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專利無效判決的拘束力 - 專利

By Kristin
at 2009-04-01T12:38
at 2009-04-01T1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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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akirajacky (Akira)》之銘言:
: 抱歉 問這種蠢問題
: 由於小弟日前與客戶(老客戶,都變成朋友了= =)談論某專利訴訟時
: 提及
: 「若在美國專利訴訟中,專利被判決無效(invalid),
: 則專利權人日後亦不得再對第三人主張其專利權。」
: 可是客戶卻說他的認知不是如此,
: 他印象中:
: 「美國專利訴訟中的無效判決,僅對該訴訟有拘束力,
: 不具『對世效力』。」
: 要不然就變成司法權去侵害行政權了。
: 可是,我從來都是記得我的說法才是正確的:
: 美國專利訴訟,法院判決無效的話,是有『對世效力』的。
: 請問各位大大,到底哪個說法才是正確的呢?
: 又,若是我的說法才是對的話,
: 請問是否有程序法上的明文規定?
: (我在35USC和37CFR裡好像沒找到...不過也有可能是我英文太爛看不懂orz)
: 先在這裡感謝各位大大了 m(_ _)m
這一期的法學新論中
沈冠伶老師新的文章剛好有提及這個問題
小弟整理一下給大家參考
<智慧財產民事訴訟與行政爭訟事件之統合整理> 沈冠伶
法學新論第8期 p1-p17
一.管轄:
1.智財法院非專屬管轄,上級法院不得就普通民事、行政法院就智財事件所為之判決,
以判決違背法令廢棄原判決。(智慧財產權案件審理細則第九條之立法理由參照)
沈:立法技術上,應明定於法律,而非僅列於審理細則,甚至審理細則之理由。
2.無論智慧財產權案件審理法實施前後,智財案件第一審已繫屬於地方法院,於上訴或
抗告時應送智慧財產第二審法院。
沈:審理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僅列實施前,但由小知之大,實施後更應如此。
3.智慧財產案件第三審仍應分別就案件性質向最高法院以及最高行政法院提出,存有見
解不一的危險。
二.有效性之審理:
比較法上而言:
1.侵權、有效性集中審理(主流趨勢):
美國:自1971年起,民事法院就專利有效性之判斷原則上在美國領域內有對世效力。
(Blonder-Tongue v. University Foundation)
法國:1978年起,任何關於有效性之裁判均有對世效力。(Art. L.913-27 CPI)
英國:侵權訴訟上有效性之抗辯僅在當事人間發生效力,但將阻礙英國專利局之程序。
(英國專利法74條第7項)
2.侵權、有效性分別審理(少數國家)
德國:侵權行為中有關有效性之抗辯,民事法院不自為判斷,由專利法院判斷專利之有效性
。民事法院得裁定停止,但實務上屬少數。
奧地利:同樣於民事法院與行政法院分別審理。但最高法院得裁定停止以統一見解。
3.兼具集中審理與分別審理
我國在智財法院審理侵權事件時,若被告抗辯有效性時,法院得就有效性自為判斷,
但該判斷所為之裁判僅拘束當事人。另可於行政法院提起有效性之訴訟,行政法院之
裁判則有對世效力。
問題:侵權事件中,被告抗辯專利有效性,另於行政法院提起專利無效之訴,
民事法院判決專利無效,後行政法院判決專利有效,則行政法院之判決
不影響判決在先之當事人。
但民事法院判決專利有效,行政法院判決專利無效,被告則可依行政法院之判
決作為再審事由。(判決基礎變更)
另關於之前討論的頗熱烈的
於專利有效性訴訟在民事法院中應採辯論主義或職權探知主義
甚至應採民事訴訟法或行政訴訟法
乃至第三人參加以及機關參加
該文章都有著墨 因篇幅甚多
有興趣的人可以自行參考
PS:沈老師上課有提及智財法院因尚未廣設,因此若定為專屬法院有違民事訴訟法上
以原就被之原則。
此外沈老師本人應該不甚同意另設智財法院,尤其是目前看起來不甚完整的安排。
本文結論建議民事裁判對專利有效性之判斷,透過機關參加的方式,并且不限於辯
論主義之原則下,保障程序之完整,使裁判對行政機關產生拘束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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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抱歉 問這種蠢問題
: 由於小弟日前與客戶(老客戶,都變成朋友了= =)談論某專利訴訟時
: 提及
: 「若在美國專利訴訟中,專利被判決無效(invalid),
: 則專利權人日後亦不得再對第三人主張其專利權。」
: 可是客戶卻說他的認知不是如此,
: 他印象中:
: 「美國專利訴訟中的無效判決,僅對該訴訟有拘束力,
: 不具『對世效力』。」
: 要不然就變成司法權去侵害行政權了。
: 可是,我從來都是記得我的說法才是正確的:
: 美國專利訴訟,法院判決無效的話,是有『對世效力』的。
: 請問各位大大,到底哪個說法才是正確的呢?
