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教關於US優先權的判定 - 專利
By Agatha
at 2015-01-27T13:20
at 2015-01-27T13:20
Table of Contents
※ 引述《ides13 (鬼)》之銘言:
: ※ 引述《wjill (vergil)》之銘言:
: : 1. 臨時案:A , 母案:B , CA案:C
: : a. C需12月以內主張A或B方能主張A或B的優先權嗎? (有看過好幾年後申請,但同樣主張的專利)
: : b. C僅主張B優先權,但可以回溯到A嗎?
: 國情的不同,相同的一個“優先權”他的涵意,在兩國可能也不同。
: claims priority under 35 U.S.C. 119(e) to a prior U.S. provisional
: application
: claims the benefit under 35 U.S.C. 120 of a prior nonprovisional
: application
: CA案是依據35 U.S.C. 120之規定。因此C案他“benefit ”B案,C案所享受的申請日是B
: 案的申請日,因此可以再主張A案的優先權。
: : 2. 臨時案:A , 母案:B , CA案1:C , CA案1:D
: : a. D超過1年主張A、B、C,其優先權是否為A?或是沒有優先權。
: : b. D一年內主張A、B、C,但A、B已是好多年以前的專利,其優先權是否為A? 或是僅為C。
: D案的申請日可以視為“B案的申請日”,因此能主張A案的優先權。
: 主張優先權需要在母案申請日的12月內,但“享受母案的利益”則是在pending期間。
: : c. 若CA案改為CIP,上述兩問題是否一樣?
: 相同
: : 3. CA案與CIP案是否受12月限制,例如:超過12月,但一直主張母案或臨時案,其優先權皆為臨時案或是僅是他的母案(上一案)? 或每12月內一直申請CA案或CIP案,同樣主張臨時案,其優先權皆為臨時案或是僅是他的母案(上一案)?
: 是的,因此(1)美國專利法的專利期間從“授證後的17年”修改成“申請日後的20年”;
: (2)也新增了“專利的早期公開制度”。
提出CA、CIP申請需在母案被放棄(如,逾OA發出次日起六個月沒有回覆)
或取得專利權(即,領證公告日)之前;並沒有12個月的限制。
母案如果合法享有國際優先權或臨時案優先權,
符合申請規定的CA、CIP,只要明確表達欲主張這些在先的申請日,
後申請案中可得到母案及/或優先權案、臨時案支持的技術方案,
也能一併享有以在先申請案的有效申請日作為審查基準日的資格。
一件CA或CIP申請案(甲案),本身還在pending期間(即,未放棄與未授證前)
仍然可供後申請案(乙案)主張作為後CA、CIP案的母案,
且甲案本身所主張的母案或其國際優先權、臨時案優先權都可供乙案沿用。
所以,美國經常有第一案申請6、7年後,他的子孫案還持續地申請CA、CIP的情形。
另外,美國專利法修改專利權期限以及引入早期公開制度,
和CA、CIP申請制度並無因果關係。
這兩項規定是1995年生效的,
其修改主要是為了因應GATT烏拉圭合談判所達成的協議,
讓各會員之間的專利申請與保護趨於一致(harmonization);
而CA、CIP申請制度則是在這之前就已經存在的了。
: : 煩請解惑
: : 感謝
--
: ※ 引述《wjill (vergil)》之銘言:
: : 1. 臨時案:A , 母案:B , CA案:C
: : a. C需12月以內主張A或B方能主張A或B的優先權嗎? (有看過好幾年後申請,但同樣主張的專利)
: : b. C僅主張B優先權,但可以回溯到A嗎?
: 國情的不同,相同的一個“優先權”他的涵意,在兩國可能也不同。
: claims priority under 35 U.S.C. 119(e) to a prior U.S. provisional
: application
: claims the benefit under 35 U.S.C. 120 of a prior nonprovisional
: application
: CA案是依據35 U.S.C. 120之規定。因此C案他“benefit ”B案,C案所享受的申請日是B
: 案的申請日,因此可以再主張A案的優先權。
: : 2. 臨時案:A , 母案:B , CA案1:C , CA案1:D
: : a. D超過1年主張A、B、C,其優先權是否為A?或是沒有優先權。
: : b. D一年內主張A、B、C,但A、B已是好多年以前的專利,其優先權是否為A? 或是僅為C。
: D案的申請日可以視為“B案的申請日”,因此能主張A案的優先權。
: 主張優先權需要在母案申請日的12月內,但“享受母案的利益”則是在pending期間。
: : c. 若CA案改為CIP,上述兩問題是否一樣?
: 相同
: : 3. CA案與CIP案是否受12月限制,例如:超過12月,但一直主張母案或臨時案,其優先權皆為臨時案或是僅是他的母案(上一案)? 或每12月內一直申請CA案或CIP案,同樣主張臨時案,其優先權皆為臨時案或是僅是他的母案(上一案)?
: 是的,因此(1)美國專利法的專利期間從“授證後的17年”修改成“申請日後的20年”;
: (2)也新增了“專利的早期公開制度”。
提出CA、CIP申請需在母案被放棄(如,逾OA發出次日起六個月沒有回覆)
或取得專利權(即,領證公告日)之前;並沒有12個月的限制。
母案如果合法享有國際優先權或臨時案優先權,
符合申請規定的CA、CIP,只要明確表達欲主張這些在先的申請日,
後申請案中可得到母案及/或優先權案、臨時案支持的技術方案,
也能一併享有以在先申請案的有效申請日作為審查基準日的資格。
一件CA或CIP申請案(甲案),本身還在pending期間(即,未放棄與未授證前)
仍然可供後申請案(乙案)主張作為後CA、CIP案的母案,
且甲案本身所主張的母案或其國際優先權、臨時案優先權都可供乙案沿用。
所以,美國經常有第一案申請6、7年後,他的子孫案還持續地申請CA、CIP的情形。
另外,美國專利法修改專利權期限以及引入早期公開制度,
和CA、CIP申請制度並無因果關係。
這兩項規定是1995年生效的,
其修改主要是為了因應GATT烏拉圭合談判所達成的協議,
讓各會員之間的專利申請與保護趨於一致(harmonization);
而CA、CIP申請制度則是在這之前就已經存在的了。
: : 煩請解惑
: : 感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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