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法第59條的問題 - 專利
By Andrew
at 2013-04-05T14:18
at 2013-04-05T1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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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開始重溫專利法,不知為何,每每重溫專利法都會有新的想法=_=a
首先,先列出條文
第59條
發明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下列各款情事:
一、非出於商業目的之未公開行為。
二、以研究或實驗為目的實施發明之必要行為。
三、申請前已在國內實施,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但於專利申請人處得
知其發明後未滿六個月,並經專利申請人聲明保留其專利權者,不在
此限。
四、僅由國境經過之交通工具或其裝置。
五、非專利申請權人所得專利權,因專利權人舉發而撤銷時,其被授權人
在舉發前,以善意在國內實施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
六、專利權人所製造或經其同意製造之專利物販賣後,使用或再販賣該物
者。上述製造、販賣,不以國內為限。
七、專利權依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消滅後,至專利權人依第七十條
第二項回復專利權效力並經公告前,以善意實施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
者。
前項第三款、第五款及第七款之實施人,限於在其原有事業目的範圍內繼
續利用。
第一項第五款之被授權人,因該專利權經舉發而撤銷之後,仍實施時,於
收到專利權人書面通知之日起,應支付專利權人合理之權利金。
小弟的問題如下:
第59條規定了發明專利權的效力不及事項
其中第1項第5款以及第3項是否有矛盾之處?
既然發明專利權已經不及於此類事項,那為什麼被授權人還要付給真正專利權人權利金?
還是說
第3項是規定真正專利權書面通知"之後"的實施都要支付權利金,之前的就不用?
煩請知情的大大釋疑,感恩<(_ _)>
--
首先,先列出條文
第59條
發明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下列各款情事:
一、非出於商業目的之未公開行為。
二、以研究或實驗為目的實施發明之必要行為。
三、申請前已在國內實施,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但於專利申請人處得
知其發明後未滿六個月,並經專利申請人聲明保留其專利權者,不在
此限。
四、僅由國境經過之交通工具或其裝置。
五、非專利申請權人所得專利權,因專利權人舉發而撤銷時,其被授權人
在舉發前,以善意在國內實施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
六、專利權人所製造或經其同意製造之專利物販賣後,使用或再販賣該物
者。上述製造、販賣,不以國內為限。
七、專利權依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消滅後,至專利權人依第七十條
第二項回復專利權效力並經公告前,以善意實施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
者。
前項第三款、第五款及第七款之實施人,限於在其原有事業目的範圍內繼
續利用。
第一項第五款之被授權人,因該專利權經舉發而撤銷之後,仍實施時,於
收到專利權人書面通知之日起,應支付專利權人合理之權利金。
小弟的問題如下:
第59條規定了發明專利權的效力不及事項
其中第1項第5款以及第3項是否有矛盾之處?
既然發明專利權已經不及於此類事項,那為什麼被授權人還要付給真正專利權人權利金?
還是說
第3項是規定真正專利權書面通知"之後"的實施都要支付權利金,之前的就不用?
煩請知情的大大釋疑,感恩<(_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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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Mason
at 2013-04-05T1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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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Barb Cronin
at 2013-04-09T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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