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問一個關於保險與贈與稅的問題 - 稅務

By Rae
at 2005-07-13T21:00
at 2005-07-13T21:00
Table of Contents
※ 引述《hippotsai (不忘初心)》之銘言:
: 1. 都是單純的撤銷之訴.
: 2. 原告訴之聲明均為: 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 3. 原處分在行政訴訟一審前均未經變更;
: 4. 判決主文都是: 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均撤銷.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這裡的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指的應該是原告 "撤銷原處分" 的訴之聲明.
哦,我沒看到有列出中行判決字號?
找個中行的判決給您參考,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三八九號判決
事實經過依時間順序略述如下:
1.作成原處分
2.復查決定 執行業務所得減列XXXX,綜合所得總額變更核定為XXXX...
3.訴願駁回
4.訴訟:
(1)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判決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不予認列XXX部分撤銷..
(2)判決主文:
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中關於剔除..差旅費XXXX元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這個判決就是如我先前提到的以復查決定有無變更,分成兩種方式寫。本案復查決定
有變更原處分,所以就是寫『原處分(復查決定)』
實務大都是那麼作的,但前面也有提到,有些法官不區分,要撤都是寫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
會寫『原處分(復查決定)』,意思就是『原處分=復查決定』。
『其餘之訴駁回』是指XXX元以下為無理由,所以駁回。不是如您所說的是指1.那個處
分。
一般法律用語,會在某名詞後面打個括號,括號裡寫的就是前面名詞的補充說明或同
義詞。
第二,其實當事人聲明跟主文該怎寫,可能還涉及訴訟標的理論的問題。
因為在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採取是指「原告不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主張」的見解,
所以才會把無理由的部分撤銷。
採的可能是如民訴學說所稱「新訴訟標的理論」,而非傳統實務的「舊訴訟標的理論」
認訴訟標的為請求權的見解。
可以找些稅務訴訟的書籍參考,如陳清秀有寫稅務訴訟標的的書。
: 就原處分與復查決定的關係:
: 1. 復查決定變更原處分 (例如, 調增費用), 這個時候似乎可以認為原處分已
: 經被復查決定所取代, 即原處分已因復查決定而消滅 (或是說, 復查決定等
: 於原處分?), 此時, 訴之聲明裡的 "原處分撤銷" 已無意義.
: 2. 復查決定未變更原處分, 而僅是單純駁回復查申請, 這個時候似乎是原處分
: 和復查決定是兩個行政處分, 而得為行政訴訟聲請撤銷的標的.
就第1.點,是的,有變更的情形,原處分=復查決定。學說上的說法就請自行找資料
看囉。因為我忘得差不多啦。
就第2.點來說,復查決定"本質上"確實是一個行政處分,連訴願決定"本質上"也是一個
行政處分,但這討論沒什麼意義,因為原則上不得單獨對復查決定(未變更原處分的)、
訴願決定提爭訟。法律不允許,且也無保護必要。一定要連原處分一起提行政救濟。
: 把課稅處分當成是請求權, 的確可以解決小弟前文提到的行救確定與核課期間的
: 問題. 不過這個說法和民法請求權的定義似乎不太一致 (課稅處分請求權的具體
: 內容為何? 和徵收權如何區分?) 而必須以行政法的理論來解釋.
1.公法上請求權,跟私法上請求權,有類似的地方,也有許多不同。相異處才是重點:
私法上請求權罹於時效,債權人仍可請求債務人給付,債務人只是有可以主張時效抗辯
,但債務人如果不主張時效抗辯,要還也是可以,債權人沒有民法179條的問題。學說
上稱為「抗辯權發生主義」。
公法上請求權罹於時效,則採「當然消滅主義」,債權人的請求權就當然消滅。(債權人
可能是行政機關,也可能是依稅稽28的請求退稅人)。
補充->當然消滅,是說債權就沒了,一方不能要,另一方也不須給。
2.人民依法有納稅義務,但此抽象的法律上規定,要等到稅捐機關下課稅處分為具體請
求,才負繳納的義務(先不論少數不須下課稅處分人民直接繳情形)
徵收權是財政學上的用語嗎?因為沒學過,不懂這是什麼。簡單作如上說明。
: 您所提的北行這個案子, 判決理由 "查原處分經撤銷後,應另為處分之案件,係
: 踐行另一「復查」程序" 的問題在於: 這裡所稱的 "復查", 是不是稅捐稽徵法 35
: 條的 "復查? 如果是, 那麼:
: 1. 法律依據為何?
: 2. 理論基礎? (納稅義務人獲得救濟後, 為什麼得到的是一個復查決定, 而不是
: 另一個核課處分? 原處分到那裡去了? 如果原處分已經因撤銷而消滅, 此時
: 能否以復查決定為核課處分?)
: 如果不是, 而僅是要求原處分機關另為一個核課處分, 程序上應該是依核課處分
: 的程序, 用 "復查程序" 可能會造成誤解.
行政訴訟撤銷原處分,命被告機關另為適法處分的依據在行訴195條二項、216條二項。
此種判決只是原處分有違誤,例如金額101萬,是算錯多算1萬元,所以撤銷命另為適法
處分課100萬。(如果要說"獲得救濟",只有那一萬元部分而已)
為何是以復查決定,而非下個課稅處分?我想應該是因為復查決定,係原行政機關所作
、又兼具行政救濟程序 這兩種性質。既然已經經過一輪,到行政法院撤銷命另為適法
處分了,就不要再作課稅處分,免得當事人不服又還要復查..,程序經濟的考量。
上面這三行是我的判斷,是不是如此呢?還請您參閱相關書籍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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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都是單純的撤銷之訴.
