. Rural Telephone)。(註四)
--
http://bit.ly/2jbYE42
實用性質的表達
在美國俄亥俄州哈密爾頓縣政府任職首席會計師的查利塞爾頓(Charles Selden),
曾於他1859年完成著作中介紹「簡縮分類會計帳冊系統」
(Condensed ledger system of bookkeeping),
該簡縮分類會計帳冊系統稍後被他的財政局長上司看重青睞,
該縣政府稍後進而與塞爾頓簽署該系統的使用合約。
如此激發塞爾頓進一步計劃將該系統授權給美國中央政府財政部,
以及全國各州各縣市的財政局;
塞爾頓希望能藉由授權該系統而取得可觀的使用權利金,
因此塞爾頓對他的簡縮分類會計帳冊系統抱以莫大的發財夢。
哈密爾頓縣財政局當時是使用不同帳冊,
並將會計項目分門別類而分列入相關的帳冊中,
譬如造橋的各個會計帳項必須列入涵蓋該分類的個別帳冊中,
而公路建設的收支是列入在涵蓋該分類的另一本帳冊中,
導致財政局會有繁多不同的分類帳冊,而各個帳項也要列入總帳,
即每一帳項要列入至少兩本帳冊,而若干項目若有互相收支關係,
譬如橋上的公路建設相關收支要列入對應的帳冊。
如此在做收支差額結算時,會計師就必須分別參考所有相關帳冊及總帳,
才能進行查核,使得結帳作業為好幾天的工作;
且因爲必需互相查核好幾本帳冊,較難查出會計上的誤差或詐欺事項。
塞爾頓的帳冊系統是將所有帳冊和總帳都以空格表集合而縮成在僅一本帳本中,
即可在系統的各個表格依據日記帳和月結帳一目了然各類會計項目,
所以相互參考及校對可在僅一本系統帳冊實行,
使得查帳既方便又快速。
塞爾頓書中有數件表格樣本以及簡短的使用説明。
然而,美國財政部最後並沒有採用塞爾頓的系統,
而塞爾頓自費印刷發行的書本的銷售量遠不如預期。
塞爾頓同時發現有一位居住在俄亥俄州不同縣的貝克(W.C.M. Baker)稽核師
,於1867年出版的貝克著作中,描述了與塞爾頓系統極爲相似的會計帳本表格,
只是貝克會計帳冊系統還多加了幾行空格可用來定期列入各項目的總額,
以便作定期的校對,貝克書中的表格設計則和塞爾頓會計帳冊系統的表格設計大同小異。
貝克的會計帳冊系統,因爲比賽爾頓系統便宜且更容易使用,
在俄亥俄州各縣政府會計部廣受歡迎,
而可憐的塞爾頓在背負龐大負債的困境中突然過世了。
其遺孀眼看貝克販賣的系統極賺錢,就控告貝克著作權侵害,
且主張其前夫塞爾頓為「簡縮會計作業的發明人、設計師、以及數本相關書的作者」。
開庭時,一位曾在俄亥俄州行銷塞爾頓系統的包蒂文先生的證詞為判決的關鍵,
他說他於1865年拜訪過貝克時曾給他看過塞爾頓的書,
且曾詳細説明了該系統的使用方法,並留下幾本賽爾頓的書給貝克。
包蒂文亦表示,貝克曾對他說,塞爾頓的系統是一個嶄新做法。
依據此證詞,貝克就有抄襲和剽竊塞爾頓系統之嫌。
聯邦俄亥俄州南區法庭據此判決貝克著作權侵害,
其書和帳冊系統則遭受永久之禁售令。
貝克不服地方法院的判決,於1875年上訴至最高法院。
於最高法院開庭時,貝克的辯護律師主張:
在開庭前詢問時,包蒂文說他於1860曾向貝克解釋過塞爾頓的系統,
但開庭時又説1865年是貝克第一次看到塞爾頓的系統;
包蒂文證詞前後矛盾就讓其可信度受到質疑。
辯護律師又指出,貝克本人具有十二年多的稽核經驗,
因此他在會計界是小有名氣,他不必抄襲塞爾頓的系統,
而貝克系統實質上也是與塞爾頓系統不同。
貝克的代表律師即是在提出獨立開發的辯護論點。
貝克的律師亦辯稱塞爾頓的表格設計並非一「著作」,
即不應該受著作權的保護。且因爲塞爾頓的系統是屬「實用性質」,
即並非「知識」的貢獻,就是無著作權適格。
亦即,貝克的律師企圖主張塞爾頓系統應該是適用專利權保護之標的,
尤其塞爾頓確實曾申請過其系統的專利權(但因故,最後沒有獲得專利)。
辯論的過程就此自然而然成爲塞爾頓的系統是「構想」或是「表達」的爭議,
即貝克是在抄襲該會計帳冊系統的構想或者其實用的表達?
