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負擔之贈與 (遺贈稅法施細 19 條之解釋) - 稅務
By Elvira
at 2008-08-22T17:21
at 2008-08-22T1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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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hippotsai (不忘初心)》之銘言:
:
: 推 Arens88:我會視為贈與人贈與現金給受贈人繳納各項稅費 08/22 15:41
: 推 Arens88:贈與後不就是受贈人的財產,也等於受贈人負擔該稅費 08/22 15:51
: → Arens88:若不能扣除,這筆錢不就重複算了兩次 08/22 15:53
偷懶果然是不行的, 我本來想舉例對照,
後來想說打混兩行帶過, 沒想到被 A 兄抓包 :p
先舉一個例子:
1. 父親以現金 1,000 萬購買公告現值 600 萬的土地贈與兒子,
2. 父親贈兒子現金 1,000 萬, 兒子以之購買公告現值 600 萬的土地.
這兩種情形父親贈與出去的財產也都是 1,000 萬, 但是贈與淨額也不一樣,
第 2 種情形父親如果主張他贈與的是公告現值 600 萬的土地,
申請退還溢繳稅款, 在稅法上是否有理由? 我想應該是沒有理由的.
還是用那個高考的題目為例, 土地加房屋共 850 萬, 土增稅加契稅共 60 萬,
分三種情形:
1. 受贈人繳土增稅與契稅;
2. 贈與人繳土增稅與契稅;
3. 贈與人除了贈與土地與房屋, 另贈與現金 60 萬予受贈人繳土增稅與契稅;
各項情形的贈與淨額 (不考慮免稅額) 如下:
1. 850 - 60 = 790
2. 850 + 60 = 910
3. 850 + 60 - 60 = 850
第二種情形與第三種情形, 雖然贈與人贈與出去的財產都是 910 萬,
但是因為民事契約關係不同而使贈與淨額不同.
第二種情形之所以是 910 萬, 理由在於
1. 贈與人無償為受贈人承擔稅捐債務, 且
2. 受贈人實際上未有任何負擔, 因此 60 萬不能列為扣除額,
所以贈與淨額的計算就變成 850 (贈與) + 60 (視為贈與) = 910.
第三種情形是 850 萬的理由則是:
1. 贈與人贈與財產總額是 910 萬;
2. 受贈人實際上自己負擔了這筆土增稅及契稅, 因此可以列為扣除額,
所以贈與淨額是 850 + 60 - 60 = 850.
可是這樣很奇怪呀, 明明 2, 3 兩種情形贈與人所贈與出去的財產都是 910 萬,
經濟實質上是一樣的, 為什麼贈與淨額會不一樣? 理由可能是: 民事關係不一樣.
那麼, 能不能用實質課稅原則處理? well, maybe.
但是會遇到一個問題: 二、三兩種情形只有一種能適用實質課稅原則,
適用的結果會使課稅淨額與另者相同, 那麼, 要把實質課稅原則用在那一種?
我的猜想是, 財政部當初在作這個解釋函之前, 有想到二、三兩種情形,
也預測如果二、三兩種情形作不同的對待, 那麼納稅義務人一定都會用第
三種的方式作贈與, 而不會用第二種方式, 所以就乾脆大赦天下,
即使是用契約約定, 也可以適用施行細則 19 條以扣除.
我的看法是: 應該還是要區分不同的方式對待, 即使另一種方式不會有人採用亦同.
因為這樣才符合法律解釋的原則.
(況且, 財政部又可以多一個節稅方式的宣傳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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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推 Arens88:我會視為贈與人贈與現金給受贈人繳納各項稅費 08/22 15:41
: 推 Arens88:贈與後不就是受贈人的財產,也等於受贈人負擔該稅費 08/22 15:51
: → Arens88:若不能扣除,這筆錢不就重複算了兩次 08/22 15:53
偷懶果然是不行的, 我本來想舉例對照,
後來想說打混兩行帶過, 沒想到被 A 兄抓包 :p
先舉一個例子:
1. 父親以現金 1,000 萬購買公告現值 600 萬的土地贈與兒子,
2. 父親贈兒子現金 1,000 萬, 兒子以之購買公告現值 600 萬的土地.
這兩種情形父親贈與出去的財產也都是 1,000 萬, 但是贈與淨額也不一樣,
第 2 種情形父親如果主張他贈與的是公告現值 600 萬的土地,
申請退還溢繳稅款, 在稅法上是否有理由? 我想應該是沒有理由的.
還是用那個高考的題目為例, 土地加房屋共 850 萬, 土增稅加契稅共 60 萬,
分三種情形:
1. 受贈人繳土增稅與契稅;
2. 贈與人繳土增稅與契稅;
3. 贈與人除了贈與土地與房屋, 另贈與現金 60 萬予受贈人繳土增稅與契稅;
各項情形的贈與淨額 (不考慮免稅額) 如下:
1. 850 - 60 = 790
2. 850 + 60 = 910
3. 850 + 60 - 60 = 850
第二種情形與第三種情形, 雖然贈與人贈與出去的財產都是 910 萬,
但是因為民事契約關係不同而使贈與淨額不同.
第二種情形之所以是 910 萬, 理由在於
1. 贈與人無償為受贈人承擔稅捐債務, 且
2. 受贈人實際上未有任何負擔, 因此 60 萬不能列為扣除額,
所以贈與淨額的計算就變成 850 (贈與) + 60 (視為贈與) = 910.
第三種情形是 850 萬的理由則是:
1. 贈與人贈與財產總額是 910 萬;
2. 受贈人實際上自己負擔了這筆土增稅及契稅, 因此可以列為扣除額,
所以贈與淨額是 850 + 60 - 60 = 850.
可是這樣很奇怪呀, 明明 2, 3 兩種情形贈與人所贈與出去的財產都是 910 萬,
經濟實質上是一樣的, 為什麼贈與淨額會不一樣? 理由可能是: 民事關係不一樣.
那麼, 能不能用實質課稅原則處理? well, maybe.
但是會遇到一個問題: 二、三兩種情形只有一種能適用實質課稅原則,
適用的結果會使課稅淨額與另者相同, 那麼, 要把實質課稅原則用在那一種?
我的猜想是, 財政部當初在作這個解釋函之前, 有想到二、三兩種情形,
也預測如果二、三兩種情形作不同的對待, 那麼納稅義務人一定都會用第
三種的方式作贈與, 而不會用第二種方式, 所以就乾脆大赦天下,
即使是用契約約定, 也可以適用施行細則 19 條以扣除.
我的看法是: 應該還是要區分不同的方式對待, 即使另一種方式不會有人採用亦同.
因為這樣才符合法律解釋的原則.
(況且, 財政部又可以多一個節稅方式的宣傳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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