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侵權和解協議之限制條款 可能違反歐 - 專利
By Zenobia
at 2016-10-07T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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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侵權和解協議之限制條款 可能違反歐盟競爭法:Lundbeck案】
http://bit.ly/2dJ7Vkg
2016年9月8日歐盟法院普通法庭判決維持歐盟執委會(EU Commission)
於2013年裁罰丹麥一家跨國醫藥研發製造公司H. Lundbeck A/S(簡稱Lundbeck)
以及多家學名藥廠共計1.5億歐元。
歐盟執委會認定Lundbeck與多家學名藥廠簽署之專利侵權和解協議中,
有關限制該些藥廠開發學名藥之條款具有阻礙市場競爭效果,
並違反歐盟運作條約(TFEU)第101條。
歐盟法院於本案判決中首次確認了生技醫療領域之侵權和解協議條款可構成阻礙市場競爭
情形,並同意歐盟執委會所使用之相關認定方式。該判決亦駁回了Lundbeck主張因和解協
議之限制條款是屬於系爭專利所保障範圍而不屬於違反市場競爭規定論處。
一、背景簡介
Lundbeck持有抗憂鬱藥物西酞普蘭(citalopram)及製造方法之多項專利,
該藥主要用於治療憂鬱及恐慌等病症。儘管藥物專利本身已於2002年到期,
然部分製造方法專利仍為有效。
面臨此情形,Lundbeck選擇於2002年至2003年與多家希望進軍西酞普蘭要物市場、
並可能已經侵害其製造方法專利之多家學名藥廠達成書面和解協議,
與各家協議中皆包含下述條款:
(一)簽約藥廠方面同意於協議有效期限內,不開發西酞普蘭新學名藥來進入市場;
(二)Lundbeck將支付費用或提供其他利益給該些藥廠。
對此,歐盟執委會認定Lundbeck以專利侵權為由限制其他藥廠開發學名藥並阻礙市場競爭
之作法,已逾越其專利合理權利範圍並違反TFEU第101條,並於2013年對作出鉅額裁罰。
二、歐盟法院判決簡述
歐盟法院判決最終採納執委會調查結果,並駁回上訴人所有主張,簡述如下:
1. 侵權和解協議中訂立限制對手開發新產品之條款可構成違反TFEU第101條
執委會依據以下事實,認定Lundbeck與多家藥廠簽署之和解協議條款違反TFEU第101條:
(一)協議雙方關係至少仍為潛在市場競爭對手;
(二)簽署和解協議之多家藥廠同意減少其在歐洲經濟區市場內推出西酞普蘭新學名藥之
努力;
(三)Lundbeck透過利益輸送手段來降低多家學名藥廠投入市場競爭誘因。
此一決定為歐盟法院所同意及維持。
對此,受到裁罰之Lundbeck以及多家藥廠方面提出上訴,
成為歐盟法院首次討論專利侵權和解協議之限制條款是否以及可否違反歐盟競爭法之議題
。
2. 專利排他性權益之理由並不能對和解協議之限制競爭條款構成保護作用
Lundbeck主張侵權和解協議之限制條款,屬於系爭專利所保障權利範圍,
故執委會不應將其視為阻礙市場競爭,歐盟法院不同意前述主張,認為:
(一)此主張將使執委會須證明協議條款確實逾越系爭專利範圍,
來建立當事人違反TFEU第101條結論;
(二)即便協議條款確實屬於系爭專利所保障之權利範圍,
仍須依據個案實際情況來評估,且若相關條款導致學名藥在協議有效期間內不得進入市場
,仍可構成阻礙市場競爭行為。
3. 歐盟執委會可直觀認定和解協議之限制競爭條款於本質上即違反競爭法
歐盟執委會2013年調查結果,
認定協議條款本質上即充分顯示其損害市場競爭並違反TFEU第101條,
此情形亦即直接認定當事人行為本身即違反競爭法
(”by object” restriction of competition),
而無需再判定其是否確實產生限制競爭效果。
對此,Lundbeck提出質疑,認為執委會應該基於實質證據,
例如過去反壟斷調查判例或相關經濟影響分析等,
來確認協議條款本身是否產生限制競爭效果,
而不應將其歸類為by object並直觀認定其違反競爭法。
歐盟法院基於2014年9月11日
Groupement des Cartes Bancaires v. European Commission(Case C?67/13 P)
判決見解(…restriction of competition by object can only be applied to
types of conduct which by their very nature reveal a sufficient degree
of harm to competition…)以及執委會前述分析結果,駁回Lundbeck主張,
