必要技術特徵 - 專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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純粹發牢騷。

余觀諸審查意見云:

「獨立項未敘明專利實施之必要技術特徵,

 不符專利法第26條第4項之規定。」

惟查,必要技術特徵云者,

於現行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

係指「申請人所認定之發明之必要技術特徵」。

於民國93、97、99年修正發布的舊版專利法施行細則同條項,

始為「其實施之必要技術特徵」。

祈請,勿再將傳承已久的罐頭句子複製貼上了。

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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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l Comments

Daniel avatarDaniel2016-04-03
直接寫局長信箱
Anonymous avatarAnonymous2016-04-04
這種審查意見很多都是找不到引證,但又覺得你claim範圍
太大,想強迫逼你限縮
Kumar avatarKumar2016-04-08
但又沒有引證和明確的理由來佐證,怎麼能證明範圍太大?
James avatarJames2016-04-08
其實貼上來ptt比局長信箱有用 長官們有在看的 XD
Zenobia avatarZenobia2016-04-11
哈哈哈 p大你好壞
Barb Cronin avatarBarb Cronin2016-04-12
局長信箱有無法預期的功效喔
Kumar avatarKumar2016-04-16
貼上ptt長官不會回覆你,局長信箱會直接回覆你
Christine avatarChristine2016-04-18
我是不是講太多了......
Sarah avatarSarah2016-04-21
回你後吃案?在摸摸頭?要你不要吵.貼在板上有輿論壓力,這是
p大之意.
Puput avatarPuput2016-04-23
沒有用我就不會說有「無法預期的功效」了
Irma avatarIrma2016-04-25
其實我覺得沒差多少 原因在於 發明人認定 可客觀見於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