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產信託應登記 避免遺產稅爭議 - 稅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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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尤英夫

信託人將財產移交給受託人,不必然減少信託人的財富,因為也許信託財產還會回到信託

人的手上。但是如果財產還未從受託人回到信託人手上,而受託人死亡時,此時的財產照

理仍然是信託財產,應該是沒有問題。有問題的是倘若從外觀上看不出是信託財產時,例

如房地未在土地登記欄註明是信託登記,又如何判定是信託財產呢?

在85年1月信託法施行前,雖然司法實務上承認信託制度,但土地登記實際作業上並沒有

信託登記的記載,第三人根本無法認定是否是信託財產,此時,國稅局極可能逕行認定是

受託人個人的遺產而加課徵遺產稅,對信託之當事人均會造成很大的困擾。

民國87年2月14日韋艮逝世,留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大水段乙筆很大的土地。國稅局根據

遺產及贈與稅法及土地法第43條規定,將上述韋艮名義下土地全部併入其遺產總額,核定

遺產額為新台幣4,671萬餘元,並課遺產稅額490餘萬元。

韋艮的配偶袁宛不服,主張上開系爭土地雖登記在韋艮一人名下,但實際上為韋艮及其另

外八位兄弟姐妹韋香、韋信等九人所共有,祇不過信託登記予韋艮名下而已。因此原告袁

宛僅得繼承該筆土地的九分之一權利,並非得繼承土地全部權利,從而國稅局應僅按其遺

產價額的九分之一對原告核課遺產稅,而非其全額作為核計遺產稅稅基。原告因此申請復

查結果,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乃對國稅局提起行政訴訟。

在訴訟中,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韋艮於生前簽立,且經由親屬長輩郭告見證的信託登記承諾

書,及原告本人於88年8月25日所寫承諾書(表示承認亡夫與其兄弟姊妹信託關係,並有李

姓律師見證及地方法院認證的認證書),另外八位兄弟姊妹也寫信給原告本人確認信託登

記予其長兄韋艮的事實。

不過,國稅局認為這些文件均屬於私文書,不能對抗依土地法所為登記公文書。何況行政

法院83年判字第1172號判決要旨:「我國目前並無有關信託登記之法律存在,因此有關不

動產物權之取得,依民法第758條規定,仍應以登記名義人為準....」換言之,仍是以登

記名義作為認定所有權人基礎。

行政法院接受國稅局的說法,判決原告袁宛敗訴,理由指出:所謂信託,乃委託人為自己

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將其移轉於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

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又信託人依信託契約將信託物的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受

託人所有後,該信託物法律上所有人即為受託人而非信託人。

再者,信託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相互間之信用為基礎,雖信託關係因受託人死亡而消滅,

則受託人之繼承人固負有返還信託物予信託人的義務,然在未將信託物回復登記為委託人

名義所有以前,該信託物仍應屬受託人之繼承人所有,此為實務上向來之見解。‧‧‧‧

‧惟原告在未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韋艮其餘兄弟姊妹等委託人前,該系爭土地仍應屬原

告所有,韋艮其餘兄弟姐妹尚不得對該信託登記系爭土地直接行使物權法上之權利。準此

,被告原核定以系爭土地於土地謄本上登記韋艮名義而為形式審查,並據此作為認定所有

權人的基礎,而將系爭土地全部併入被繼承人韋艮的遺產總額,並以此對原告核課遺產稅



(作者是世紀聯合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世紀聯合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



【2004/02/07 經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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