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73號: 所得稅法扣繳義務等規定違憲? - 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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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Edward Lewis
at 2010-04-02T21:29
at 2010-04-02T21:29
Table of Contents
※ 引述《handsomeh ( ︠N  ﰩ》之銘言:
: ※ 引述《hippotsai (不忘初心)》之銘言:
: : 簡單的寫幾點評論:
: : 1. 第 2 個聲請案是在搞怪還是要作功德? 都補繳了還不申報,
: : 被罰一千多萬, 還好還有得救.
: : 2. 如果這號解釋是憲法報告, 就比例原則部分的操作, 應該被
: : 當掉當肥料:
: : 1) 只論合目的性, 狹義比例原則呢? 最小侵害原則呢?
: 最小侵害原則之前提為
: "為達成目的相同有效之手段"
: : 如果以給付所得的法人為扣繳義務人, 會不會比以負責人為
: : 扣繳義務人更符合比例原則?
: 大法官在理由書第三段中提到:
: 另事業負責人則代表事業執行業務,實際負該事業經營成敗之責,
: 有關財務之支出,包括所得稅法上之扣繳事項,自為其監督之事務。
: 是上開規定課予主辦會計人員及事業負責人扣繳義務,"較能貫徹就
: 源扣繳制度之立法目的",且對上開人員業務執行所增加之負擔亦屬
: 合理,並非不可期待,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
: 也就是,從比例原則第二項子原則
: 在相同有效手段中選擇對人民干預較輕微者來看,
: 其實大法官並不只做合目的性審查,因為至少多數意見認為如此"對於
: 達成目的較有效"。以此指謫未加審查,似嫌太過,雖然大法官採取
: 之立場未必不可批評。
小弟始終認為: 以法人為扣繳義務人, 比以事業負責人為扣繳義務人
更符合最小侵害原則. 不論營利法人與否均是如此.
舉個例子好了. 以台積電為例.
光薪資所得一項, 扣繳作業有多少? 需要花多少費用以履行扣繳義務?
扣、繳、報、填這四項作業, 如果要求張忠謀負責作業、執行,
那張忠謀大概作都作不完吧 (笑).
現行實務扣繳作業都是公司在作, 相關的費用都是公司在支付.
咦? 這樣公司算不算無償為負責人履行公法上之義務?
公司能不能依不當得利或是無因管理, 向負責人請求扣繳之費用?
我能不能去檢舉張忠謀逃漏稅: 台積電幫他支付扣繳作業所需費用,
卻未向他請求, 因此視為台積電對張忠謀的贈與, 為張忠謀的其他所得?
(很荒謬的主張, 但是依這個合憲的規定, 結果就是如此)
另外, 課予事業負責人扣繳義務對其工作權的侵害是否合憲,
大法官更是未置一詞 (或許是因為聲請理由沒寫的關係).
請見小弟這篇 post: #17YR2e-q
: : 扣繳作業可能需要龐大的人力、費用, 這些成本由負責人負
: : 擔比由事業負擔更符合狹義比例原則嗎?
: : 有沒有去看一下性質有點類似的證交稅代徵義務人規定?
: 如果參考德國租稅通則第34條,以事業為義務人,
: 這些義務基本上通通轉回給事業負責人,也就是代表人或管理人,
: 就結果來說,還是事業負責人來承擔義務。
這個說法我是第一次聽到 ^^;;
那請問德國法上, 公司逃漏稅的處罰有通通轉回給事業負責人負責嗎?
我想到的是對外責任與對內責任.
對外責任指的是扣繳義務應規定由誰負責比較合理;
對內責任指的是義務人沒有履行扣繳義務而使他人 (ex. 股東) 受有損害,
應由誰負這個責任?
1. 以事業負責人為扣繳義務人, 對外 (國稅局) 責任由負責人自負;
對內, 因為違反義務而被處罰的是負責人, 對股東沒有損害;
2. 以事業為扣繳義務人, 對外責任由事業負責;
對內, 事業內有分層負責, 違反扣繳義務而致事業受有損害,
事業內部自有其分攤責任之規定或作法.