: 又,若是我的說法才是對的話,
: 請問是否有程序法上的明文規定?
: (我在35USC和37CFR裡好像沒找到...不過也有可能是我英文太爛看不懂orz)
: 先在這裡感謝各位大大了 m(_ _)m
這一期的法學新論中
沈冠伶老師新的文章剛好有提及這個問題
小弟整理一下給大家參考
<智慧財產民事訴訟與行政爭訟事件之統合整理> 沈冠伶
法學新論第8期 p1-p17
一.管轄:
1.智財法院非專屬管轄,上級法院不得就普通民事、行政法院就智財事件所為之判決,
以判決違背法令廢棄原判決。(智慧財產權案件審理細則第九條之立法理由參照)
沈:立法技術上,應明定於法律,而非僅列於審理細則,甚至審理細則之理由。
2.無論智慧財產權案件審理法實施前後,智財案件第一審已繫屬於地方法院,於上訴或
抗告時應送智慧財產第二審法院。
沈:審理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僅列實施前,但由小知之大,實施後更應如此。
3.智慧財產案件第三審仍應分別就案件性質向最高法院以及最高行政法院提出,存有見
解不一的危險。
二.有效性之審理:
比較法上而言:
1.侵權、有效性集中審理(主流趨勢):
美國:自1971年起,民事法院就專利有效性之判斷原則上在美國領域內有對世效力。
(Blonder-Tongue v. University Foundation)
法國:1978年起,任何關於有效性之裁判均有對世效力。(Art. L.913-27 CPI)
英國:侵權訴訟上有效性之抗辯僅在當事人間發生效力,但將阻礙英國專利局之程序。
(英國專利法74條第7項)
2.侵權、有效性分別審理(少數國家)
德國:侵權行為中有關有效性之抗辯,民事法院不自為判斷,由專利法院判斷專利之有效性
。民事法院得裁定停止,但實務上屬少數。
奧地利:同樣於民事法院與行政法院分別審理。但最高法院得裁定停止以統一見解。
3.兼具集中審理與分別審理
我國在智財法院審理侵權事件時,若被告抗辯有效性時,法院得就有效性自為判斷,
但該判斷所為之裁判僅拘束當事人。另可於行政法院提起有效性之訴訟,行政法院之
裁判則有對世效力。
問題:侵權事件中,被告抗辯專利有效性,另於行政法院提起專利無效之訴,
民事法院判決專利無效,後行政法院判決專利有效,則行政法院之判決
不影響判決在先之當事人。
但民事法院判決專利有效,行政法院判決專利無效,被告則可依行政法院之判
決作為再審事由。(判決基礎變更)
另關於之前討論的頗熱烈的
於專利有效性訴訟在民事法院中應採辯論主義或職權探知主義
甚至應採民事訴訟法或行政訴訟法
乃至第三人參加以及機關參加
該文章都有著墨 因篇幅甚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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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S:沈老師上課有提及智財法院因尚未廣設,因此若定為專屬法院有違民事訴訟法上
以原就被之原則。
此外沈老師本人應該不甚同意另設智財法院,尤其是目前看起來不甚完整的安排。
本文結論建議民事裁判對專利有效性之判斷,透過機關參加的方式,并且不限於辯
論主義之原則下,保障程序之完整,使裁判對行政機關產生拘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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