若是前者,代表相關表格就並非著作權保護標的,
如此不涉及著作權侵害;
而若是後者,此會牽涉該系統的表達是否無法脫離其構想,
即律師是在提出合一論的辯護。
最高法院指出,
判決必須清楚區分塞爾頓的書本身以及其所表達的實用技藝;
亦即,譬如一本相關醫學的書是描述傳達某醫術的應用,
但其作者不得依據著作權而搶佔該醫術的專屬權。
另外舉例,一本數學課本的作者絕對不會享有其書中的數學公式之獨佔權。(註一)
然而,書本若是描述原創的外觀設計,
則可由著作權來保護;
亦即,該書的「價值」是在於其中所展示的外觀設計「欣賞」而非其「使用」。
最高法院的判決是說,「帳本的空白表格並非著作權的標的物,
而僅是其書本的著作權是不及於其使用書中的帳本設計之獨佔權 」。
最高法院1879年Baker vs. Selden的權威案例判決近一百年之後
被列入美國的「1976年著作權法案」(Copyright Act of 1976)第102(b)條款,
廣義的規範則是「實用性質的技藝並無著作權適格」,
即應該是由專利權保護。在書本表述的純為美觀設計的作品,
譬如裝飾品,則可受著作權保護,即其美感外形,
而非其機械或應用作用,是受保護,
但其美觀和應用性質必須可有明確的分歧。(註二)
在電腦時代,最早期的VisiCalc、繼而暢銷的Lotus 1-2-3、
到如今普遍使用的微軟 Excel,
各式各樣的試算表格以及其主功能表中的指令(menu commands),
經由聯邦巡迴上訴法院的判決,運用程式所必備的「操作方式」
(method of operation),依據1976年的著作權法案,
均不受著作權保護(Lotus vs. Borland,1996年)。
敬請讀者想一想,一頁空白的表格並沒有文字上的表達,
其實用性就是其存在的本質,故不應該受著作權的保護。
但是再進一步地想,各種不同設計的表格以及其功能的指令,
豈不是反映設計師的獨特思索,而法律豈不是應該鼓勵如此的創作呢?
僅是表格的空格排列以及其功能指令之操作上必要,
是否足以否決其著作權適格?
然而,若試算表本身就能享有著作權保護,
則更進一步的改良就會受到限制。(註三)
同時考量鼓勵原創和避免妨礙技術改良的衝突,
恐怕只能由經濟效益和公共政策的考量作出最後決定,
即Lotus試算表判決的主因其實是在考量電腦軟體的「相容性」;
如法官在同意判決書所述,若賦予表格和指令著作權保護,
會迫使每一套試算表軟體都必需使用不同的表格設計和指令,
如此就會帶給慣用傳統試算表的消費者不必要的困擾,
即是違背公共政策。
資料編纂的著作權
資料的存取組織是否應該獲得著作權,
譬如單是依照字母排列的資料,
如普通的電話簿,是否一種應該能取得著作權的表達?
此看似單純的問題居然要由最高法院解決,
即全州規模的「菲斯特出版社」在搜集客戶電話名單時,
曾抄襲了提供地區電話服務的「田園電話服務公司」的客戶電話名單,
後者則控告前者著作權侵害。
聯邦地區法庭依據任何單純憑藉「汗流浹背」而搜集且組織的資料是具著作權適格,
進而判決著作權侵害。
被告上訴最高法院,
奧康娜大法官則指出:「若干事實本身無著作權,
但該事實的編纂若有原創的意含,就可獲得著作權的保護」;
亦即,僅是「勤勉工作而搜集獲得的資料」並非著作權的標的,
甚至單是依照字母而排列的名單依然並非著作權的保護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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