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金遭挪用獲償 應設算利息課稅 - 稅務

Table of Contents

■ 記者林杰兒/台北報導

公司負責人不當挪用公司資金後,如果雙方簽訂還款協議書還款,公司因此衍生的債權利

息收入即須入稅,不因沒有實質資金借貸行為而免稅。

環隆電氣申報民國88年營所稅時,原列報利息收入新台幣1億餘元,全年所得額約15億元

,後因當時環隆的董事長蔡坤明挪用公司資金,與公司達成協議,提供股票及不動產設定

抵押 (至95年歸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據以設算利息收入,重核利息收入為2億餘元,所

得額17億餘元。環隆不服,提起行政救濟。

環隆向法院主張,前任董事長未經授權私自挪用公司資金,並無營所稅查核準則第36之1

條的適用,在該資金已不存在、公司遭受巨額損失的情形下,國稅局仍設算虛擬無法回收

的利息收入,已違反實質課稅原則。

營所稅查核準則規定,公司股東、董監代收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逕行挪用,須按當

年1月1日台銀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

環隆並強調,公司與蔡坤明簽訂的還款協議書,是為減少公司損失,並非資金借貸合約,

應不予再設算利息。

國稅局則表示,該挪用款項行為已經判決確定,即須依法計算利息收入,且公司既已與蔡

坤明簽訂協議書限期還款,自產生債務債權關係,依協議書內容股東無息使用公司資產,

造成公司實質收入減少,依查核準則立法意旨,必須設算利息。

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時認為,公司資金遭挪用,依法已有損害賠償權存在,環隆與蔡坤明間

和解訂立的協議書即已變更為契約債權,在未依法認列為呆帳前,「具價值且可創造未來

經濟效益」,符合會計學有關「資產」的定義,自應將此債權衍生的經濟價值設算課稅。

環隆於上訴時指出,蔡坤明以公司資金償還個人借款的行為,已達竊盜的程度,依法應屬

「其他損失」的性質,而非具有未來經濟效益的資產,非如稅捐機關所言,未認列為呆帳

即須依法入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則認為,依商業會計法有關「權責發生制」的規定,收益在確定應收 (

或費用在確定應付)時,即須入帳。

因此,環隆前董事長挪用公司資金所應收取的利息,自屬已確定的收益,須按發生年度以

應收收益科目列帳。認為國稅局的處分並無違誤,駁回環隆所提起的訴訟。

【2004/02/02 經濟日報】

--

All Comment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