結構型商品之相關稅務探討 - 稅務

By Hazel
at 2004-08-10T1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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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ble of Contents
■ 吳偉臺
近年來,銀行存款利率持續走低,傳統的金融商品已無法滿足市場需求。隨著財務工程的
演進,衍生性金融商品發展出多元化的風貌,而金融業更是踵趾相接,不斷地推陳出新,
以迎合各類型消費者的期待。有鑒於連動式債券在國內市場熱賣,造成資金外流,政府去
年開放證券商承作結構型金融商品,以提供投資人多元化理財選擇。
按證券商管理規則中所定義的結構型商品,分為「保本型商品」及「股權連結型商品」。
所謂「保本型商品」是由「固定收益商品」及「買進參與分配連結標的報酬之權利」組合
而成的衍生性金融商品,商品交易期間一般為三個月至十年之間。除提前解約者,其保障
程度不得低於交易價金的80%;至於「股權連結商品」則是由「固定收益商品」及「賣出
連結股權標的資產選擇權」所組合而成,商品交易期間一般為28天至一年。
日前財政部初步會商決定,擬採折衷法對結構型商品課稅,也就是投資人獲配現金收益、
或定期收益時,無論其中有無屬於證券交易所得或財產交易所得,均須按其它所得或財產
交易所得課稅,不再適用各項免稅優惠。未來,主契約所產生利息、股利及資本利得等固
定收益,係屬「混合利息」性質,故應申報為其它所得;至於嵌入式金融商品(目前概分
為選擇權契約)於結算交割時,按照期貨交易性質認定,以財產交易所得申報。惟稅務處
理仍有以下疑義:
一、結構型商品不同於傳統衍生性金融商品
傳統衍生性金融商品,例如利率交換、換匯換利等,係屬兩方承作交換交易,其產生損益
係來自於交換差額,視為其它所得尚屬合理。結構型商品乃由投資人出資投資於各式金融
商品以獲得固定利率,惟於商品中嵌入了選擇權契約,交易性質雖為衍生性金融商品變型
,但絕非傳統交換交易。故,若因主契約商品收益混合了利息或證券交易所得等,即將投
資人取得該部分收益全數認定為其它所得,似乎有欠公平;再者,此舉將導致個人投資戶
透過結構型商品所獲得利息,無法適用每年27萬元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影響甚鉅。
二、雙重課稅
按目前稅法規定,短期票券及資產證券化商品係採分離課稅,投資人取得該部分收益時,
業經課稅,若再按「其它收入」課徵所得稅,似乎造成了雙重課稅的問題。否則,按財政
部日前說法,結構型商品所產生「混合利息」將視為其它所得,未來透過結構型商品所投
資於短期票券及資產證券化商品所得利息,是否可直接視為其它所得,而無需事先分離課
稅。
三、銀行利息及債息皆已扣繳10%
銀行於支付定存單利息或債券息時,將按其給付額扣繳10%,若結構型商品投資人取得該
部分收益,需按「其它收入」申報所得,該扣繳稅款是否應償還予投資人抵稅?財政部並
未對此部分做出說明。按目前市場上債券型基金的稅務處理方式,利息所得所產生扣繳稅
款並不會退還給投資人、而直接繳交國庫,惟債券型基金投資人於基金贖回時,無需再繳
納任何稅賦,此法應可做一參考。
四、停徵證券交易/期貨交易所得為目前稅法規定
投資人透過結構型商品投資於證券及期貨市場,業已繳納證券或期貨交易稅,惟停徵證券
交易/期貨交易所得為目前稅法規定,僅以「混合利息」說法,便將透過結構型商品投資
於證券及期貨市場的所得排除在外,似乎與現行稅法不符。
五、扣繳
若按財政部所述,將主契約部分所產生的收益視為「其它所得」,依照目前稅法規定,似
乎無扣繳之虞,僅需按全年所得申報即可。
主管機關去年核准結構型商品上路,其立意甚美:一方面得以讓台灣金融業在新金融商品
的發展更上一層樓,俾以提升本土金融業之國際化及競爭力;另一方面,龐大的發行量更
有助於將資金留在國內,對於活絡股市、債市及衍生性金融商品市場皆有很大的幫助。然
而,若財政部決定以折衷法做為結構型商品的課稅依據,恐將使發行人及投資人產生更多
的疑慮,未來商品將難以推廣,反而導致稅務機關無稅可徵。納稅為所有國民應盡義務,
惟相關課稅原則應以當前各項法律規定,審慎客觀地進行研議,俾以達成租稅公平目的。
如此,不僅可讓市場交易活絡,對於國家財政稅收,方有實質上的幫助,進而達到雙贏局
面。
(作者是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本文由資誠吳政慧副理協助完成。本專欄每周二刊登
)