: 2. 原告訴之聲明均為: 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 3. 原處分在行政訴訟一審前均未經變更;
: 4. 判決主文都是: 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均撤銷.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這裡的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指的應該是原告 "撤銷原處分" 的訴之聲明.
哦,我沒看到有列出中行判決字號?
找個中行的判決給您參考,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三八九號判決
事實經過依時間順序略述如下:
1.作成原處分
2.復查決定 執行業務所得減列XXXX,綜合所得總額變更核定為XXXX...
3.訴願駁回
4.訴訟:
(1)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判決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不予認列XXX部分撤銷..
(2)判決主文:
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中關於剔除..差旅費XXXX元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這個判決就是如我先前提到的以復查決定有無變更,分成兩種方式寫。本案復查決定
有變更原處分,所以就是寫『原處分(復查決定)』
實務大都是那麼作的,但前面也有提到,有些法官不區分,要撤都是寫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
會寫『原處分(復查決定)』,意思就是『原處分=復查決定』。
『其餘之訴駁回』是指XXX元以下為無理由,所以駁回。不是如您所說的是指1.那個處
分。
一般法律用語,會在某名詞後面打個括號,括號裡寫的就是前面名詞的補充說明或同
義詞。
第二,其實當事人聲明跟主文該怎寫,可能還涉及訴訟標的理論的問題。
因為在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採取是指「原告不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主張」的見解,
所以才會把無理由的部分撤銷。
採的可能是如民訴學說所稱「新訴訟標的理論」,而非傳統實務的「舊訴訟標的理論」
認訴訟標的為請求權的見解。
可以找些稅務訴訟的書籍參考,如陳清秀有寫稅務訴訟標的的書。
: 就原處分與復查決定的關係:
: 1. 復查決定變更原處分 (例如, 調增費用), 這個時候似乎可以認為原處分已
: 經被復查決定所取代, 即原處分已因復查決定而消滅 (或是說, 復查決定等
: 於原處分?), 此時, 訴之聲明裡的 "原處分撤銷" 已無意義.
: 2. 復查決定未變更原處分, 而僅是單純駁回復查申請, 這個時候似乎是原處分
: 和復查決定是兩個行政處分, 而得為行政訴訟聲請撤銷的標的.
就第1.點,是的,有變更的情形,原處分=復查決定。學說上的說法就請自行找資料
看囉。因為我忘得差不多啦。
就第2.點來說,復查決定"本質上"確實是一個行政處分,連訴願決定"本質上"也是一個
行政處分,但這討論沒什麼意義,因為原則上不得單獨對復查決定(未變更原處分的)、
訴願決定提爭訟。法律不允許,且也無保護必要。一定要連原處分一起提行政救濟。
: 把課稅處分當成是請求權, 的確可以解決小弟前文提到的行救確定與核課期間的
: 問題. 不過這個說法和民法請求權的定義似乎不太一致 (課稅處分請求權的具體
: 內容為何? 和徵收權如何區分?) 而必須以行政法的理論來解釋.
1.公法上請求權,跟私法上請求權,有類似的地方,也有許多不同。相異處才是重點:
私法上請求權罹於時效,債權人仍可請求債務人給付,債務人只是有可以主張時效抗辯
,但債務人如果不主張時效抗辯,要還也是可以,債權人沒有民法179條的問題。學說
上稱為「抗辯權發生主義」。
公法上請求權罹於時效,則採「當然消滅主義」,債權人的請求權就當然消滅。(債權人
可能是行政機關,也可能是依稅稽28的請求退稅人)。
補充->當然消滅,是說債權就沒了,一方不能要,另一方也不須給。
2.人民依法有納稅義務,但此抽象的法律上規定,要等到稅捐機關下課稅處分為具體請
求,才負繳納的義務(先不論少數不須下課稅處分人民直接繳情形)
徵收權是財政學上的用語嗎?因為沒學過,不懂這是什麼。簡單作如上說明。
: 您所提的北行這個案子, 判決理由 "查原處分經撤銷後,應另為處分之案件,係
: 踐行另一「復查」程序" 的問題在於: 這裡所稱的 "復查", 是不是稅捐稽徵法 35
: 條的 "復查? 如果是, 那麼:
: 1. 法律依據為何?
: 2. 理論基礎? (納稅義務人獲得救濟後, 為什麼得到的是一個復查決定, 而不是
: 另一個核課處分? 原處分到那裡去了? 如果原處分已經因撤銷而消滅, 此時
: 能否以復查決定為核課處分?)
: 如果不是, 而僅是要求原處分機關另為一個核課處分, 程序上應該是依核課處分
: 的程序, 用 "復查程序" 可能會造成誤解.
行政訴訟撤銷原處分,命被告機關另為適法處分的依據在行訴195條二項、216條二項。
此種判決只是原處分有違誤,例如金額101萬,是算錯多算1萬元,所以撤銷命另為適法
處分課100萬。(如果要說"獲得救濟",只有那一萬元部分而已)
為何是以復查決定,而非下個課稅處分?我想應該是因為復查決定,係原行政機關所作
、又兼具行政救濟程序 這兩種性質。既然已經經過一輪,到行政法院撤銷命另為適法
處分了,就不要再作課稅處分,免得當事人不服又還要復查..,程序經濟的考量。
上面這三行是我的判斷,是不是如此呢?還請您參閱相關書籍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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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Oscar
at 2005-07-15T06:52
at 2005-07-15T06:52

By Jake
at 2005-07-19T22:32
at 2005-07-19T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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