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法 法條疑問 - 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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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Hsin351 (Karen)》之銘言:
: 因為沒有補習,都是自己念,
: 碰到有些法條看了很多次,可能懂了,
: 但是想做些確定比較踏實,
: 請版上高手不吝賜教,以下:

法條不要混在一起看,有時候是針對不同狀況的

重疊在一起整個就變調哩

: 簡易人壽保險法 第11條
: 保險契約發生效力日期:
: (1) 自填發保險單之日發生效力 ---這沒問題
: (2) 保險人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於保險人同意承保時,保險契約,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發生效力
: 請問 第(2)點
: 是不是可以解釋成--> 保險人還沒同意承保,但是先收了第一期的保險費,當同意承保的時候,保險契約升學的效力是從第一期
: 保險費收取時開始計算效力,不是從保險人同意承保的時候起算?(我知道兩條件要同時滿足使生保險契約效力)

這條主要是針對保單還未沒核保完成時就發生理賠事故的狀況

保單的生效可回推到預收第一期保費時為準

假如收了之後發生事故且保險公司沒有拒絕承保的意思

那他就必須負理賠責任

避免有保險公司看到保戶核保完成前就發生體況時,就以拒保的方式來免除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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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易人壽保險法 第16條
: 保險人超過相關時效期間,限制行事保險契約解除權之情形:
: (1) 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這沒問題
: (2) 自保險契約訂立/恢復至保險事故發生日滿二年,即使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保險契約
: 請問 第(2)點
: 是不是可以理解成--->自保險契約訂立或是恢復保險契約效力的時候,從這起點開始,如果發生保險事故,但是保險還沒滿兩年而有可解除保險的原因就可以解除保險契約,但如果保險已經訂立或恢復開始起算,到發生保險事故已是兩年以上,就不能解除保險契約?
: 就是保險契約已經訂定9個月 保險事故在第10個月發生 有可解除之原因可以解除
: 如果保險契約訂立2年1個月 保險事故發生在第2年第2個月 即使有可解除的原因保險人仍不能解除保險契約?

這條是第15條的補充,也是一般保險法的第64條

因第15條提供了保險公司對於消費者不實告知時的解約權利

但考量此權利對於契約訂利有絕對的否決權利

因此設定了期限

A.當保險公司知道可解約原因後,如果1個月不行使解約權,解約權即消滅

B.已契約訂利日為準算兩年,過了兩年後如果都沒行使解約權,解約權也消滅

這條也是有些業務會說拼兩年OK的原因

: 恕文長便沒有打出完整法條,請求解惑,謝謝

另外,要注意簡易壽險跟一般壽險最大的不同點

->第19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訂立之保險契約,於本法修正施行後被保險人死亡時,受益人依下列各款
之規定,分別領受保險給付:
一、 未滿三個月死亡者,領受所納之全部保險費。
二、 滿三個月未滿六個月死亡者,領受保險金額四分之一。
三、 滿六個月未滿九個月死亡者,領受保險金額之半數。
四、 滿九個月死亡者,領受全部保險金額。

所謂的削減給付的設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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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odd Johnson avatarTodd Johnson2014-03-25
說明非常清楚,了解,謝謝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