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法專欄》企業以現金合併的課稅爭議 - 所得稅
By Zanna
at 2005-08-31T22:15
at 2005-08-31T2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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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法專欄》企業以現金合併的課稅爭議
■ 林進富
自企業併購法於91年2月發布施行以來,國內企業併購的案例已多不勝數,而合併的對價
也從以往的普通股,擴及特別股及現金。然而有關企業合併,如以現金作為對價,消滅公
司之股東取得現金合併對價時,是否應課徵所得稅?迭有爭議,實有加以釐清必要。
消滅公司的股東取得現金合併對價時,是否應課徵所得稅?之所以會產生爭議,係肇因於
財政部曾以解釋函令表示,公司進行合併,消滅公司所取得全部合併對價如超過其全體股
東之出資額(包括股本及資本公積增資溢價、合併溢價),該超過部分並全數以現金實現者
,其股東所獲分配該超過部分之金額,應視為股利所得,依規定課徵所得稅。其影響所及
,致使國內企業於規劃合併對價時,皆避免以現金為之,以免消滅公司之股東取得現金合
併對價時,遭課徵股利所得稅。
然而財政部曾以解釋函令表示,消滅公司之股東按換股比例換得存續公司股票之票面總額
,大於其原持有消滅公司股票的票面總額,其差額係存續公司以資本公積(因合併發生之
所得)轉增資配發之股票,股東於取得時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課稅。換言之,合併對價如
為存續公司的股票(普通股或特別股皆可)者,縱使換得之存續公司股票票面總額超過消
滅公司之股東原持有消滅公司股票之票面總額,該差額亦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課稅。
準此,企業合併如以股票作為對價,消滅公司的股東取得該合併對價時,並無課徵所得稅
問題,但如改以現金作為對價,消滅公司股東取得該合併對價時,卻有課徵所得稅問題。
這樣的結果,導致許多不願意以普通股作為合併對價的存續公司,改以特別股作為合併對
價,並於很短的期限內由存續公司以現金收回該特別股,以達到與現金合併對價之實質效
果相當之目標,作為因應。
事實上,財政部有另一函釋表示,公司合併時,消滅公司帳列未分配盈餘,應以原科目轉
併存續公司,即存續公司仍應以未分配盈餘列帳。存續公司如利用未分配盈餘轉增資,股
東應於取得股權時列為當年度所得課稅。因此,合併對價無論是股票或現金,依前開函釋
,消滅公司帳列未分配盈餘皆應以原科目轉併存續公司,並於存續公司利用該未分配盈餘
轉增資時,由配股當時之股東於取得股權時列為當年度所得課稅。
因此,如合併對價為現金者,於合併基準日,依財政部解釋函令,消滅公司所取得全部合
併對價如超過其全體股東出資額(包括股本及資本公積增資溢價、合併溢價),該超過部分
並全數以現金實現者,其股東所獲分配該超過部分之金額,應視為股利所得(投資收益)
,依規定課徵所得稅;而於合併基準日後,因消滅公司帳列未分配盈餘已以原科目轉併存
續公司,存續公司利用未分配盈餘轉增資時,又要由配股當時之股東於取得股權時列為當
年度所得課稅。如此,則可能會產生就「同一所得」重複課徵的問題;換言之,就消滅公
司帳列未分配盈餘部分,消滅公司股東於合併基準日已被以視為股利所得課徵「第一次」
所得稅,而合併基準日後,存續公司利用該未分配盈餘轉增資時,配股當時之股東又被以
股利所得課徵「第二次」所得稅。這樣的結果,造成了就「同一所得」(即消滅公司帳列
未分配盈餘)重複課徵的問題,顯然與法有違。
政府制定企業併購法,係為鼓勵國內企業進行併購,以提升競爭力,並於該法第三章明文
提供諸多租稅優惠措施,然而,財政部卻以函釋增加不必要的併購成本與障礙,實與當前
政策有違。正本清源之道,宜由財政部以另一函釋重新本於企業併購法之立法意旨及所得
稅法之解釋原則,廢止前一頗具爭議之函釋,以使「消滅公司股東取得現金合併對價時是
否應課徵所得稅」之爭議,能及時獲得釐清,讓「現金合併對價」不再是一個禁忌。
(作者是協合國際法律事務所合夥律師、會計師。本專欄每周三刊登)
