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務問答》海外承銷手續費 可延期報稅 - 稅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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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記者陳美珍/台北報導

財政部同意,海外承銷商屬於92年12月31日以前五年的承銷手續費收入,凡有固定營業場

所或已向國稅局完成營業代理人報備手續者,未繳納的承銷手續費所得稅,可延至明年2

月底前補報並享有免罰。

財政部強調,若屬93年1月1日以後的海外承銷手續費,稅捐機關查獲有漏稅情形者,將不

再給予免罰的「租稅假期」,一律需依法處罰。

國外承銷商或存託機構受國內發行公司委託,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所收取的承銷費或

手續費收入,財政部已規定應申報納稅。為使各國稅局受理相關案件,有一致性的處理方

式,財部日前發函國稅局,訂定有關國外承銷商或存託機構承銷手續費收入課稅規定。其

內容包括:

一、國外承銷商或存託機構以往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營業代理人,但未依規定向稽徵機關報

備者,應立即向稽徵機關補辦報備程序。其在93年7月1日起才補辦營業代理人報備手續者

,稽徵機關亦應依法儘速核辦,發行公司仍需先辦理扣繳。

二、國外承銷商或存託機構取得的承銷手續費收入中,屬技術服務部分的收入,如成本費

用攤計困難者,可向財政部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規定課稅。但國外承銷商或存託機構

若未在93年6月30日前申請核准,且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者,

扣繳義務人仍應辦理所得稅扣繳。嗣後取得核准函者,再申請退稅。

三、國外承銷商或存託機構,在我國境內無常設機構,或雖有常設機構,但其利潤部分或

全部非歸屬該常設機構,依相關租稅協定我國應予免稅者,國外承銷商或存託機構需檢附

居住地所在國稅務機關出具的居住者證明、所得相關證明文件(如交易合約),敘明適用

的租稅協定條文,向扣繳義務人或給付人或常設機構所在地稽徵機關申請核准免稅。

四、國外承銷商或存託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者,其屬92年12

月31日前取得的承銷手續費收入,未依法辦理申報者,應在94年2月28日前向稽徵機關補

辦結算申報,若已辦理申報但申報錯誤者,亦應在明年2月底前申請更正。

【2004/07/12 經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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