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口國外商品後被台灣人申請新型專利 - 專利
By Emily
at 2012-05-14T2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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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orcomet:說真的 我不知道公平交易法在這案子怎麼用 05/14 20:37
→ forcomet:單純的商業競爭 就各憑本事了 05/14 20:39
第 20 條 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
、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
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
徵之商品者。
不過該款規定也有例外
前項規定,於左列各款行為不適用之︰
一、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或交易上同類
商品慣用之表徵,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名稱或表徵之商
品者。
............
四、對於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之表徵,在未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
遍認知前,善意為相同或類似使用,或其表徵之使用係自該善意使用
人連同其營業一併繼受而使用,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表
徵之商品者。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上易字第九二O號刑事判決即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對被
告仿冒他人包裝盒外觀之行為,為有罪之判決。該案被告係就告訴人日商
,日立建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立建機公司)使用於挖土機濾清器之包裝盒
外觀,除商標圖樣予以修改之外,其如包裝盒體積大小、表面之顏色(橘、白配色
)、等體形及大小、產品型號(4207841)標示、日文「純正部品」(即原廠其品
零件之意)說明文字,均與日立建機公司之包裝盒所顯示者相同。而在日立建機
公司於其包裝盒標示「日立建機」之公司名稱位置,被告則以相同之字樣標示「
日立建機用」。
高等法院於此行刑事判決中,除引用公平會之函件認定告訴人之濾清器已為相關
大眾所共知,亦認為兩造包裝盒「無論設計、字體形式、文字大小、產品型號、說明
文字,均與告訴人之包裝盒相似,尤其包裝盒並標有告訴人公司之『日立建機』
之公司名稱,標示告訴人公司專用之產品型號『4207841』,更以日文『純正部品』
之字樣標示於包裝盒,有該仿造之包裝盒附卷可按,客觀上當足使社會大眾誤認其
為告訴人公司所生產之產品。」
該案被告亦抗辯告訴人之包裝盒設計以為業界廣泛使用,屬業界慣用之表徵,從而依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被告行為自不受同條文第一款所拘束。然
高等法院經斟酌告訴人包裝盒之橘白配色係告訴人公司所慣用、「橘色」已成為告訴
人公司挖土機專屬之色告上訴人之其他挖土機零件包裝盒亦均使用橘、白色底,因而
認定橘、白色底為告訴人公司之企業識別標誌,被告提出少數公司「橘、白色
」包裝盒認該包裝外觀已為業界法使用,顯係以偏概全(詳情參見附件之判決書)。
高等法院依前述理由判處被告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觀其理由構成僅係一
般之法條通用,與先前介紹公平交易委員會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閱相比較,應
較為單純。然其中認定「橘、白色底」為告訴人公司之企業識別標誌所參考之身證則
值得重視。該等被告所仿冒者為挖土機濾清器之包裝盒外觀,然法院於理由中並不參
考濾清器產品包裝盒之使用狀況,另亦斟酌挖土機使用橘色外觀之情形及挖土機其他
零件使用「橘、白」配色之情形,亦即,法院乃斟酌挖土機整體相關產品所展現之外
觀,而非僅參考濾清器產品所展現之外觀,以認定「橘、白」色底為告訴人公司之企
業識別標誌,蓋告訴人公司所主張之「橘、白」色底,僅係藉由挖土機整體相關零件
於市場建立其知名度,於認定是否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表徵時,自當斟酌其於市場建
立其知名度之所有事實基礎,不應僅單獨斟酌被仿冒商品(及濾清器)之使用情形,
以免失之偏頗。
==============================
參考資料:
模仿商品(服務)外觀案件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之適用
http://0rz.tw/wXKiI
四、公平法與商標法、專利法對商品外觀保護的分野 80
(一)商標法、專利法、公平法的法規保護目的 80
(二)「營業上利益」的範圍 81
五、從實際案例檢視公平法二十條處理原則的再修正 86
(一)實務爭議之所在 86
(二)案例檢討與處理原則修正理由 97
(三)新修正條文(草案)與修正理由 100
六、從實際案例檢討公平法二十四條處理原則的再修正 105
(一)實務爭議之所在 105
(二)案例檢討與處理原則修正理由 116
(三)新修正條文(草案)與修正理由 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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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Erin
at 2012-05-15T1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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