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敬一:捐未上市股是逃稅 - 稅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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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Poppy
at 2005-07-07T1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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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hippotsai (不忘初心)》之銘言:
: ※ 引述《smartlai (跟狗一樣。)》之銘言:

: 就綜所稅以實物捐贈列舉扣除的問題, 我認為應該用成本市價孰低法認定捐贈價值.
: 以成本法認列 (原則) 是基於量能課稅原則的要求, 實際花了多少錢買,
: 就用這個價格認列為列舉扣除額. 在這樣的思考之下,
: 公設地捐地節稅根本不需要用解釋函來破解,
: 直接以量能課稅原則就可以函查取得成本, 以成本作為列舉扣除的金額.
: (用解釋函來處理, 固然可以減少反彈和行救案件,
: 但反而使稅捐機關喪失往前追五年的機會.)

使用量能課稅原則我覺得有點怪怪的
量能課稅應該是視納稅義務人之能力來決定租稅負擔之大小(例如差額累進稅率)
捐贈扣除額之數額應屬實質課稅原則討論範圍

而且基於租稅法律主義
稽徵機關不得以租稅原則作為課稅之依據
應明確立法授權始可
例如
所得稅法 14I第五類有關於調整租金收入之規定
43-1 不合營業常規之調整
66-8 股利及可扣抵稅額之調整
營業稅法 17 按時價調整銷售額

: 因此, 當捐贈物品是受贈單位業務上所需要, 而可以直接使用的實物,
: 則應以捐贈人的購買成本為列舉扣除金額, 在稽徵實務上,
: 納稅義務人應提示發票/收據及價金支付證明 (匯款單/支票等) 以盡其協力義務.
: 附帶一提, 之前的報導有稅務官員認為應以成本認列的理由是實質課稅原則,
: 但是, 在實質課稅原則的和租稅法定主義的界限尚模糊不清,
: 而且實質課稅原則的內涵也還沒完全釐清的情況下,
: 實質課稅原則的使用應該要非常謹慎小心, 非不得已不動用.
: 例如, 父親要贈與 200 萬給小孩, 100 萬直接由父親贈與,
: 另 100 萬則先贈與配偶, 再由配偶贈與, 依實質課稅原則,
: 200 萬根本都是父親送的, 而應課徵贈與稅,
: (在民法上, 甚至可以認為父親贈與配偶的 100 萬根本沒有使配偶取得
: 受贈利益的意思, 而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贈與行為無效)
: 我能想到不對這種情形課稅的唯一理由是稽徵經濟原則,
: 一來難查, 二來稅額及罰鍰金額不高, 所以不查.
: 例外以較低的市價認定則是基於風險負擔的思考.
: 以遺產稅實物抵繳為例, 納稅義務人將抵繳標的物移轉予國有財產局的時點
: 不會是被繼承人死亡時, 這兩個時點的財產價值很可能不一樣,
: 那為什麼法律規定抵繳價值以核定價值 (以遺產申請抵繳),
: 即被繼承人死亡時的價值或申請時的價值 (以遺產以外之實物申請抵繳) 為準?
: 以遺產申請抵繳, 在被繼承人死亡後, 在遺產稅繳清前,
: 繼承人不得處分遺產 (遺贈稅法第 8, 50 條),
: 因為法律的強行規定而使繼承人無法規避遺產價值降低的風險,
: 所以遺產價值降低的風險應該由國家承擔.
: 以遺產以外的財產申請抵繳, 雖然在申請後所有人處分財產之權利未受法律限制,
: 但事實上申請人提出申請後為了繳稅, 通常不會將抵繳標的處分,
: 因此, 自提出申請後之跌價風險乃由國家負擔.
: (遺贈稅法施行細則第 46 條第 1, 4 項)
: 國家承擔這種跌價風險是實物抵繳制度下必然會出現的產物.

: 回到綜所稅的實物捐贈, 如果捐贈的物品不是受贈單位業務所需,
: 而必須拍賣求現方能取得其經濟價值時, 則應以拍賣所得價金為列舉金額.
: 捐贈人在買進物品到捐贈前, 物品跌價的風險應由捐贈人承擔,
: 因為他有物品所有權, 規避跌價風險的行為並不受法律限制.
: 至於捐贈後到拍賣變現之間的跌價風險也要由捐贈人負擔的理由則是,
: 捐贈物品並非受贈單位業務所需, 因此比較有效率的捐贈方式應該是捐贈人
: 自行變現後捐贈現金, 如捐贈人選擇較無效率的方式捐贈,
: 則在價值判斷上, 跌價風險亦應由其負擔.

這種做法稽徵實務上可能會造成兩個問題

1 時點認定

目前規定捐贈之扣除依其捐贈種類不同有其上限
且捐贈扣除以當年度為扣除之時點

a如果是以受贈機關拍賣之年度為扣除時點的話

捐贈人無法控制受贈人出售之時間
且每年捐贈扣除之上限依該年綜合所得總額之高低而有所不同
例如01年綜合所得總額100萬 捐贈扣除上限20萬 今年捐了20萬
可是很不幸的
受贈單位於03年才將捐贈物賣出
但03年捐贈人沒有所得
當然也就無法扣除任何捐贈額
將納稅義務之多寡取決於受贈機關之決策
對納稅義務人之風險未免過高

b如果是以捐贈之年度為扣除之時點

必須等到受贈機關出售後才有辦法決定扣除之數額
如果到時候再退補稅
影響租稅安定性甚鉅

2 捐贈額之認定

若以拍賣之價格決定捐贈之扣除額
該實物不僅有跌價的風險(供需法則下之漲跌 理應由捐贈人負擔沒錯)
更有可能因受贈人急於降價求售
造成捐贈人莫大之損失
亦是將納稅義務之多寡取決於他人之決策

目前稅法上以取得之成本為列舉扣除之數額
且無區分捐贈物之性質
應無不妥


: (這段好像有點硬拗 ^^;;)
: 結論
: 在捐贈的實物可由受贈單位直接使用 (如捐贈國小課桌椅) 的情形,
: 基於量能課稅原則, 列舉扣除金額應以贈買成本認列;
: 在受贈單位必須將受贈物拍賣才能取得其經濟價值的情形,
: 出於風險承擔的考量, 則以拍賣所得價金為認列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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