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侯建業財稅實務》贈與稅核課之舉證責任 - 稅務

By Barb Cronin
at 2004-10-25T08:53
at 2004-10-25T08: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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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侯建業財稅實務》贈與稅核課之舉證責任
文/葉維惇
經濟活動事實是適用法律課徵贈與稅與否基石,但在稽徵實務上卻通常以證據證明程度上
事實,成為課徵贈與稅與否關鍵。下列案例,高等行政法院依證據證明程度,一部分支持
稅捐稽徵機關課稅處分,一部分認定稅捐稽徵機關有課稅事實未依證據法則情事,而不予
支持稅捐稽徵機關課稅處分。
案例:原告於85年間自其名下帳戶各提出1480萬元及55萬元,分別存入其外甥女的配偶A
先生及其小姑B小姐帳戶,以供其二人購買甲、乙、丙公司股票,經被告(稽徵機關)以
原告此行為係無償給予他人現金贈與行為,而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 遂予併計其當
年度前次贈與金額核定原告85年應納稅額及按核定應納稅額處一倍罰鍰。原告不服,循序
提起行政訴訟。
其中判決原告敗訴部分:高等行政法院認為,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
證責任。又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
事人,是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即難謂
未盡舉證責任。
因此,高等行政法院認定本件原告於85年12月3日自其活期存款帳戶提出現金1,480萬元,
存入其外甥女的配偶A先生名下帳戶,以其中一部分資金500萬元購買甲公司股票50萬股,
股票並記名為A先生;復於同年月11日自其上揭帳戶提出現金55萬元, 存入其小姑B小姐
名下,再與C先生之100萬元,合計155萬元,購買乙公司股票15.5萬股,其中10萬股記名
為B小姐,為兩造所不爭。再者,被告既已經查明股票係以原告資金購買,所購股票並分
別記名股東為A先生及B小姐,則A先生及B小姐擁有此等股票所有權,事證客觀上足認原告
無償以其資金供予他人購買股票之行為,而有贈與之意,應已盡舉證責任,若原告否認上
開財產之客觀移轉非屬贈與關係,即須舉反證以實其說,而判原告敗訴。
另判決被告敗訴部分:高等行政法院認為,被告以原告將自己之資金1,480萬元,其中980
萬元供A先生購買丙公司股票35萬股部分,認有贈與情事,惟被告並未提出該股票記名為A
先生之事證,又原告主張其曾將該公司股票各質押於銀行及某某公司,而經法院函查結果
,原告於86年間以丙公司股票30萬股票質押於銀行,又於88年間以丙公司股票150萬股置
放於某某公司處,而此部分股票均登記為原告其名下,有該銀行及某某公司回函在卷可佐
,是被告以原告支出980萬元資金,以A先生名義購買丙公司股票35萬股部分,認有贈與情
事,自有課稅事實未依證據法則之情事,而判稅捐稽徵機關敗訴。
【2004/10/25 經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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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葉維惇
經濟活動事實是適用法律課徵贈與稅與否基石,但在稽徵實務上卻通常以證據證明程度上
事實,成為課徵贈與稅與否關鍵。下列案例,高等行政法院依證據證明程度,一部分支持
稅捐稽徵機關課稅處分,一部分認定稅捐稽徵機關有課稅事實未依證據法則情事,而不予
支持稅捐稽徵機關課稅處分。
案例:原告於85年間自其名下帳戶各提出1480萬元及55萬元,分別存入其外甥女的配偶A
先生及其小姑B小姐帳戶,以供其二人購買甲、乙、丙公司股票,經被告(稽徵機關)以
原告此行為係無償給予他人現金贈與行為,而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 遂予併計其當
年度前次贈與金額核定原告85年應納稅額及按核定應納稅額處一倍罰鍰。原告不服,循序
提起行政訴訟。
其中判決原告敗訴部分:高等行政法院認為,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
證責任。又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
事人,是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即難謂
未盡舉證責任。
因此,高等行政法院認定本件原告於85年12月3日自其活期存款帳戶提出現金1,480萬元,
存入其外甥女的配偶A先生名下帳戶,以其中一部分資金500萬元購買甲公司股票50萬股,
股票並記名為A先生;復於同年月11日自其上揭帳戶提出現金55萬元, 存入其小姑B小姐
名下,再與C先生之100萬元,合計155萬元,購買乙公司股票15.5萬股,其中10萬股記名
為B小姐,為兩造所不爭。再者,被告既已經查明股票係以原告資金購買,所購股票並分
別記名股東為A先生及B小姐,則A先生及B小姐擁有此等股票所有權,事證客觀上足認原告
無償以其資金供予他人購買股票之行為,而有贈與之意,應已盡舉證責任,若原告否認上
開財產之客觀移轉非屬贈與關係,即須舉反證以實其說,而判原告敗訴。
另判決被告敗訴部分:高等行政法院認為,被告以原告將自己之資金1,480萬元,其中980
萬元供A先生購買丙公司股票35萬股部分,認有贈與情事,惟被告並未提出該股票記名為A
先生之事證,又原告主張其曾將該公司股票各質押於銀行及某某公司,而經法院函查結果
,原告於86年間以丙公司股票30萬股票質押於銀行,又於88年間以丙公司股票150萬股置
放於某某公司處,而此部分股票均登記為原告其名下,有該銀行及某某公司回函在卷可佐
,是被告以原告支出980萬元資金,以A先生名義購買丙公司股票35萬股部分,認有贈與情
事,自有課稅事實未依證據法則之情事,而判稅捐稽徵機關敗訴。
【2004/10/25 經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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