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單的寫幾點評論:
1. 第 2 個聲請案是在搞怪還是要作功德? 都補繳了還不申報,
被罰一千多萬, 還好還有得救.
2. 如果這號解釋是憲法報告, 就比例原則部分的操作, 應該被
當掉當肥料:
1) 只論合目的性, 狹義比例原則呢? 最小侵害原則呢?
如果以給付所得的法人為扣繳義務人, 會不會比以負責人為
扣繳義務人更符合比例原則?
扣繳作業可能需要龐大的人力、費用, 這些成本由負責人負
擔比由事業負擔更符合狹義比例原則嗎?
有沒有去看一下性質有點類似的證交稅代徵義務人規定?
2) 是我太久沒唸書了嗎? 比例原則什麼時候要用期待可能性去
審查?
3) 如黃茂榮大法官及許不同大法官在不同意見書所寫的: 自己
責任原則呢?
4) 如果認為事業負責人因為 "實際負該事業經營成敗之責,有
關財務之支出,包括所得稅法上之扣繳事項,自為其監督之
事務。" 而為合理正當的扣繳義務歸屬責任人, 那如果把營
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義務人及違反申報繳納義務之相關處罰對
象都改為事業負責人, 也是合憲的囉?
5) 機關首長對其單位是否遵循法律亦為其監督之事務, 為什麼
只因為機關不是營利事業而異其扣繳義務人? 這個差異符合
平等原則嗎? 營利與否是否足以成為差別待遇的理由?
3. 既然大法官都說以事業負責人為扣繳義務人合憲, 也只能以
Richard A. Posner 這句話來回應了:
"Decision by the Supreme Court are final not because they
are right but because they are fin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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