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8,民專訴,31 - 專利

By Ingrid
at 2011-04-17T0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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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ble of Contents
【裁判字號】 98,民專訴,31
【裁判日期】 981005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裁判全文】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專訴字第31號
原 告 美商凱史東築牆系統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謝智硯律師
蔣文正律師
廖正多律師
被 告 亞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
…
(三)按「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
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
益。」,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依被告亞麥公司施工之情形推測,被告亞麥
公司所得利益為1,186,800元,主要係因被告亞麥公司於「
朴子溪雙涵堤段歲修工程」施工235㎡,及於「王功新生地
環境改善工程」施工625㎡,其所使用之磚牆總數量為860㎡
,依一般每㎡為2,300元之單價計算,其工程款為1,978,000
元,若扣除40% 之成本,其所得利益達1,186,800 元,故暫
時請求被告亞麥公司給付原告1,186,800 元之損害賠償金等
語,另依被告所提出之「朴子溪雙涵堤段歲修工程」及「王
功新生地環境改善工程」之總計金額分別為1,257,500 元及
2,236,710 元,合計為3,49,4210 元,其金額高於原告所主
張之1,978,000 元,且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能
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為舉證,原應以其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
入為所得利益,惟原告係以被告之工程款為1,978,000 元,
扣除40% 之成本,為其所得利益即1,186,800 元,主張損害
賠償金額,則原告主張之計算損害賠償之基礎,尚為可採。
本院審酌原告主張系爭物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4 項、第6 項、第8 項、第9 項、
第10項、第11項、第18項,惟經本院判斷系爭物品落入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3 項中依附於第1 項之範圍、
第4 項中依附於第1 項之範圍、第6 項中依附於第1 項之範
圍及第8 項專利權範圍內,惟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2 項、第3 項中依附於第2 項之範圍、第4 項中依附於
第2 項之範圍、第6 項中依附於第2 項之範圍及第9 、10、
11、18項專利權範圍內,已如上述,是以本院認應以1,186,
800 元之40% 即474,720 元計算本件損害賠償之金額,原告
之請求在此範圍之內者為適當。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曾啟謀
曾啟謀 法官
== 學歷 ==
國立中央大學機械工程學系學士(69級)
東吳大學法律學系法律專業碩士班碩士(碩乙組第一屆)
== 資格 ==
司法官特考及格
== 經歷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勞工專庭)法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法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
經濟部產業自動化小組副研究員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副工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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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範圍註解 http://patentcat.com/Clai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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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981005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裁判全文】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專訴字第31號
原 告 美商凱史東築牆系統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謝智硯律師
蔣文正律師
廖正多律師
被 告 亞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
…
(三)按「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
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
益。」,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依被告亞麥公司施工之情形推測,被告亞麥
公司所得利益為1,186,800元,主要係因被告亞麥公司於「
朴子溪雙涵堤段歲修工程」施工235㎡,及於「王功新生地
環境改善工程」施工625㎡,其所使用之磚牆總數量為860㎡
,依一般每㎡為2,300元之單價計算,其工程款為1,978,000
元,若扣除40% 之成本,其所得利益達1,186,800 元,故暫
時請求被告亞麥公司給付原告1,186,800 元之損害賠償金等
語,另依被告所提出之「朴子溪雙涵堤段歲修工程」及「王
功新生地環境改善工程」之總計金額分別為1,257,500 元及
2,236,710 元,合計為3,49,4210 元,其金額高於原告所主
張之1,978,000 元,且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能
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為舉證,原應以其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
入為所得利益,惟原告係以被告之工程款為1,978,000 元,
扣除40% 之成本,為其所得利益即1,186,800 元,主張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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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審酌原告主張系爭物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4 項、第6 項、第8 項、第9 項、
第10項、第11項、第18項,惟經本院判斷系爭物品落入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3 項中依附於第1 項之範圍、
第4 項中依附於第1 項之範圍、第6 項中依附於第1 項之範
圍及第8 項專利權範圍內,惟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2 項、第3 項中依附於第2 項之範圍、第4 項中依附於
第2 項之範圍、第6 項中依附於第2 項之範圍及第9 、10、
11、18項專利權範圍內,已如上述,是以本院認應以1,186,
800 元之40% 即474,720 元計算本件損害賠償之金額,原告
之請求在此範圍之內者為適當。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曾啟謀
曾啟謀 法官
== 學歷 ==
國立中央大學機械工程學系學士(69級)
東吳大學法律學系法律專業碩士班碩士(碩乙組第一屆)
== 資格 ==
司法官特考及格
== 經歷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勞工專庭)法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法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
經濟部產業自動化小組副研究員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副工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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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Candice
at 2011-04-21T2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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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t 2011-04-22T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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