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法 法條疑問 - 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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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沒有補習,都是自己念,
碰到有些法條看了很多次,可能懂了,
但是想做些確定比較踏實,
請版上高手不吝賜教,以下:

簡易人壽保險法 第11條
保險契約發生效力日期:
(1) 自填發保險單之日發生效力 ---這沒問題
(2) 保險人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於保險人同意承保時,保險契約,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發生效力

請問 第(2)點
是不是可以解釋成--> 保險人還沒同意承保,但是先收了第一期的保險費,當同意承保的時候,保險契約升學的效力是從第一期
保險費收取時開始計算效力,不是從保險人同意承保的時候起算?(我知道兩條件要同時滿足使生保險契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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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易人壽保險法 第16條
保險人超過相關時效期間,限制行事保險契約解除權之情形:
(1) 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這沒問題
(2) 自保險契約訂立/恢復至保險事故發生日滿二年,即使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保險契約

請問 第(2)點
是不是可以理解成--->自保險契約訂立或是恢復保險契約效力的時候,從這起點開始,如果發生保險事故,但是保險還沒滿兩年而有可解除保險的原因就可以解除保險契約,但如果保險已經訂立或恢復開始起算,到發生保險事故已是兩年以上,就不能解除保險契約?
就是保險契約已經訂定9個月 保險事故在第10個月發生 有可解除之原因可以解除
如果保險契約訂立2年1個月 保險事故發生在第2年第2個月 即使有可解除的原因保險人仍不能解除保險契約?



恕文長便沒有打出完整法條,請求解惑,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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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l Comments

Ingrid avatarIngrid2014-03-29
16條是針對不實告知的狀況
Agatha avatarAgatha2014-03-30
請不要兩邊亂湊
另外,簡易壽險有消減給付的設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