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依著作權法12條1、2項,除另有約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
受聘人(事務所B)享有著作財產權;
2. 依高檢署「查緝侵害智慧財產權協調督導工作小組」督導會報第14
次會議提案第3號決議,對他人專利說明書之利用,不得逾越專利法
39條2項:「經審定公告之專利案,任何人均得申請閱覽、抄錄、攝
影或影印審定書、說明書、圖式、宣誓書及全部檔案資料。」範圍。
換言之,A嗣後修改B享有著作權之說明書,其行為已逾越上述阻卻
違法範疇,而侵害B之改作權;
3. 另,A或可主張其可依著作權法12條3項規定,"利用"其出資完成之專
利說明書,惟,"改作"是否屬該"利用"範疇,未明示於著作權法,依
管見則採否定說,持同見解者如臺灣高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1年度上
訴字第411號判決參照。
4. 結論:A侵害B之改作權。
※ 引述《yaudeh (我在竹北用3.5G上網)》之銘言:
: 請問各位先進,
: 假如A公司委託B事務所撰寫專利申請書,
: 寫完之後,申請送到智慧局。
: 嗣後,
: A公司在原本的發明架架構之上又有小改良,
: 所以就自行拿B事務所原先寫的申請書,
: 修改成新的申請書,再申請一篇新的專利。
: 請問A公司後來的動作,有沒有侵犯B事務所的著作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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