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讓減免關稅貨物 補稅 - 稅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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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記者陳美珍/台北報導

配合加值型營業稅已經由海關代徵,財政部修正減免關稅進口貨物補稅辦法,凡是依法減

免關稅的貨物,進口後轉讓或變更用途者,除須補繳關稅外,還要再補徵營業稅。

不過,由於現行貨物稅的完稅價格已不再加計商港建設費,財政部在修訂減免關稅貨物補

稅辦法時,亦將進口減免關稅、貨物稅補稅時的計算稅額基礎中,刪除補徵商港建設費的

規定。

根據財政部所修正的減免關稅貨物補稅辦法修正草案,主要的修正重點包括:

一、減免關稅的進口貨物,自進口放行翌日起算,已逾行政院頒布的「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的耐用年數者,其轉讓或變更用途可免予補稅。但若非屬「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所列的貨物,自進口放行翌日起算,已逾十年者,亦可免予補稅。

二、減免關稅的進口貨物轉讓或變更用途時,如屬徵貨物稅的貨物,其貨物稅的完稅價格

,應按補徵關稅的完稅價格加計應徵進口稅捐的總額計算。依91年新修正的貨物稅條例例

第18條規定,不再加計商港建設費。

三、進口貨物已由海關全面代徵營業稅,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9條第2款但書規

定,因轉讓或變更用途需補繳關稅的貨物,亦應一併補繳營業稅。其應繳納營業稅的計算

,是以進口貨物按關稅完稅價格加計進口稅捐後的數額,按5%稅率計徵營業稅。

上述貨物如果是應徵貨物稅或菸酒稅的貨物時,還要再加計貨物稅額或菸酒稅額後,再計

算營業稅額補稅。

四、修正該辦法第8條規定,將駐華外國機構註明報廢的免稅進口車輛證明文件,需向申

關申報補稅的文字,修正為「駐華外交機構」註明的報廢證明文件,以避免因外國機構與

外交機構用語不同產生誤解。

【2004/08/25 經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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