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遇到一個發明單一性的案子 *雖然問題己解決*
但還是很困擾 故來請教一下先進 審查基準說:
『(2)兩項以上獨立項所載之發明屬於一個廣義發明概念之態樣..。惟無論屬於何種態樣
,均須回歸到請求項是否屬於一個廣義發明概念之判斷,廣義發明概念之判斷,始能決
定其是否符合發明單一性:
a.兩發明同為物或同為方法發明,不適於以單一獨立項涵蓋兩個以上之物或方法發明者;
』
爭議案件為一個擋門板 http://ppt.cc/w3AW
若有一CLAIM.1 用體積 CLAIM.2 用邊長、高度來定義其發明
小的認為考量單一物品的本質為相同且技術特徵導致之效果為等效
其顯然為單一發明 但審查委員意見並非如此
其認為其『未包含相同之技術特徵』故以33條予以核駁。
請問該核駁是否合理? 請先進們不吝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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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還是很困擾 故來請教一下先進 審查基準說:
『(2)兩項以上獨立項所載之發明屬於一個廣義發明概念之態樣..。惟無論屬於何種態樣
,均須回歸到請求項是否屬於一個廣義發明概念之判斷,廣義發明概念之判斷,始能決
定其是否符合發明單一性:
a.兩發明同為物或同為方法發明,不適於以單一獨立項涵蓋兩個以上之物或方法發明者;
』
爭議案件為一個擋門板 http://ppt.cc/w3AW
若有一CLAIM.1 用體積 CLAIM.2 用邊長、高度來定義其發明
小的認為考量單一物品的本質為相同且技術特徵導致之效果為等效
其顯然為單一發明 但審查委員意見並非如此
其認為其『未包含相同之技術特徵』故以33條予以核駁。
請問該核駁是否合理? 請先進們不吝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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