【2004/08/10 經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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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來,銀行存款利率持續走低,傳統的金融商品已無法滿足市場需求。隨著財務工程的
演進,衍生性金融商品發展出多元化的風貌,而金融業更是踵趾相接,不斷地推陳出新,
以迎合各類型消費者的期待。有鑒於連動式債券在國內市場熱賣,造成資金外流,政府去
年開放證券商承作結構型金融商品,以提供投資人多元化理財選擇。
按證券商管理規則中所定義的結構型商品,分為「保本型商品」及「股權連結型商品」。
所謂「保本型商品」是由「固定收益商品」及「買進參與分配連結標的報酬之權利」組合
而成的衍生性金融商品,商品交易期間一般為三個月至十年之間。除提前解約者,其保障
程度不得低於交易價金的80%;至於「股權連結商品」則是由「固定收益商品」及「賣出
連結股權標的資產選擇權」所組合而成,商品交易期間一般為28天至一年。
日前財政部初步會商決定,擬採折衷法對結構型商品課稅,也就是投資人獲配現金收益、
或定期收益時,無論其中有無屬於證券交易所得或財產交易所得,均須按其它所得或財產
交易所得課稅,不再適用各項免稅優惠。未來,主契約所產生利息、股利及資本利得等固
定收益,係屬「混合利息」性質,故應申報為其它所得;至於嵌入式金融商品(目前概分
為選擇權契約)於結算交割時,按照期貨交易性質認定,以財產交易所得申報。惟稅務處
理仍有以下疑義:
一、結構型商品不同於傳統衍生性金融商品
傳統衍生性金融商品,例如利率交換、換匯換利等,係屬兩方承作交換交易,其產生損益
係來自於交換差額,視為其它所得尚屬合理。結構型商品乃由投資人出資投資於各式金融
商品以獲得固定利率,惟於商品中嵌入了選擇權契約,交易性質雖為衍生性金融商品變型
,但絕非傳統交換交易。故,若因主契約商品收益混合了利息或證券交易所得等,即將投
資人取得該部分收益全數認定為其它所得,似乎有欠公平;再者,此舉將導致個人投資戶
透過結構型商品所獲得利息,無法適用每年27萬元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影響甚鉅。
二、雙重課稅
按目前稅法規定,短期票券及資產證券化商品係採分離課稅,投資人取得該部分收益時,
業經課稅,若再按「其它收入」課徵所得稅,似乎造成了雙重課稅的問題。否則,按財政
部日前說法,結構型商品所產生「混合利息」將視為其它所得,未來透過結構型商品所投
資於短期票券及資產證券化商品所得利息,是否可直接視為其它所得,而無需事先分離課
稅。
三、銀行利息及債息皆已扣繳10%
銀行於支付定存單利息或債券息時,將按其給付額扣繳10%,若結構型商品投資人取得該
部分收益,需按「其它收入」申報所得,該扣繳稅款是否應償還予投資人抵稅?財政部並
未對此部分做出說明。按目前市場上債券型基金的稅務處理方式,利息所得所產生扣繳稅
款並不會退還給投資人、而直接繳交國庫,惟債券型基金投資人於基金贖回時,無需再繳
納任何稅賦,此法應可做一參考。
四、停徵證券交易/期貨交易所得為目前稅法規定
投資人透過結構型商品投資於證券及期貨市場,業已繳納證券或期貨交易稅,惟停徵證券
交易/期貨交易所得為目前稅法規定,僅以「混合利息」說法,便將透過結構型商品投資
於證券及期貨市場的所得排除在外,似乎與現行稅法不符。
五、扣繳
若按財政部所述,將主契約部分所產生的收益視為「其它所得」,依照目前稅法規定,似
乎無扣繳之虞,僅需按全年所得申報即可。
主管機關去年核准結構型商品上路,其立意甚美:一方面得以讓台灣金融業在新金融商品
的發展更上一層樓,俾以提升本土金融業之國際化及競爭力;另一方面,龐大的發行量更
有助於將資金留在國內,對於活絡股市、債市及衍生性金融商品市場皆有很大的幫助。然
而,若財政部決定以折衷法做為結構型商品的課稅依據,恐將使發行人及投資人產生更多
的疑慮,未來商品將難以推廣,反而導致稅務機關無稅可徵。納稅為所有國民應盡義務,
惟相關課稅原則應以當前各項法律規定,審慎客觀地進行研議,俾以達成租稅公平目的。
如此,不僅可讓市場交易活絡,對於國家財政稅收,方有實質上的幫助,進而達到雙贏局
面。
(作者是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本文由資誠吳政慧副理協助完成。本專欄每周二刊登
)
【2004/08/10 經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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