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法第二十九條 - 專利

By Ursula
at 2010-02-07T15:15
at 2010-02-07T1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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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申請人基於其在中華民國先申請之發明或新型專利案再提出專利之申請者
,得就先申請案申請時說明書或圖式所載之發明或創作,主張優先權。但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不得主張之:
一、自先申請案申請日起已逾十二個月者。
二、先申請案中所記載之發明或創作已經依第二十七條或本條規定主張優先權者。
三、先申請案係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分割案或第一百零二條之改請案。
四、先申請案已經審定或處分者。
前項先申請案自其申請日起滿十五個月,視為撤回。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一)先申請案申請日起十五個月後,不得撤回優先權主張。
(二)第一項主張優先權之後申請案,於先申請案申請日起十五個月內撤回者,視為同時
撤回優先權之主張。
(三)申請人於一申請案中主張二項以上優先權時,其優先權期間之起算日為最早之優先
權日之次日。
(四)主張優先權者,其專利要件之審查,以優先權日為準。
(五)依第一項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專利同時提出聲明,並於申請書中載明先申請案
之申請日及申請案號數,申請人未於申請時提出聲明,或未載明先申請案之申請日
及申請案號數者,喪失優先權。
(六)依本條主張之優先權日,不得早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想請教以上橫線部份
前項先申請案自其申請日起滿十五個月,視為撤回。
視為撤回的是...?
1.先申請案
2.優先權主張
3.分割案,改請案之申請
請指教
--
,得就先申請案申請時說明書或圖式所載之發明或創作,主張優先權。但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不得主張之:
一、自先申請案申請日起已逾十二個月者。
二、先申請案中所記載之發明或創作已經依第二十七條或本條規定主張優先權者。
三、先申請案係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分割案或第一百零二條之改請案。
四、先申請案已經審定或處分者。
前項先申請案自其申請日起滿十五個月,視為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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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先申請案申請日起十五個月後,不得撤回優先權主張。
(二)第一項主張優先權之後申請案,於先申請案申請日起十五個月內撤回者,視為同時
撤回優先權之主張。
(三)申請人於一申請案中主張二項以上優先權時,其優先權期間之起算日為最早之優先
權日之次日。
(四)主張優先權者,其專利要件之審查,以優先權日為準。
(五)依第一項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專利同時提出聲明,並於申請書中載明先申請案
之申請日及申請案號數,申請人未於申請時提出聲明,或未載明先申請案之申請日
及申請案號數者,喪失優先權。
(六)依本條主張之優先權日,不得早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想請教以上橫線部份
前項先申請案自其申請日起滿十五個月,視為撤回。
視為撤回的是...?
1.先申請案
2.優先權主張
3.分割案,改請案之申請
請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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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Aaliyah
at 2010-02-10T23: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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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Rae
at 2010-02-13T18: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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