另外還有一個問題是: 為什麼事業要以負責人為扣繳義務人,
但機關、團體卻不是以其負責人或機關首長為扣繳義務人?
事業也有責應扣繳單位主管.
這點也是許不同大法官的質疑, (我認為) 非常有力.
: : 2) 是我太久沒唸書了嗎? 比例原則什麼時候要用期待可能性去
: : 審查?
: 在德國憲法上財產權保障理論的發展中,
: 事關是否予以補償的"徵收"概念的判斷標準,除了從平等原則發展出的
: "特別犧牲理論"外,還有一個從比例原則發展出的"可期待性理論"。
: 簡單地說,"可期待"與比例原則的淵源是很早且很廣泛的。
謝謝, 上了一課 :)
: : 3) 如黃茂榮大法官及許不同大法官在不同意見書所寫的: 自己
: : 責任原則呢?
: : 4) 如果認為事業負責人因為 "實際負該事業經營成敗之責,有
: : 關財務之支出,包括所得稅法上之扣繳事項,自為其監督之
: : 事務。" 而為合理正當的扣繳義務歸屬責任人, 那如果把營
: : 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義務人及違反申報繳納義務之相關處罰對
: : 象都改為事業負責人, 也是合憲的囉?
: 未必會違憲,憲法做為國家法律的框架秩序,僅規範國家行為的界限,
: 在框架範圍內,國家,尤其是立法者,享有極大的形成空間。
: 事實上,司法者缺乏民意基礎,很大程度上難以認為具有民意基礎的
: 立法者做的決定為違憲,或者應該說司法者應該尊重立法者的自由形
: 成空間。
: : 5) 機關首長對其單位是否遵循法律亦為其監督之事務, 為什麼
: : 只因為機關不是營利事業而異其扣繳義務人? 這個差異符合
: : 平等原則嗎? 營利與否是否足以成為差別待遇的理由?
: : 3. 既然大法官都說以事業負責人為扣繳義務人合憲, 也只能以
: : Richard A. Posner 這句話來回應了:
: : "Decision by the Supreme Court are final not because they
: : are right but because they are final."
--
: ※ 引述《hippotsai (不忘初心)》之銘言:
: : 簡單的寫幾點評論:
: : 1. 第 2 個聲請案是在搞怪還是要作功德? 都補繳了還不申報,
: : 被罰一千多萬, 還好還有得救.
: : 2. 如果這號解釋是憲法報告, 就比例原則部分的操作, 應該被
: : 當掉當肥料:
: : 1) 只論合目的性, 狹義比例原則呢? 最小侵害原則呢?
: 最小侵害原則之前提為
: "為達成目的相同有效之手段"
: : 如果以給付所得的法人為扣繳義務人, 會不會比以負責人為
: : 扣繳義務人更符合比例原則?
: 大法官在理由書第三段中提到:
: 另事業負責人則代表事業執行業務,實際負該事業經營成敗之責,
: 有關財務之支出,包括所得稅法上之扣繳事項,自為其監督之事務。
: 是上開規定課予主辦會計人員及事業負責人扣繳義務,"較能貫徹就
: 源扣繳制度之立法目的",且對上開人員業務執行所增加之負擔亦屬
: 合理,並非不可期待,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
: 也就是,從比例原則第二項子原則
: 在相同有效手段中選擇對人民干預較輕微者來看,
: 其實大法官並不只做合目的性審查,因為至少多數意見認為如此"對於
: 達成目的較有效"。以此指謫未加審查,似嫌太過,雖然大法官採取
: 之立場未必不可批評。
小弟始終認為: 以法人為扣繳義務人, 比以事業負責人為扣繳義務人
更符合最小侵害原則. 不論營利法人與否均是如此.
舉個例子好了. 以台積電為例.
光薪資所得一項, 扣繳作業有多少? 需要花多少費用以履行扣繳義務?
扣、繳、報、填這四項作業, 如果要求張忠謀負責作業、執行,
那張忠謀大概作都作不完吧 (笑).