【2005/08/31 經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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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帽子抑或是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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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進富
自企業併購法於91年2月發布施行以來,國內企業併購的案例已多不勝數,而合併的對價
也從以往的普通股,擴及特別股及現金。然而有關企業合併,如以現金作為對價,消滅公
司之股東取得現金合併對價時,是否應課徵所得稅?迭有爭議,實有加以釐清必要。
消滅公司的股東取得現金合併對價時,是否應課徵所得稅?之所以會產生爭議,係肇因於
財政部曾以解釋函令表示,公司進行合併,消滅公司所取得全部合併對價如超過其全體股
東之出資額(包括股本及資本公積增資溢價、合併溢價),該超過部分並全數以現金實現者
,其股東所獲分配該超過部分之金額,應視為股利所得,依規定課徵所得稅。其影響所及
,致使國內企業於規劃合併對價時,皆避免以現金為之,以免消滅公司之股東取得現金合
併對價時,遭課徵股利所得稅。
然而財政部曾以解釋函令表示,消滅公司之股東按換股比例換得存續公司股票之票面總額
,大於其原持有消滅公司股票的票面總額,其差額係存續公司以資本公積(因合併發生之
所得)轉增資配發之股票,股東於取得時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課稅。換言之,合併對價如
為存續公司的股票(普通股或特別股皆可)者,縱使換得之存續公司股票票面總額超過消
滅公司之股東原持有消滅公司股票之票面總額,該差額亦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課稅。
準此,企業合併如以股票作為對價,消滅公司的股東取得該合併對價時,並無課徵所得稅
問題,但如改以現金作為對價,消滅公司股東取得該合併對價時,卻有課徵所得稅問題。
這樣的結果,導致許多不願意以普通股作為合併對價的存續公司,改以特別股作為合併對
價,並於很短的期限內由存續公司以現金收回該特別股,以達到與現金合併對價之實質效
果相當之目標,作為因應。
事實上,財政部有另一函釋表示,公司合併時,消滅公司帳列未分配盈餘,應以原科目轉
併存續公司,即存續公司仍應以未分配盈餘列帳。存續公司如利用未分配盈餘轉增資,股
東應於取得股權時列為當年度所得課稅。因此,合併對價無論是股票或現金,依前開函釋
,消滅公司帳列未分配盈餘皆應以原科目轉併存續公司,並於存續公司利用該未分配盈餘
轉增資時,由配股當時之股東於取得股權時列為當年度所得課稅。
因此,如合併對價為現金者,於合併基準日,依財政部解釋函令,消滅公司所取得全部合
併對價如超過其全體股東出資額(包括股本及資本公積增資溢價、合併溢價),該超過部分
並全數以現金實現者,其股東所獲分配該超過部分之金額,應視為股利所得(投資收益)
,依規定課徵所得稅;而於合併基準日後,因消滅公司帳列未分配盈餘已以原科目轉併存
續公司,存續公司利用未分配盈餘轉增資時,又要由配股當時之股東於取得股權時列為當
年度所得課稅。如此,則可能會產生就「同一所得」重複課徵的問題;換言之,就消滅公
司帳列未分配盈餘部分,消滅公司股東於合併基準日已被以視為股利所得課徵「第一次」
所得稅,而合併基準日後,存續公司利用該未分配盈餘轉增資時,配股當時之股東又被以
股利所得課徵「第二次」所得稅。這樣的結果,造成了就「同一所得」(即消滅公司帳列
未分配盈餘)重複課徵的問題,顯然與法有違。
政府制定企業併購法,係為鼓勵國內企業進行併購,以提升競爭力,並於該法第三章明文
提供諸多租稅優惠措施,然而,財政部卻以函釋增加不必要的併購成本與障礙,實與當前
政策有違。正本清源之道,宜由財政部以另一函釋重新本於企業併購法之立法意旨及所得
稅法之解釋原則,廢止前一頗具爭議之函釋,以使「消滅公司股東取得現金合併對價時是
否應課徵所得稅」之爭議,能及時獲得釐清,讓「現金合併對價」不再是一個禁忌。
(作者是協合國際法律事務所合夥律師、會計師。本專欄每周三刊登)
【2005/08/31 經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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