並認為執委會過去未曾討論過專利侵權和解協議是否本質上即違反競爭法,
不代表其現在及未來皆不可就此類型協議做出類似處置,
且專利侵權協議本質上頗近似檯面下之產品市場分享協議。
--
http://bit.ly/2dJ7Vkg
2016年9月8日歐盟法院普通法庭判決維持歐盟執委會(EU Commission)
於2013年裁罰丹麥一家跨國醫藥研發製造公司H. Lundbeck A/S(簡稱Lundbeck)
以及多家學名藥廠共計1.5億歐元。
歐盟執委會認定Lundbeck與多家學名藥廠簽署之專利侵權和解協議中,
有關限制該些藥廠開發學名藥之條款具有阻礙市場競爭效果,
並違反歐盟運作條約(TFEU)第101條。
歐盟法院於本案判決中首次確認了生技醫療領域之侵權和解協議條款可構成阻礙市場競爭
情形,並同意歐盟執委會所使用之相關認定方式。該判決亦駁回了Lundbeck主張因和解協
議之限制條款是屬於系爭專利所保障範圍而不屬於違反市場競爭規定論處。
一、背景簡介
Lundbeck持有抗憂鬱藥物西酞普蘭(citalopram)及製造方法之多項專利,
該藥主要用於治療憂鬱及恐慌等病症。儘管藥物專利本身已於2002年到期,
然部分製造方法專利仍為有效。
面臨此情形,Lundbeck選擇於2002年至2003年與多家希望進軍西酞普蘭要物市場、
並可能已經侵害其製造方法專利之多家學名藥廠達成書面和解協議,
與各家協議中皆包含下述條款:
(一)簽約藥廠方面同意於協議有效期限內,不開發西酞普蘭新學名藥來進入市場;
(二)Lundbeck將支付費用或提供其他利益給該些藥廠。
對此,歐盟執委會認定Lundbeck以專利侵權為由限制其他藥廠開發學名藥並阻礙市場競爭
之作法,已逾越其專利合理權利範圍並違反TFEU第101條,並於2013年對作出鉅額裁罰。
二、歐盟法院判決簡述
歐盟法院判決最終採納執委會調查結果,並駁回上訴人所有主張,簡述如下:
1. 侵權和解協議中訂立限制對手開發新產品之條款可構成違反TFEU第101條
執委會依據以下事實,認定Lundbeck與多家藥廠簽署之和解協議條款違反TFEU第101條:
(一)協議雙方關係至少仍為潛在市場競爭對手;
(二)簽署和解協議之多家藥廠同意減少其在歐洲經濟區市場內推出西酞普蘭新學名藥之
努力;
(三)Lundbeck透過利益輸送手段來降低多家學名藥廠投入市場競爭誘因。
此一決定為歐盟法院所同意及維持。
對此,受到裁罰之Lundbeck以及多家藥廠方面提出上訴,
成為歐盟法院首次討論專利侵權和解協議之限制條款是否以及可否違反歐盟競爭法之議題
。
2. 專利排他性權益之理由並不能對和解協議之限制競爭條款構成保護作用
Lundbeck主張侵權和解協議之限制條款,屬於系爭專利所保障權利範圍,
故執委會不應將其視為阻礙市場競爭,歐盟法院不同意前述主張,認為:
(一)此主張將使執委會須證明協議條款確實逾越系爭專利範圍,
來建立當事人違反TFEU第101條結論;
(二)即便協議條款確實屬於系爭專利所保障之權利範圍,
仍須依據個案實際情況來評估,且若相關條款導致學名藥在協議有效期間內不得進入市場
,仍可構成阻礙市場競爭行為。
3. 歐盟執委會可直觀認定和解協議之限制競爭條款於本質上即違反競爭法
歐盟執委會2013年調查結果,
認定協議條款本質上即充分顯示其損害市場競爭並違反TFEU第101條,
此情形亦即直接認定當事人行為本身即違反競爭法
(”by object” restriction of competition),
而無需再判定其是否確實產生限制競爭效果。
對此,Lundbeck提出質疑,認為執委會應該基於實質證據,
例如過去反壟斷調查判例或相關經濟影響分析等,
來確認協議條款本身是否產生限制競爭效果,
而不應將其歸類為by object並直觀認定其違反競爭法。
歐盟法院基於2014年9月11日
Groupement des Cartes Bancaires v. European Commission(Case C?67/13 P)
判決見解(…restriction of competition by object can only be applied to
types of conduct which by their very nature reveal a sufficient degree
of harm to competition…)以及執委會前述分析結果,駁回Lundbeck主張,
並認為執委會過去未曾討論過專利侵權和解協議是否本質上即違反競爭法,
不代表其現在及未來皆不可就此類型協議做出類似處置,
且專利侵權協議本質上頗近似檯面下之產品市場分享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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