現行實務扣繳作業都是公司在作, 相關的費用都是公司在支付.
咦? 這樣公司算不算無償為負責人履行公法上之義務?
公司能不能依不當得利或是無因管理, 向負責人請求扣繳之費用?
我能不能去檢舉張忠謀逃漏稅: 台積電幫他支付扣繳作業所需費用,
卻未向他請求, 因此視為台積電對張忠謀的贈與, 為張忠謀的其他所得?
(很荒謬的主張, 但是依這個合憲的規定, 結果就是如此)
另外, 課予事業負責人扣繳義務對其工作權的侵害是否合憲,
大法官更是未置一詞 (或許是因為聲請理由沒寫的關係).
請見小弟這篇 post: #17YR2e-q
: : 扣繳作業可能需要龐大的人力、費用, 這些成本由負責人負
: : 擔比由事業負擔更符合狹義比例原則嗎?
: : 有沒有去看一下性質有點類似的證交稅代徵義務人規定?
: 如果參考德國租稅通則第34條,以事業為義務人,
: 這些義務基本上通通轉回給事業負責人,也就是代表人或管理人,
: 就結果來說,還是事業負責人來承擔義務。
這個說法我是第一次聽到 ^^;;
那請問德國法上, 公司逃漏稅的處罰有通通轉回給事業負責人負責嗎?
我想到的是對外責任與對內責任.
對外責任指的是扣繳義務應規定由誰負責比較合理;
對內責任指的是義務人沒有履行扣繳義務而使他人 (ex. 股東) 受有損害,
應由誰負這個責任?
1. 以事業負責人為扣繳義務人, 對外 (國稅局) 責任由負責人自負;
對內, 因為違反義務而被處罰的是負責人, 對股東沒有損害;
2. 以事業為扣繳義務人, 對外責任由事業負責;
對內, 事業內有分層負責, 違反扣繳義務而致事業受有損害,
事業內部自有其分攤責任之規定或作法.
另外還有一個問題是: 為什麼事業要以負責人為扣繳義務人,
但機關、團體卻不是以其負責人或機關首長為扣繳義務人?
事業也有責應扣繳單位主管.
這點也是許不同大法官的質疑, (我認為) 非常有力.
: : 2) 是我太久沒唸書了嗎? 比例原則什麼時候要用期待可能性去
: : 審查?
: 在德國憲法上財產權保障理論的發展中,
: 事關是否予以補償的"徵收"概念的判斷標準,除了從平等原則發展出的
: "特別犧牲理論"外,還有一個從比例原則發展出的"可期待性理論"。
: 簡單地說,"可期待"與比例原則的淵源是很早且很廣泛的。
謝謝, 上了一課 :)
: : 3) 如黃茂榮大法官及許不同大法官在不同意見書所寫的: 自己
: : 責任原則呢?
: : 4) 如果認為事業負責人因為 "實際負該事業經營成敗之責,有
: : 關財務之支出,包括所得稅法上之扣繳事項,自為其監督之
: : 事務。" 而為合理正當的扣繳義務歸屬責任人, 那如果把營
: : 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義務人及違反申報繳納義務之相關處罰對
: : 象都改為事業負責人, 也是合憲的囉?
: 未必會違憲,憲法做為國家法律的框架秩序,僅規範國家行為的界限,
: 在框架範圍內,國家,尤其是立法者,享有極大的形成空間。
: 事實上,司法者缺乏民意基礎,很大程度上難以認為具有民意基礎的
: 立法者做的決定為違憲,或者應該說司法者應該尊重立法者的自由形
: 成空間。
: : 5) 機關首長對其單位是否遵循法律亦為其監督之事務, 為什麼
: : 只因為機關不是營利事業而異其扣繳義務人? 這個差異符合
: : 平等原則嗎? 營利與否是否足以成為差別待遇的理由?
: : 3. 既然大法官都說以事業負責人為扣繳義務人合憲, 也只能以
: : Richard A. Posner 這句話來回應了:
: : "Decision by the Supreme Court are final not because they
: : are right but because they are fin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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